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1835号
原告:隆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兰州道188号3-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L98TXB。
法定代表人:樊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传甫,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鲁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54号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049597Y。
法定代表人:张传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修奎,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澳天津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澳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传甫、侯超,被告山东鲁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传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修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澳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单方解约违约金98000元;赔偿工程延期违约金39690元;赔偿工程延期造成的租金损失67419元;赔偿工程不合格重做损失165766元;支付原告检测费25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410875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施工工期、工程造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进场施工。直至2019年9月15日被告停工。2019年9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关于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催告函》,明确告知被告装修质量有问题以及被告无故撤离装修现场的事实。被告当日回函,认可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认可2019年9月16日暂停施工的事实。2019年9月1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提议共同委托第三方就装修工程质量鉴定,被告未置可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山东鲁工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隆澳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隆澳天津公司所诉不实,山东鲁工公司无违约事实,隆澳天津公司在尚欠山东鲁工公司二十几万工程款的情况下,竟然起诉山东鲁工公司要求赔偿所谓巨额损失,隆澳天津公司的所作所为严重背离社会诚信体制,山东鲁工公司表示震惊,在此山东鲁工公司保留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二、隆澳天津公司存在边施工边变更的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1项之约定,本可以顺延工期,但为了保障隆澳天津公司利益,仍然加班加点,为按时交工打下坚实基础。三、隆澳天津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存在无故拖延情况,在山东鲁工公司的再三催促下,隆澳天津公司本应在2019年8月26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一直拖到2019年9月9日才付,存在严重违约情况,在隆澳天津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山东鲁工公司为保证进度,依然垫资进行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4项之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但山东鲁工公司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采取的垫资施工,在这种情况下,山东鲁工公司依然有选择工期相应顺延的权利,不存在违约情况。四、山东鲁工公司施工和如何施工,完全是征得隆澳天津公司同意后进行的,包括地面铺设。之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停工,责任不在山东鲁工公司,隆澳天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达不法目的,在工程交付前私自破坏施工现场,并赶走施工工人,并非我方主动停工,山东鲁工公司停工实属无奈,是被动的。五、对工程鉴定的前提是施工完毕,是竣工后,在山东鲁工公司仍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在没有进行查缺补漏修复找平的情况下,根本没有鉴定基础,且鉴定报告系隆澳天津公司自行委托,不属于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在隆澳天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自破坏现场并且山东鲁工公司所施工的现场已发生较大改动的情况下,也丧失了再次鉴定的基础,隆澳天津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明。六、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动用则视为此工程验收合格,在本案中,隆澳天津公司擅自破坏施工现场,理应视为此工程验收合格。综上,隆澳天津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鲁工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尽职尽责,无违约行为,并处处为隆澳天津公司着想,应依法驳回隆澳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9日,隆澳天津公司(甲方)与山东鲁工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D-QYG-DQ-20190807-8A的《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详细地址为济南汉峪金谷A8号楼26层南向,工程造价为490000元,该造价以报价清单为准,工程期限为暂定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18日完工,总工期为35日历天。合同第三条工程进度约定,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重大变更从而影响进度的情况;在施工中因停电、停水或连续性间歇性停水、停电1天以上,影响正常施工。1.3非乙方原因而对隐蔽工程验收不及时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约定,本工程以甲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等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合格标准。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1.合同签订后,整套图纸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20%预付款,人民币98000元。2.木工隔墙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共计人民币147000元。3.所有内容施工完毕后,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共计人民币147000.00元。4.工程验收完毕30天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共计人民币98000.00元。乙方开具盖公章的保修书,保修期一年。注:结算额=合同清单单价*实际工程量。工程量浮动百分之三以内总价不变。合同第六条施工变更约定,1.乙方应按照施工前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除甲方要求外,原则上不允许发生变更。