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汇仁恒通科技有限公司

4140天津汇仁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普球圣军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3民初4140号 原告:天津汇仁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F3329K,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候台村新科道南侧新科园7后楼7-1-1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普球圣军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MA1MMJ9C6L,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汇仁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公司)与被告江苏普球圣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剩余货款202600元及其银行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光引发剂184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49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货款271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只交付了原告价值6840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因被告停产无法供应给原告,剩余货款202600元也不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球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光引发剂184销售合同,合同价款171000元。合同约定在8月底前交货,预付30%定金,余款货到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新海支行向被告付款1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光引发剂184销售合同,合同价款320000元。合同约定在8月底前交货,预付30%定金,余款货到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10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新海支行向被告付款71000元、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只交付了原告价值6840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因被告停产无法交付原告,剩余货款202600元也未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销售合同2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张、发票1张及原告当庭**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271000元,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68400元货物,剩余货物经原告催告,因被告停产至今未交付。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返还给原告货款202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27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汇仁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普球圣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江苏普球圣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汇仁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2600元及利息(以202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普球圣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44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财产线索,未采取保全措施,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 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