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金华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27号院29号楼4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金华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前洋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金华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23)闽0725民初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根据一审法院审查认定部分的说理及法条援引说明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而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从法律理解与适用的角度,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投资数额、技术难度、工程用途、发包人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案涉合同名称或条款权利义务内容上看,未涉及建设工程有关内容,且彩钢房的采购安装投资小、技术简单,并不需要金华彩钢有特殊主体资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合同名称为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仅涉及彩钢房的采购,安装为交付彩钢房时的附随义务。且案涉合同并无特定性约定。最后,本项目彩钢房在项目施工结束后仍可以到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使用,并不影响应有价值。三、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无法协调时,可诉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应当适用该协议管辖条款,“可以”仅为连接词,且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由被选择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适用一般管辖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然签订的合同为《材料采购合同》,但合同10.3中的约定涉及施工及安装事项:“出卖方负责彩钢房的安装施工……”,且起诉状中原审原告福州金华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5406.97元……”,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第八条载明:“……国道G528线政和县林屯至石屯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政和县,政和县人民法院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航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