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483号
原告:***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A座配楼二层30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新狮龙(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102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脉格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院10号楼1**11层1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与被告新狮龙(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狮龙公司)、脉格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格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并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狮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脉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公司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时公司享有的“智能生态水族控制系统V1.0”(以下简称权利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删除侵权软件,并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二被告共同赔偿***时公司损失900000元;3.二被告支付***时公司为本案付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律师费75000元、公证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亚软国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软公司)签订《技术开发/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其开发“智鱼APP”软件并约定相关软件著作权归**所有。后,**将该软件授权给***时公司使用,***时公司取得权利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在2017年申请图形商标,2018年注册zhishuizu.com域名。2019年10月,***时公司发现新狮龙公司复制权利软件并将侵权软件命名为“知鱼”,后改名为“***”,就此还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经比对,侵权软件文件名称、登录界面、排版布局、使用图片等方面与权利软件均存在大量相同之处。且在侵权软件安装过程中出现了***时公司的商标,注册网站亦是***时公司网站。而脉格公司是侵权软件的开发者,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时公司对权利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及署名权,其销售大量安装有侵权软件的水族灯等产品,给***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新狮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软件是新狮龙公司委托脉格公司开发的,新狮龙公司为此支付了90000元开发费,目前新狮龙公司已经停止使用该软件。新狮龙公司并不知悉脉格公司是否侵害了***时公司的著作权,且新狮龙公司也认为***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另外,新狮龙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过高。
脉格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时公司的诉讼请求。脉格公司未侵害***时公司软件著作权。案外人**是***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亚软公司开发权利软件时**一方的项目负责人,**委托脉格公司进行权利软件的主控制系统升级,由其提供了权利软件的账号、密码及源代码,并将涉案软件后台控制权转让给脉格公司。脉格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权利软件的合法负责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脉格公司从未接受新狮龙公司的委托开发被诉侵权软件,仅是受**欺骗,脉格公司补签了与新狮龙公司的委托合同,但实际上合同并未真实履行。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方面的事实
2017年5月16日,***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与亚软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智鱼APP”,合同所开发软件及相关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项目联系人为**,乙方项目联系人***。**后将开发出来的“智鱼APP”软件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时公司,同时约定***时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有权提起诉讼。
2017年7月9日,***时公司就软件名称“智能生态水族控制系统(ios版)V1.0”的软件,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4126269号。登记证书中记载,权利软件开发完成日期:2017年1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2017年3月26日。
***时公司提交的“智能生态水族控制系统(ios版)V1.0”说明书,显示权利软件初始界面“大智若鱼,专业水族智能系统”及鱼形图形,跳转至登录界面,输入手机号、密码登录,进入新页面,上方显示“***返璞归真”,下方显示“我的设备”、“鱼典”、“个人中心”,点击我的设备,分为“led灯”及“加热设备”,可对设备进行连接、命名及管理,连接设备包括“功能模式”、“生态模式”。点击“鱼典”,显示上方显示“基础”、“鱼缸”、“龙鱼”、“虎鱼”、“魟鱼”等选项,每个选项分别对应相应文章。
***时公司获得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显示域名zhishuizu.com已由***时公司注册,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时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载明,其商标申请注册号分别为第25499323号(国际分类:21)、第25505871号(国际分类:9),上述二商标注册人均为北京东博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为鱼形图形商标,注册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2017年8月29日,经核准北京东博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20年1月3日,经***时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111号(以下简称第00111号公证书),对相关网页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第0011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书iphone手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下载“微信”应用程序,登陆后在搜索栏搜索“***”,显示公众号“***智能水族”,点击“…”图标,点击“更多资料”,显示账号主体为新狮龙(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回点击“关注公众号”,进入新的页面,点击“APP下载”,显示鱼形图标,“智鱼-生态水族智慧水族”,版本号1.2.4,文件大小6.7MB,更新时间2019-10-21。点击下载安装,进入新页面,显示APP名称“知鱼”,开发者及版权所有者均为上海斯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点击“联系我们”,“知鱼是一个水族智能硬件开放平台,水族硬件厂商、品牌厂商均可接入知鱼系统,官方网站:www.zhishuizu.com,官方微信:zhishuizu”。下载安装“知鱼”,打开该应用程序,进入新页面,输入手机号登陆后,页面上方显示***,下方显示“我的设备”、“鱼典”、“个人中心”三项。点击“我的设备”,可选择设备,分为“led灯”及“加热设备”,可对设备进行连接、命名及管理,连接设备,可选择包括“功能模式”、“生态模式”;点击“鱼典”,显示上方显示“基础”、“鱼缸”、“龙鱼”、“虎鱼”、“魟鱼”等选项,每个选项分别对应相应文章。
2020年4月10日,经***时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003号(以下简称第03003号公证书),对相关网页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第03003号公证书记载,进入手机桌面自带“APPStore”应用程序,搜索“知鱼”,点击“***”进入新界面,显示开发者及版权所有者均为“上海斯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载安装后,显示页面与第00111号公证书记载的一致。
经比对,第00111号、第0300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涉及“知鱼”或“***”APP页面内容与权利软件产品说明书中相应的截图内容基本一致。
2020年10月2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33号(以下简称第2043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打开手机自带的“应用市场”,搜索“***”,点击安装,输入账号密码登录,登录后点击相关页面,显示网页无法打开,位于http://www.zhishuizu.com/Service.html的网页无法加载。
在“嗨客软件网”上搜索权利软件“智鱼V1.0”APP显示更新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点击下载跳转至“***”软件页面。
三、关于二被告接触权利软件可能性的事实
***时公司曾通过案外人**委托脉格公司进行权利软件的升级开发,双方没有就此签订书面协议。**将权利软件源代码等相关文档及修改需求发送给脉格公司技术人员,脉格公司开发完成后将软件交付给了**,**通过转账方式向脉格公司技术人员付款。
四、关于二被告侵权获利相关事实
2019年12月30日,经***时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534号(以下简称第3253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https://www.baidu.com/,在搜索栏键入“淘宝”,在“淘宝”页面搜索“***智能水族灯”在页面中分别点击“***智能生态加热棒鱼缸加温设备水族加热器养鱼石英加热棒”、“***只能生态水族灯顶灯光鱼专用全光谱LED诱色灯自动小夜灯”、“***智能生态水族灯龙鱼专用LED灯鳞片发色灯诱色灯潜水水中灯”加入购物车,显示上述三种商品单价分别为348元、978元、539元。在该页面点击“提交订单”对上述商品进行结算。2020年1月3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收到上述商品并进行现场拍照,并根据商品附带的说明书中指明的步骤下载对应APP并链接操作。说明书中载明的APP显示界面与第0011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显示界面一致。***时公司为证明上述商品销售数量另提交公证视频,视频中新狮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一天可销售600余根商品。
五、关于***时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相关事实
***时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载明律师费为75000元,6**证费发票共计24150元。
六、二被告相关抗辩事实
