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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广西汇百业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8884号

原告: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

77-1号。

法定代表人:罗为军。

委托代理人:陆万**,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睿,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员工。

被告:广西汇百业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1号楼1309号。

法定代表人:农植萍。

案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8月8日

开庭时间:2018年3月3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陆万**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70000元,并依据原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分别计算如下:以第二阶段应付款项2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8日止,按照每日2‰计算;以第三阶段应付款项2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8日止,按照每日2‰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就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同乐村15队、33队综合楼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13-6048,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本工程设计费用采用包干价格共计1100000元,其中包括施工过程中局部设计变更及优化设计费用(不含整体平面调整引起的变更),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第1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即220000元,方案审批通过后3天内第2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即220000元,施工图审图通过后后3天内第3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即220000元,主体施工至地面层标高3天内第4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即330000元,主体结构验收后3天内第5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即110000元(第五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7.2条)。

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载明: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同乐村15队、33队综合楼”工程的设计工作,先已交付全套施工图并已通过相关部门审查,依据双方签订的《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同乐村15队、33队综合楼》合同约定,本阶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总设计费的60%共计66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8月8日支付设计费220000元,则本阶段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40000元。该函尾部签收人处加盖有被告公章,下方由其法定代表人农植萍手写备注“由于资金紧张,故待公司有资金回笼才能支付”,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

为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了显示由南宁市规划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同意报送审批的通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17日)等证据的复印件及设计图纸,其中,2014年10月17日《工作联系函》载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同乐村15队、33队综合楼工程,目前施工图已通过审查。为证明被告委托设计的涉案项目已施工到地面以上部分,原告提交了一组施工照片。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了第1阶段的设计费220000元,第2至第4阶段的设计费未依约支付;因主体施工至地面层标高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故第4阶段的设计费违约金不再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设计费为合同第五条第2至第4阶段的设计费,不包括第5阶段的设计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尚未办理验收手续,但无书面证据佐证。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

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涉案工程施工图已审图通过、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3次付费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则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至总设计费的60%即66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第1阶段费用22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第2、3阶段设计费440000元,前款应分别在方案审批通过后3天内及施工图审图通过后3天内付清,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方案审批通过的具体时间,故前款均应在施工图审图通过后3天内付清,被告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虽约定有千分之二每日的逾期违约金标准,但违约金的偿付数额应参考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依法酌情调整前述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具体如下:以设计费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自被告签收《请款函》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虽主张第4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设计费及违约金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汇百业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支付设计费440000元;

二、被告广西汇百业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设计费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柳州市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负担4945元,被告广西汇百业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5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汇百业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蒋京红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中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