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115号 原告(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555132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爱***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汐朗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美汐朗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汐朗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550元;2.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0元;3.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工伤期间医疗费用4723.98元;4.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工伤休养期间的护理费33302.4元5.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住院期间的垫付费用1000元(400元的伙食费和600元的护理费);6.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550元;7.诉讼费由美汐朗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1年4月18日入职美汐朗洁公司处,从事高空保洁工作,约定每天工资600元工资标准,于2021年4月25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美汐朗洁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出院后就不再理睬,也一直未给申请工伤,期间就医费用都是自理,2021年10月13日先后经过仲裁、诉讼程序2022年3月14日收到认定劳动关系的判决,美汐朗洁公司支付了2021年4月18日到2021年4月25日的工资4800元,2022年6月7日工伤认定,中间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公司一直拖延,另公司给***交纳的社保不是足额缴纳,与美汐朗洁公司和***的实际约定薪资标准不符,影响***的相应权益,本人伤情严重,同时伤到了三节椎体和脚跟骨,2021年11月22日检查报告显示,右足跟骨还未长好,2021年11月26日检查报告显示,腰椎退行性变、间盘突出、腰部皮下脂肪层水肿,半年吃喝拉撒都是在床上,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我垫付的1000元费用,出院时美汐朗洁公司办理完退费后没支付给我,有票据照片和短信及办理出院时的录音证明。且2021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美汐朗洁公司与本人一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且一直对于本人推脱敷衍。综上所述,本人申请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原告)美汐朗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公司已经为***缴纳了社保,***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2.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主张享有12个月停工留薪期无依据。且参照停工留薪期目录,根据***的伤情其最长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其每月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已支付,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相关医嘱,不应得到支持。4.***确实垫付了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600元及伙食费400元,同意将该1000元支付给***。5.***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因***仅工作八天就受伤了,受伤后未提供正常劳动,且其所在的项目2021年7月21日已完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已告知***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就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另外,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指的是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属于一种福利,并非属于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所以不同意支付。 被告(原告)美汐朗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汐朗洁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2.美汐朗洁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8250元;3.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与美汐朗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我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6601号仲裁裁决书,现提起诉讼。一、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美汐朗洁公司中标中国共产党历史展览馆(以下简称党史馆)保洁项目后,转包给了案外人***,***又雇佣***从事保洁。本项目包含室外保洁,室外保洁工作量为5天,***每天支付报酬600元,其余保洁项目月报酬为3500元。2021年4月18日,***受雇***从事室外保洁,***5天完成室外保洁。***受伤时是室外保洁之外的一般性保洁,工资每月3500元。所以***的工资应当为每月3500元。现在***被确认与美汐朗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应当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二、美汐朗洁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1年4月18日受***雇佣到美汐朗洁公司中标的工地从事保洁工作,我公司与***之间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没有用人资质,美汐朗洁公司与***才视同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拟制的劳动关系,***受伤时在美汐朗洁公司项目工地上班才7天。随后,***受伤、治疗、**,美汐朗洁公司一直没有机会与***签订劳动合同。再说,美汐朗洁公司将党史馆保洁项目转包给***,美汐朗洁公司与***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动合同,项目完工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应当终止。党史馆项目2021年7月份已经竣工验收,美汐朗洁公司与***之间拟制的劳动合同本应当终止。基于***在治疗期间双方的拟制劳动关系没有随项目的竣工而终止,但***伤残等级确定后,也没有到美汐朗洁公司单位恢复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美汐朗洁公司也没有机会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美汐朗洁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主观上的恶意。再则,二倍工资差额是在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才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给工伤员工按照原工资待遇发放的并不是工资,而是按照原工资数额的工伤待遇。此期间员工并没有提供劳动,所谓的工资根本就不存在,何来二倍工资差额,就本案而言,美汐朗洁公司享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0天的宽限期权利,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综上,美汐朗洁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美汐朗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同我方起诉的理由。另外,***是高空作业,工资标准是每天600元,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视同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支付工资,所以该期间就是正常的工资收入,且在此期间我方多次联系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拒不签订,我方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4月18日开始从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与大屯路交叉口党史馆的高空保洁工作,工作至2021年4月25日当日受伤。后***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0月13日与美汐朗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5日工资4800元。2021年12月6日,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987号裁决书:1.美汐朗洁公司与***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5日工资4800元。美汐朗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美汐朗洁公司与***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0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美汐朗洁公司不支付***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5日工资4800元。本院审理后认定***日工资标准为600元,美汐朗洁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京011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汐朗洁公司与***自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5日工资4800元;驳回美汐朗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后***再次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美汐朗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顺义仲裁委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6601号裁决书:1.