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491号
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555132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汐朗洁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汐朗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汐朗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0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未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劳动。顺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支持工资,这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
***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美汐朗洁公司与***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1年4月18日至4月25日工资4800元。顺义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987号裁决书:***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0月13日与美汐朗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5日工资4800元。***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美汐朗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主张经同事小***,于2021年4月18日从事美汐朗洁公司的高空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与大屯路交叉口党史馆工地,受项目经理**管理,由衡姓人员约定工资标准为600元/天,没有约定具体结算日期,工作至2021年4月25日,于当日受伤,称截至仲裁开庭之日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现要求支付工资。为此,***提交工作证、急救医疗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众号信息、短信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工作证记载:物业工作证,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姓名***,职务保洁。***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人员小秦、**及短信的相关人员**都是美汐朗洁公司的员工。社保缴费记录载明2021年4月至11月,由美汐朗洁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急救医疗记录载明救治地点为朝阳区北辰东路与大屯路交叉口党史馆工地。
美汐朗洁公司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微信和短信中的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工作证没有其公司加盖的公章,故不予认可;认可急救记录、公众号信息、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称与本案无关。
另,美汐朗洁公司称其公司确实从党史馆中过标,但后来其公司将相关项目外包给个人,***系他人雇佣,与其公司没有直接联系,美汐朗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裁决书、急救医疗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众号信息、短信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录音、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提交的工作证显示有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的姓名和职务保洁的显示,且其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21年4月至11月,由美汐朗洁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救治地点为朝阳区北辰东路与大屯路交叉口党史馆工地,美汐朗洁公司虽称将涉诉项目外包给个人,***与其公司无关,但美汐朗洁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美汐朗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因美汐朗洁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支付情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主张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0月13日与美汐朗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美汐朗洁公司支付其2021年4月18日至4月25日工资4800元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0月1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5日工资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章 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