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27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嘉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新型工业园经发一路。
法定代表人:徐昭,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仓,男,该公司价格处处长,住陕西省泾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甲10号。
法定代表人:梅方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嘉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瑞赛公司支付加工费174万元及违约金61.16万元。2、瑞赛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该合同付款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验收合格”后起算。由于该加工零件的特殊性,零件加工完成和现场安装完成后,该加工零件需要与整个设备系统配合运行后才能验收。现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都没开始,诉讼时效根本没有过,但,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都没有调查清楚,草率判决,属于严重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回审。201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加工安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现场安装完成检验合格后两周内付合同总额30%,即捌拾捌万元整”。该合同约定付款是附“验收合格”条件的,因此,该合同付款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验收合格”后起算。由于瑞赛公司多次对技术方案修改变更,最早的部分零件产品移交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嘉业公司一直向瑞赛公司催要款项时,瑞赛公司答复“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予支付”。2、嘉业公司和瑞赛公司双方从200年以来,就一直建立长期稳定的加工承揽关系,其每个加工合同的付款都是滚动结账,其惯例为每次付款都是支付最早的欠款,因此,被告支付的128万就包括2011年8月20日合同中4万和2012年9月份合同的3万及2011年12月7日合同的部分款项,其欠款174万根本没有过诉讼时效。3、嘉业公司和瑞赛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对账单》应当是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瑞赛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嘉业公司和瑞赛公司双方盖章的《企业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瑞赛公司欠款174万,瑞赛公司也盖章同意付款给嘉业公司。4、本案中,嘉业公司给瑞赛公司发邮件,发快递,发询证函等,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年至今嘉业公司多次电话向对方项目负贵人催要货款,多次派人前往北京催要货款。5、《加工安装协议》一约定:零件加工完成后运至603所安装现场”。《加工安装协议》三约定,“现场安装完成检验合格后两周内付合同总额30%,即捌拾捌万元整,余款6个月内付淸。6、2017年6月29日、7月28日,嘉业公司将《催款法务函》分别寄送瑞赛公司,催要174万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瑞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人民币17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61.160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告嘉业公司与被告瑞赛公司签订“俯仰框”《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报酬金额4万元;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转账,并开具发票,产品交付后二个月内付清;交货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瑞赛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之内未支付加工费。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JY-20120204),合同约定总价29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汇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随款清。原告嘉业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瑞赛公司支付原告嘉业公司128万元,未支付167万元。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编号JY-20120902),合同约定报酬金额3万元;报酬的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转账,并开具发票,产品交付后二个月内付清;交货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瑞赛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之内未支付原告嘉业公司报酬。原告嘉业公司向被告瑞赛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单》,其内容有被告瑞赛公司欠原告嘉业公司174万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瑞赛公司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017年6月29日,原告嘉业公司向被告瑞赛公司发送催款《法务函》。2017年9月4日,原告嘉业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嘉业公司与被告瑞赛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9月27日分别签订三份《加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瑞赛公司支付原告嘉业公司报酬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31日、2012年4月11日、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瑞赛公司分别欠款4万元、167万元、3万元,共计174万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嘉业公司向被告瑞赛公司发送《法务函》,催要欠款。庭审中,被告瑞赛公司辩称原告嘉业公司所有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原告嘉业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11日、2016年2月28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然原告嘉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瑞赛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瑞赛公司关于原告嘉业公司诉请已过时效的辩称,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嘉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13元,减半收取,12806.5元由原告西安嘉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嘉业公司提交的三份《产品移交单》,能够证明嘉业公司向瑞赛公司交付定做物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2、2016年3月7日,瑞赛公司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欠付嘉业公司174万元。3、嘉业公司2017年9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嘉业公司与瑞赛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9月27日分别签订三份《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嘉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定做物的加工义务,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瑞赛公司交付定做物。瑞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嘉业公司要求瑞赛公司支付174万元货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合同约定,瑞赛公司最迟应当在交付定做物后六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应当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北京瑞赛长城航空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嘉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40000元;并支付以17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嘉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13元,减半收取128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共计38326.5元,嘉业公司已预交,由嘉业公司负担326.5元;由瑞赛公司负担38000元,瑞赛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嘉业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张如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