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2.美汐朗洁公司支付***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25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双方均认可***在2021年4月25日所受伤害于2022年6月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2年7月1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 ***称2021年4月25日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21年5月24日出院,此后红十字会抢救中心、密云区医院均开具诊断书,建议休息,直至2022年4月19日,故主张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19日为停工留薪期,要求美汐朗洁公司按日工资600元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为此,***提交了红十字会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红十字会抢救中心2021年7月19日诊断证明书及密云区医院于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出具的数份诊断书予以证明。其中,红十字会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胸12-腰2椎体压缩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红十字会抢救中心2021年7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2021年6月24日密云区医院诊断书显示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期间需护理,其余诊断书均显示建议休息。美汐朗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 ***主张因伤情严重,出院后由其家属进行护理,美汐朗洁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发生的护理费33302.4元,并提交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2021年11月、2022年2月的检查报告单以及红十字会抢救中心2021年7月19日诊断证明书、密云区医院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出具的数份诊断书予以证明。其中,红十字会抢救中心2021年7月19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全休一个月;2021年6月24日密云区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显示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期间需护理;其余诊断书均显示建议休息。美汐朗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称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5日期间因治疗工伤自行支付医疗费4723.98元,故要求美汐朗洁公司支付,并提交密云区医院处方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美汐朗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述的医疗费用,同意先行支付给***。 ***主张住院期间垫付了400元伙食费和600元护理费共计1000元,并提交其妻子***与美汐朗洁公司项目经理**的短信记录予以证明。美汐朗洁公司认可***在住院期间垫付了400元伙食费和600元护理费,同意支付***该1000元。 关于***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标准,***称其是通过同行介绍于2021年4月18日到党史馆做高空保洁,该行业最低工资标准是600元一天,党史馆外墙的高空作业工作其干了七天,第八天就转到室内做高空保洁,结果当天就受伤了。美汐朗洁公司称***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其月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称其一直干的都是高空保洁作业,作业期限根据项目需要确定,通常较短,此前干过的项目最短几天,最长的四五十天,此次所做的党史馆项目高空作业,顺利的情况下应该用不了三个月。美汐朗洁公司称***从事高空作业的党史馆项目已于2021年7月21日结束,其中的高空作业工作量也就几天,因***工作不到十天就受伤,故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公司原因导致。 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是否就劳动关系的履行问题进行过沟通,***称其未主动找过公司沟通,美汐朗洁公司称2022年7月18日***伤残等级结论作出后,其公司与***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但***以公司没有支付其要求的金额为由暂时搁置。***认可2022年8月1日之后美汐朗洁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没有同意,因为其刚做完二次手术,还需要通过工伤保险报销,且仍在恢复、**过程中,也无法到公司上班。 另,美汐朗洁公司同意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987号仲裁裁决书、(2022)京011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66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主张的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4723.98元、住院期间垫付的伙食费和护理费1000元,美汐朗洁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美汐朗洁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美汐朗洁公司虽主张应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核算,但在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日工标准为600元,且美汐朗洁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所述的工资标准600元/天予以采纳,并据此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主张的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的伤情,并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目录,本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于2021年4月25日受伤,故其停工留薪期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因美汐朗洁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21年4月25日,故仍应按照原工资待遇标准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0月24日的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于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4月18日的工资,此期间已超出停工留薪期,但鉴于此期间***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提交的诊断书中医嘱建议其上述期间休息,故此期间本院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核算美汐朗洁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对于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25日的工资,***既未提交上述期间的诊断证明亦未向美汐朗洁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美汐朗洁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美汐朗洁公司虽主张诊断证明中并无医嘱需要护理,但结合***伤情为其胸12-腰2椎体压缩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等,伤残等级为八级,以及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的护理期为90天,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7月23日,***主张的护理期超过上述期间的,本院不予支持。因***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住院治疗,美汐朗洁公司已承担了此期间的护理费用,故美汐朗洁公司仍应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的护理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的伤情及需要护理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在工作第八天时受伤,此后未再向美汐朗洁公司提供劳动。因***提供高空作业的时间根据项目情况确定,其亦自述作业的时间通常较短,此次的党史馆项目的高空作业时间用不了三个月,且直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时其仍在恢复,无法提供劳动,显然,美汐朗洁公司在***受伤后,无法确定其是否还能继续从事高空作业工作以及是否为其安排其他适合的岗位,双方并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考虑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故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客观原因且***入职一个月之内受伤此后未再提供实际劳动等情况下,***要求美汐朗洁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5日的医疗费472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23日护理费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被告(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18日工资8738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被告(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250元; 七、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美汐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