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民终3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上诉人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3)冀09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3)冀09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原审被告的签认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审***、***与我公司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不存在社保关系,更没有我公司的任何授权。二人在案涉收据、材料结算单、费用明细单、施工记录、对账单上的签认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具有代表我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在(2022)冀0921民初1192号案庭审中,二人均表示工资是由案外人***发放,***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雇佣人员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审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仅通过照片认定二人为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鉴于我公司无法获取***、***的工作单位信息、社保信息,为查明本案事实,我公司申请贵院依职权调取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二人的工作单位情况、社保记录。2.被上诉人***的诉求金额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要求***向沧州市××项目供应货物、出租机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是按照我公司的直接要求供应货物、出租机械、提供劳务,其主张的相关费用仅是依据原审***、***签认的单据以及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而前述单据、考勤记录均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求金额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自始至终均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包含货款、机械费、劳务费,三者属于不同诉讼标的,被上诉人一并起诉,同时请求三项费用不符合一案一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提出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但一审未采纳该意见。一审法院一并作出处理也明显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同时,一审依据的(2022)冀09民终3842号、(2022)冀092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存在错误,对此,我公司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即使认定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也应中止审理,待该案再审程序结束后恢复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情况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机械费、劳务费36435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沧州市颐高智慧产业建筑承包商。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供货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沧州市××工地供应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同时租赁给被告铲车、挖机等机械,并雇佣工人为建筑场地提供打扫卫生等劳务,单据上有***、***、***等人的签字。沧州某某产业园零星材料结算单显示原告为被告供货金额共计364350.78元,该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签字,原告述称被告都没有给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签字的单据是否对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2022)冀0921民初1192号、(2022)冀09民终384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在单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签字的单据对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机械费、劳务费364350.7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自2023年1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故利息自2023年1月9日起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在单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4350.78元及利息(利息以364350.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63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2)冀0921民初1192号、(2022)冀09民终38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等人在案涉单据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签字的单据对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并无不妥。根据***签字的沧州某某产业园零星材料结算单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机械费、劳务费364350.78元,亦无不当。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的签认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并主张其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提交了***签字确认的沧州某某产业园零星材料结算单,其中包含货款及机械费、劳务费共计364350.78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程序并无不当。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22)冀0921民初1192号、(2022)冀09民终3842号民事案件已被提起再审,其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