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542号 原告(被告):***,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555132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汐朗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美汐朗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美汐朗洁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3.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4.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5.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我医疗费19302.14元;6.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7.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我交通费2353元;8.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我营养费9000元;9.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我护理费36000元;10.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我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28728元;11.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48.8元;12.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1578.5元;13.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我服装押金10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19年10月1日入职美汐朗洁公司,职务为保洁员,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平谷区。我与美汐朗洁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续签合同至2021年9月30日。2019年10月至12月,我的月工资为2600元,2020年1月以后我的月工资为3300元左右。2020年12月22日,我发生工伤,造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后我被认定为工伤,先后由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入职后,美汐朗洁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自我发生工伤后,美汐朗洁公司一直没有发放我受伤后的工资。受伤后。我曾多次打电话要求美汐朗洁公司为我安排合理的工作岗位并续签劳动合同,美汐朗洁公司要么拒接我的电话,要么说向公司领导汇报,一直未予答复。2021年10月1日,我与美汐朗洁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美汐朗洁公司对我不理不睬。无奈,我于2021年10月12日以快递的方式通知美汐朗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美汐朗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提起诉讼,以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准。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6.8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52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52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伙食补助费60元;6.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237.36元;7.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4.18元;8.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92.95元;9.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20年12月22日受伤后就不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处于两不找的状态,且***曾提起过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也只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2021年3月24日。在双方两不找的情况下,视为劳动关系终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其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过高。***受伤后,一直未再给我公司提供劳动,且未向我公司提交过病假条请假,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损害了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主动权,增加了我公司的义务,故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针对美汐朗洁公司提起的起诉,***辩称,不同意美汐朗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以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0月1日入职美汐朗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美汐朗洁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美汐朗洁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12月22日。 2021年7月14日,***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工伤致残等级为玖级。美汐朗洁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21年8月23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21年9月28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工伤致残等级为玖级。***先后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工伤,共支付医疗费19101.06元。 2021年3月25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美汐朗洁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7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1198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0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美汐朗洁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与贵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先后签订两次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9月30日。2020年12月22日我发生工伤一直就医治疗,在停工留薪期间和休病假期间,贵公司始终没有发放我工资,也没有给我安排工作岗位。2021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贵公司始终不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为贵公司拖欠我工资,我现在通知贵公司解决劳动合同。希望贵公司及时跟我联系处理与我之间的劳动争议。”美汐朗洁公司未予回复。 2021年10月18日,***再次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3.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5.支付医疗费19302.14元;6.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7.支付交通费2353元;8.支付营养费9000元;9.支付护理费36000元;10.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28728元;1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48.8元;12.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78.5元;13.支付服装押金100元。***裁委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290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美汐朗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6.8元;3.美汐朗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52元;4.美汐朗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52元;5.美汐朗洁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60元;6.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237.36元;7.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74.18元;8.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92.95元;9.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服装押金100元;10.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美汐朗洁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于2019年10月1日入职美汐朗洁公司,2020年12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致残等级为玖级,自***受伤之日至***向美汐朗洁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美汐朗洁公司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向***支付工资,未给***安排工作岗位,结合***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认定因美汐朗洁公司拖欠工资,***于2021年12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能够确认***与美汐朗洁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美汐朗洁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的在职年限、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计算。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主张的医疗费系其为治疗工伤支付的费用,应由美汐朗洁公司承担,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个人自付部分的数额予以核算。***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为治疗工伤而住院的天数,结合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予以计算。 美汐朗洁公司未给***指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结合***提交的休假诊断证明,认定***所受之伤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为宜。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美汐朗洁公司应按照***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2021年8月2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美汐朗洁公司未给***安排工作,应向***支付待岗工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待岗工资的规定予以计算。经核算,***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系右膝部发生工伤,势必导致其行动受限,对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的停工留薪期时长及所需护理程度酌情予以计算。 ***主张美汐朗洁公司向其返还100元服装押金的请求,仲裁裁决书中已经予以支持,且美汐朗洁公司未对此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旨在保护职工休息的权利,职工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在停工留薪期届满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已得到充分休息,无需再由美汐朗洁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83.6元; 三、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204元; 四、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 五、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医疗费19101.06元; 六、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伙食补助费60元; 七、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护理费18000元; 八、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28728元; 九、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13.75元; 十、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服装押金100元; 十一、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92.95元 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三、驳回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2022)京0117民初966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