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民初3539号
原告:兴三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安仁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6WR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东路莲花池畔小区11栋1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554125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三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8576.43元,并支付原告以348576.43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的违约金为35729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8576.4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48576.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就新城控股云南(昭通吾悦广场、安宁吾悦广场)项目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产品,货款实行隔月结,双方每月15日核对本月送货情况,第二个月30日前付清本月所有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货,于2021年8月对账完成,原被告对账完成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1份、往来对账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就新城控股云南(昭通吾悦广场、安宁吾悦广场)项目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产品,货款实行隔月结,双方每月15日核对本月送货情况,第二个月30日前付清本月所有货款,被告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货后,原、被告于2021年7月、8月进行两次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分别为541953.55元、6319.96元,合计548273.51元。对账完成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99697.07元,余款348576.44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5月9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4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857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三星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8576.4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48576.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计326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442元,合计5706元,由被告云南意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