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三星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兴三星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5183号 原告:兴三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安仁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6WR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路42号e8信息文创园A区1-3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K047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兴三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三星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125.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5125.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的利息损失为3106.8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512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3月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产品,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并按照供货清单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30日核对往来账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25.82元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实现债权及弥补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中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定购单、送货单、发票、往来对账单、微信截图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125.8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三星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125.82元,并支付利息(以5512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浙江中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浙江中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