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与浙江中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青春西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潮王路稻香园公寓1704室。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东环广场A座路桥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浙中地质勘察院)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土石方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勘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衢开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与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原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杭新景高速公路第18标段项目部签订了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将杭新景高速公路第18标K231+555-K237+800路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二人代理该公司在杭新景高速公路第18标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签认结算及合同履行相关的一切工作。因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无岩溶钻探资质及技术,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与原告浙中地质勘察院口头约定,该工程的勘探由原告作业。双方约定后,原告派施工人员、设备到开化县××镇境内,参与中汉土石方公司与中交路桥公司制定的相应路段勘探施工作业。原告并未与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勘探合同。经法庭核实,原告确认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至今已经支付了73万元勘探工程款。2013年10月8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对原告进行的勘探工程进行决算时,两份决算表中***在签字时注明“额实为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浙中地质勘察院虽未与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签订地质勘探书面合同,但其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进行了勘探施工工作,并提供了地质勘探报告。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在原告提交地质勘探报告后业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提出原告所勘探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并未被业主单位采纳,其依据不足,证据并不充分,法院对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浙中地质勘察院与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勘探合同,则具体勘探工程量仍应以实际勘探工程量计算为准。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勘探工程完工过后工程量经过双方核算,亦未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要求被告中汉土石方公司支付勘探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中地质勘察院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9元,由原告浙中地质勘察院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判决后,浙中地质勘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中地质勘察院与中汉土石方公司有关工程量决算表中是确定的,中汉土石方公司代表虽然在签字时加注“额实为准”,仍说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过初步核算,如中汉土石方公司认为实际工程量少于决算表中的数字,应提供证据。两被上诉人掌握包括勘探合同在内的施工材料,不能进一步加重掌握证据不全的上诉人责任。而且上诉人在六份地质勘探报告中,均有完成工程量数字,具体到厘米,有非常准确的工程量依据,与决算表中的数字相吻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588884元勘探工程款。
被上诉人中汉土石方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付款的诉请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涉案的勘探工程的数量单价以及质量均存在巨大争议,在上诉人诉请主要的依据决算表中,中汉土石方公司的代表注明是以额实为准。中汉土石方公司并不认可决算的数据。该工程未经有效的司法鉴定,双方也没有对工程量确认,因此上诉人要求付款没有依据。二、上诉人在决算表中关于勘探项目的价格远远高于上诉人与中交路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关于勘探价格的约定。从工程质量看,发包方另行委托了勘探公司对同一路段进行了重新勘探,能印证上诉人完成的勘探工程不符合要求。
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勘探费用结算表有中汉土石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在结算表中注明以额实为准,说明结算的单价和总额还需要另外确认,上诉人以决算表要求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是与中汉土石方公司签订勘探合同,中交路桥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上诉人要求中交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中地质勘察院对其主张的已完成勘探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浙中地质勘察院与被上诉人中汉土石方公司未签订书面勘探工程合同,双方对勘探工程单价约定不明。上诉人浙中地质勘察院在一审中提交的勘探费用决算表中的工程单价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勘探工程单价相差较大。而且勘探费用决算表中中汉土石方公司的代表***注明以额实为准,无法认定中汉土石方公司对决算表中的工程量、单价和工程总价表示认同。故上诉人浙中地质勘察院以勘探费用决算表为据主张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上诉人浙中地质勘察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勘探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9元,由上诉人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