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24民初310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段某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39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货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向西安诗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MITE8金色手机一部,价值为3999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99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5月14日,共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75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9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248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代被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其中商品借款本金3999元,借款管理费1248元)和利息268元。现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2.证明、合作协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4日,被告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货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向某某有限公司购买MITE8金色手机一部,价值为3999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99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5月14日,共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75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9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代被告向杭州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借款本金3999元。现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替债务人段某某向债权人杭州某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段某某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999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