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皓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22民初1079号 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沙洋镇胜利一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洋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沙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向吴某支付的赔偿款168910.36元及诉讼费1146.50元、代理费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0056.86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计算至被告完全结清赔付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S311沙洋城区至后港段改扩建工程路基路面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的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的损失或损坏,或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本项目所有的施工及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具体指与各施工单位或代建单位、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单位;保险期限为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及保证期;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60万元。2022年6月,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1AFZ220780SA0-YX200112的《S311沙洋城区至后港段改扩建工程路基路面工程水稳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2年7月2日20时许,涉案受害人金某驾驶摩托车与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封闭路段上堆放的刨洗料相撞而受伤,后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后,金某的家人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23年5月12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鄂08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金某的家人各项经济损失168910.36元,并承担诉讼费474元;因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672.50元。同年6月5日,原告已赔偿金某的家人经济损失168910.36元。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在被告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故金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现原告已支付金某家人的赔偿款,但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至法院。 被告人保沙洋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第二、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范围,案涉事故为交通事故,并非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822120220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2023)鄂08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8民终7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交纳上诉费微信转账截图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抄件)》及《S311沙洋城区至后港段改扩建工程路基路面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S311沙洋城区至后港段改扩建工程路基路面工程水稳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保险范围应属于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者责任的损失才属于保险范围。经查,该保险合同系该涉案路段的承包人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系该涉案路段的承包人与原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路段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由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某建设公司。2020年10月12日,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S311沙洋城区至后港段改扩建工程路基路面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的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的损失或损坏,或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本项目所有的施工及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具体指与各施工单位或代建单位、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单位;保险期限为建筑期(2020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和保证期;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60万元。2022年6月,中国一治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1AFZ220780SA0-YX200112的《S311沙洋城区至后港段改扩建工程路基路面工程水稳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7月2日20时许,涉案受害人金某驾驶摩托车与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涉案路段上堆放的刨洗料相撞,造成金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之妻吴某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023年5月12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鄂08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168910.36元,并承担诉讼费474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8民终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672.5元。同年6月5日,原告赔偿吴某的经济损失168910.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一部分总则的第二条,第二部分第三条被保险人部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的第二部分第十八条,原告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了保险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进行赔付。被告认为保险范围是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物质损失。交通事故不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案涉受害人系饮酒后引发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与施工没有关系,仅与原告管理有关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保险合同中约定引发损失应与施工直接相关,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查,原告因施工需要将刨洗料堆放在涉案路段以供施工使用,该行为与被告承保的案涉工程施工有直接关系。从提交的保险合同内容看,在关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中采取了列举方式。而受害者金某驾车途经某建设公司施工场地,不慎撞击刨洗料堆身亡的事故,不属于其列举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已向吴某赔付的168910.36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本案事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认为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这项规定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解,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尽到合理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某建设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涉及到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中第十九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因被起诉或者仲裁而产生的法律费用需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后承担赔偿义务,但对该项限定条件未进行特殊标注,被告人保沙洋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项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视为无效条款。且诉讼费的负担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决定,无需经当事人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事故的诉讼费114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某建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对代理费和资金占用利息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8910.36元、诉讼费1146.50元,共计170056.8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5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