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848号
原告: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站经济发展园A区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甲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被告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圆,被告瑞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赛公司向原告海航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海航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一审宣判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海航公司与被告瑞赛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220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海航公司按照被告瑞赛公司的要求,将产品送到被告瑞赛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处,并完成了相应的安装和调试,现最终用户的项目已经完成最终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瑞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海航公司核对,被告瑞赛公司就该份合同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海航公司虽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能实现债权,原告海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赛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海航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海航公司没有积极主张权利,诉请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航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载明:供方海航公司,需方瑞赛公司,签订时间2013年1月28日,产品名称PDU加载装置,单价220200元,总金额2202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收到预付款后1个月内;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验收合格交付起保修一年;付款方式及期限为30%预付款,验收后付65%,质保期满后付5%。原告海航公司陈述被告瑞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货款,现仅主张220000元。被告瑞赛公司对合同传真件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即使存在合同,原告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过时效。
原告海航公司提交的设备维修项目验收记录复印件载明:项目名称ARJ21-700飞机铁鸟舵面加载系统维修,验收时间2013.11.6,验收情况在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精心施工和组织下,ARJ21-700飞机铁鸟舵面加载系统维修项目已完成,目前已投入正常使用。经验收组现场查看,ARJ21-700飞机铁鸟舵面加载系统维修项目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验收组成员一致同意ARJ21-700飞机铁鸟舵面加载系统维修项目通过验收。原告海航公司陈述其提交的验收记录是从第三方处调取的,被告瑞赛公司并没有组织与原告海航公司验收,因此验收记录仅有复印件。被告瑞赛公司不认可验收记录复印件,主张若存在验收记录,验收时间也是2013年11月6日,原告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
庭审中,被告瑞赛公司认可确实收到原告海航公司提交的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海航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瑞赛公司对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已收到原告海航公司提供的设备,故原告海航公司与被告瑞赛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瑞赛公司不认可原告海航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现被告瑞赛公司主张原告海航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海航公司与被告瑞赛公司未能确定履行期限,原告海航公司可要求被告瑞赛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被告瑞赛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海航公司提起诉讼后,被告瑞赛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海航公司要求被告瑞赛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宣判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本案一审宣判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内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雪
书记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