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新华区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民终3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新华区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经营者:***,男,200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审被告:李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路东方新天地A区。 上诉人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以及原审被告***、王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3)冀09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3)冀09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被告***、王某、李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李某的签认行为、***的付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审被告***、王某、李某与我公司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不存在社保关系,更没有我公司的任何授权。原审被告王某、李某在案涉批发单据上的签认行为、***的付款行为均不是职务行为,不具有代表我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在(2022)冀0921民初1192号案庭审中,原审被告***、王某均表示工资是由案外人***发放,***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雇佣人员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审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仅通过照片认定三人为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同时,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非受我公司指示。我公司自行发生的民商事行为,均由我公司自行履行,因我公司账目每年需涉及国有资产审计,不可能要求与我公司无关的人员支付我公司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从未知悉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更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以下简称某某五金经销处)作出给付对价的意思表示。鉴于我公司无法获取***、王某、李某的工作单位信息、社保信息,为查明本案事实,我公司申请贵院依职权调取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三人的工作单位情况、社保记录。2.被上诉人某某五金经销处主张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某某五金经销处向沧州市颐高智慧产业园项目供货,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某某五金经销处并未证明其是按照我公司的直接要求供货,其主张的货款仅是依据原审被告王某、李某签认的批发单,而前述单据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自始至终均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判决依据的(2022)冀09民终3842号、(2022)冀092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存在错误,对此,我公司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该案再审程序结束后恢复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情况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沧州市新华区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判结果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李某未陈述意见。 沧州市新华区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34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沧州市颐高智慧产业建筑承包商。原告沧州市新华区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供货关系,由原告沧州市新华区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为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沧州市颐高智慧产业园工地供应胶布、手套、插座、灯具等用品,送货单上有王某、李某的签字。供货明细单显示原告为被告供货金额共计68345.2元,经一审法院核对计算,实际供货金额共计68129.2元,原告述称被告已经给付14000元,故至今尚欠货款541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李某签字的送货单是否对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2022)冀0921民初1192号、(2022)冀09民终384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王某、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某、李某签字的送货单对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沧州市新华区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货款54129.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自2023年1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故利息自2023年1月9日起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2022)冀09民终384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系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王某、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某、李某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市新华区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货款54129.2元及利息(利息以5412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1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2)冀0921民初1192号、(2022)冀09民终38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王某、李某在案涉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王某、李某签字的送货单对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并无不妥。根据王某、李某签字的送货单,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沧州市新华区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货款54129.2元,亦无不当。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王某、李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并主张其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22)冀0921民初1192号、(2022)冀09民终3842号民事案件已被提起再审,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