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夏省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3民初1531号 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555132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露,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管理总监,住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省力,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夏省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诉状,并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 经查,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7162-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夏省力亦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7162 -1号及第7162-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收到诉状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立案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案号为(2022)京0113民初153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京0113民初1533号案件合并审理。 审  判  员   杨 冰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