为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合理来源,新狮龙公司提交其与脉格公司签订《***APP水族设备物联系统项目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新狮龙公司委托脉格公司开发***APP水族设备物联系统,合同载明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共同**的开发成果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验收结果通过。脉格公司为新狮龙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新狮龙公司支付90000元合同款并盖有脉格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新狮龙公司主张经案外人**介绍将合同款转给**,签订上述合同并获得被诉侵权软件。新狮龙公司于2020年7月8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APP(IOS版)[简称:***V1.2.5]》,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脉格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通过微信向其提交了***时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手持身份证照片等材料。脉格公司以此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新狮龙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是权利软件升级完成后在**指示下补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亦没有收取过上述合同款。
庭审中,新狮龙公司自认其是被控侵权软件的运营主体。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开发/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域名证书、(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111号公证书、(2019)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5350号公证书、(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003号公证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自第32534号公证书、收据、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产品说明书、《项目委托技术开发合同》、验收单及付款收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时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时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亚软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服务(委托)合同》、**向***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时公司获得的权利软件登记证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时公司是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且其开发完成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构成“接触加实质性相似”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侵权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两者目标程序相同或者近似的,或者虽不相同或者近似,但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中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比如特有信息或者相同错误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或者在软件结果,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者相似,可以认定双方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经比对,权利软件产品说明书中显示的页面与第00111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软件,在登陆、操作方式、页面图片、功能选项等方面基本一致。同时,被诉侵权软件下载中显示的图标与权利软件图标为近似的鱼形图标,点击被诉侵权软件中的文章多处能够跳转至***时公司网站域名,甚至在网页中搜索下载权利软件会直接安装被诉侵权软件。新狮龙公司虽主张二者不构成近似,但对此无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足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公司曾委托被诉侵权软件开发方脉格公司对权利软件进行升级,故具备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鉴于被诉侵权软件开发者脉格公司具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且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实质性相似,能够认定二被告使用了权利软件。
三、二被告侵权行为认定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权利软件的行为侵害了***时公司对权利软件的署名权、***。复制权是指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未侵害***时公司复制权。至于***时公司主张的发行权受到侵害,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行为应当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本案中,***时公司举证证明新狮龙公司通过网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软件,并非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方式,故其主张二被告侵害其发行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脉格公司为新狮龙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了***时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其关于案外人**构成表见代理,脉格公司未直接向新狮龙公司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脉格公司将涉案APP提供给新狮龙公司无直接关联,也非合理理由。脉格公司一方面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方面仍接受其指示与新狮龙公司签订开发合同,并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与常理相悖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脉格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本案中,新狮龙公司仅系侵权软件复制品的使用者。并无证据表明新狮龙公司与脉格公司之间,就提供复制权利软件的被诉侵权软件并使用,具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软件的侵权情况,在新狮龙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被诉软件来源,且已就被诉侵权软件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时公司要求新狮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关损害赔偿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均应当由脉格公司一并承担。但是,基于前述法律规定,新狮龙公司仍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软件,新狮龙公司虽主张已经停止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时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狮龙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而脉格公司侵害了原告就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以其造成的影响为限,故脉格应在新狮龙公司“***智能水族”微信公众号(被诉侵权微信公众号)首页发表为期一周的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关于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时主张的侵害著作权所应赔偿的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权利人应当首先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计算依据承担证明责任,而在其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关于被告获利,其仅提交的新狮龙公司自我宣传销售证据,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无法据此推算损失数额,在其未完全尽到举证责任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申请责令新狮龙公司提交销售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具体侵权行为、权利软件价值等因素,酌定脉格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关于***时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亦有公证费、律师费的票据,且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有一定疑难、复杂性,故对***时公司所主张的99150元合理开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新狮龙(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脉格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智能生态水族控制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脉格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新狮龙公司“***智能水族”微信公众号上连续一周登载致歉声明,向***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该致歉声明的内容须通过法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依据***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脉格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脉格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脉格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理开支99150元;
四、驳回原告***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787元(已交纳),由被告脉格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宋 利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