乙方如有充足的理由变更,需提供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开工前由甲方组织签字认同双方做出现场交底纪要、作为施工和结算的有效依据,因乙方设计考虑不周等原因造成的变更增加造价时,只计取实际发生的材料及人工费。2.在施工对程中,甲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做出正式修改通知书。乙方修改新图纸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才予施工。重大修改和增加造价时,金额确定后,乙方才予实施。3.施工中甲方提出增减项目,必须事先用书面文字通知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提出的增减项目,清单中有相同子项的按清单中的价格结算,没有相同子项,有类似子项的按类似子项的价格双方协商确定,无类似子项的新增项目双方另行协商。相应的工期相应顺延。4.在施工过程中的洽商,乙方给甲方递交的洽商单2日内未作出答复,则视为甲方默许。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约定,1.由乙方发出工程验收通知,甲方收到验收通知2天内,组织人员与乙方人员到施工现场,按所设计图纸要求和有关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2.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应在验收单上签名认可或者现场没有异议,即工程验收合格。3.甲方不按时参加验收的,乙方自行验收,视为甲方承认工程验收合格。4.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此工程验收合格。5.如甲方不按时支付清尾款,乙方有权不交付其使用。6.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认可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的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金。2.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未支付工程款的3‰作为违约金。3.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向乙方承担合理经济损失,乙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除外。4.如乙方拖延工期,应按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第九条备注约定,工程总造价金额根据实际施工项目做增减项目金额调整,增项款在进度款中一并支付。隆澳天津公司与山东鲁工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认可。
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13日,山东鲁工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8月14日,隆澳天津公司向山东鲁工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转账支付装修预付款98000元。2019年8月26日,双方对隐蔽工程检查并予以确认,检查结论均为同意隐蔽。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2019年9月9日隆澳天津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转账支付办公室装修第二笔预付款156715元。隆澳天津公司与山东鲁工公司对隆澳天津公司已支付254715元均无异议。
2019年9月15日,隆澳天津公司的工作人员用锤子敲打山东鲁工公司施工的木门,双方发生纠纷后山东鲁工公司退场。2019年9月18日,隆澳天津公司向山东鲁工公司出具《关于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催告函》,要求山东鲁工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上午入场施工。同日,山东鲁工公司向隆澳天津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进行回应,载明因隆澳天津公司对未交付使用工程前即私自破坏施工现场,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暂停施工,待协商好后再进行施工。并提出解决方案:“1、我方对地面进行修复找平,找补后甲方不再提出异议。2、总经理办公室橱子应算工程量,不得在总价中剔除。3、甲方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留作10%为质保。4、新增项目作为增补。以上为我方协商基础,请甲方确认”。
2019年9月19日11时53分,隆澳天津公司向山东鲁工公司出具《关于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的函》,山东鲁工公司未予回应。同日,隆澳天津公司(委托方)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对济南市汉峪金谷A8号楼26层南向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鉴定,内容包括该工程瓷砖地面的施工质量及隔墙、涂饰、吊顶工程质量,由受托方依据相关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出具检验报告2份,技术服务费总额为25000元。同日,隆澳天津公司向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转账支付检测费10000元。
2019年9月21日,隆澳天津公司向山东鲁工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山东鲁工公司认可该函的真实性且认可已收到该函。
2019年9月30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No.JH19009《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该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吊顶工程、轻质隔墙工程)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的相关规定要求。2.该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涂饰工程)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的相关规定要求。3.该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砖面层)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09-2010的相关规定要求。
诉讼中,隆澳天津公司认可山东鲁工公司具有二级资质。另,隆澳天津公司主张其与济南市天桥区星艺佳家居三楼高牌地板经销处(以下简称高牌地板经销处)签订《高牌地板地板供货合同》采购地板及安装,为此支出木地板费用98900元;其与济南维其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进行装修,支出装修费66866元;其与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济南高新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因山东鲁工公司原因导致租金损失67419元;因涉案房屋装修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山东鲁工公司应支付延期违约金39690元。
