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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9340号 原告:某某某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某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门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门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门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293.3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某某门窗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庭审中,某某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某门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293.3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某某某公司与某某门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某门窗公司向某某某公司采购门窗五金配件产品,货款应由某某门窗公司于发货的次月10日前付清,否则,除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某某门窗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某某某公司按约定向某某门窗公司供货,某某门窗公司就2021年8月6日以前发货的往来业务进行核对,书面确认已收货(退货除外)应付未付货款为70293.38元,此后,某某门窗公司未再清偿。 某某门窗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变更登记情况》《购销合同》《往来对账》、送货单、《律师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电子发票》。某某门窗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某某某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某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门窗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五金件产品的买卖事宜达成协议,最终金额按实际供货为主,乙方价格包含13%的增值税并含运费;货交甲方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收货人为***,联系电话181××******,身份证号,收货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第某中学代收点;甲方给乙方月结(例:1月份送货,2月5日前对账,乙方按对账金额开具13%发票给甲方,甲方在2月10日前付清1月份货款,但甲方需在农历年底12月20日前结清公历12月31日前的所有欠款);乙方必须按约供货,逾期供货,应向甲方支付未交付货物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超过15天,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甲方如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则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某某某公司按约定向某某门窗公司供货。2022年3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某某门窗公司欠货款70293.38元,后未付款。 另查明,2023年12月4日,某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费为7000元。同年12月15日,某某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某公司与某某门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即送货后次月5日前对账,送货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双方于2022年3月2日对账确认某某门窗公司欠货款70293.38元,某某门窗公司未举示已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某某某公司诉请某某门窗公司支付货款70293.3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某某门窗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支付未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律师费,故某某某公司诉请某某门窗公司以70293.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7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某某门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某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293.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293.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某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7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重庆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