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伊尔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化医紫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02民初379号
原告:重庆伊尔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77261460X。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064786284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化医紫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6236404J。
原告重庆伊尔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化医紫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重庆伊尔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重庆化医紫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伊尔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伊尔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伊尔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