为本案诉讼,隆澳天津公司委托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庭审中,山东鲁工公司主张隆澳天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存在隆澳天津公司私自破坏施工现场、赶走山东鲁工公司施工工人等情形,隆澳天津公司尚欠山东鲁工公司工程款,山东鲁工公司不应支付隆澳天津公司所诉款项,其提交装修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隆澳天津公司现场代表闫华云签字确认的地面铺贴图、照片、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等予以证明。隆澳天津公司则主张因山东鲁工公司装修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隆澳天津公司同意,隆澳天津公司才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隆澳天津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山东鲁工公司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隆澳天津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期工程进度款。山东鲁工公司退场的原因系2019年9月15日隆澳天津公司的工作人员破坏施工现场致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9月18日隆澳天津公司要求山东鲁工公司重新入场复工时,山东鲁工公司同日回复同意对地面进行修复并提出解决方案,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隆澳天津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山东鲁工公司出具《关于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的函》,同日即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隆澳天津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向山东鲁工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山东鲁工公司亦认可收到该解除函。隆澳天津公司业已委托案外人进行了后续施工,且早已施工完毕,故本院确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9月21日解除。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的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金”,隆澳天津公司主张山东鲁工公司存在单方解约行为,应支付单方解约违约金98000元。山东鲁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东鲁工公司退场的原因系2019年9月15日隆澳天津公司的工作人员破坏施工现场致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9月18日隆澳天津公司要求山东鲁工公司重新入场复工时,山东鲁工公司同日回复同意对地面进行修复并提出解决方案,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隆澳天津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向山东鲁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由此可见,山东鲁工公司并非无故退场,且未作出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双方未就修复及解决方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隆澳天津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以任何不正当的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形,故隆澳天津公司要求山东鲁工公司支付单方解约违约金9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重大变更从而影响进度的情况……”;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如乙方拖延工期,应按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隆澳天津公司主张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最终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因此山东鲁工公司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应支付延期违约金39690元,并要求山东鲁工公司赔偿工期延期造成的租金损失67419元。山东鲁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存在工程项目变更的情况,在工程项目变更后,双方并未对工期是否顺延及顺延天数进行确认,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变更存在工期相应顺延。且山东鲁工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非其原因主动退场,在双方未就维修方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隆澳天津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解除双方合同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后续装修,亦不能认定山东鲁工公司自2019年9月16日后存在拖延工期的过错。综上,本案中无法确定山东鲁工公司是否存在工期拖延及拖延天数的情况,且隆澳天津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19日为免租期,因此隆澳天津公司主张山东鲁工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39690元、赔偿拖延工期的租金损失6741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隆澳天津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隆澳天津公司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山东鲁工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山东鲁工公司向隆澳天津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解决方案:“1、我方对地面进行修复找平,找补后甲方不再提出异议。2、总经理办公室橱子应算工程量,不得在总价中剔除。3、甲方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留作10%为质保。4、新增项目作为增补。以上为我方协商基础,请甲方确认”,可以看出,山东鲁工公司及时对其作出了上述解决方案。并且事实上,该工程在该阶段也具备修复条件。但隆澳天津公司未接受山东鲁工公司的维修方案,即另行向案外人购买了木地板并进行了安装。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及《隆澳国际装修预算表》,涉案工程使用的是地面瓷砖,且山东鲁工公司已铺贴完毕,即使该地面瓷砖的铺贴不符合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山东鲁工公司可采取修理、部分更换等措施以达到验收标准,但隆澳天津公司未同意其维修方案即自行委托案外人更换为木地板并进行安装,属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该扩大部分,不能要求山东鲁工公司承担。因现无法确定由山东鲁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且隆澳天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未与山东鲁工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确定,故本案中对其要求山东鲁工公司赔偿木地板款项损失98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澳天津公司主张的与济南维其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进行装修的费用66866元,系隆澳天津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施工造成的费用,且隆澳天津公司亦未与山东鲁工公司对未施工完毕部分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亦无法确定该费用系因山东鲁工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涉案检测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系隆澳天津公司单方委托所发生,且《施工合同》亦未对该部分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故其要求山东鲁工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32元,由原告隆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曼
书记员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