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821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合作社成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北庄高坡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合社、华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95956.83元;2.判令经合社、华龙公司向***支付利息,时间以经合社向华龙公司支付公墓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95956.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经合社、华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经合社与华龙公司签订《琉璃河镇政府某村公墓建设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华龙公司承包经合社发包的琉璃河镇政府***公墓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道路工程、墓碑购置等新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为4371266.45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0条约定变更范围等,合同通用条款第16.1条约定被告违约情形、责任、解除合同等。合同专用条款17.2条、17.3条约定工程预付款额度、预付办法、工程进度等。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针对墓地土方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7月与8月之间,***作为此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计施工占地面积27642.2平方米,填方量为24811.4立方米的工程,但经合社、华龙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侵害了***合法权益。基于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经合社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因是:***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经合社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合社主体不适格。经合社的墓地工程项目是与华龙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华龙公司是总承包人,具体分包工程应由华龙公司负责。由于客观原因,该墓地工程项目中途停工,华龙公司已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20日审结,经合社已对华龙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款进行了全额赔偿,依据《民法典》557条规定,经合社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债务终结。
华龙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华龙公司与经合社签订了《琉璃河镇***公墓建设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经合社,承包人为华龙公司,工程名称为琉璃河镇政府***公墓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道路工程、墓碑购置等新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4371266.45元。
合同签订后,***对该工程的土方工程部分进行了施工。2021年11月15日,琉璃河镇***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房山区琉璃河镇***墓地建设项目,于2018年10月开始建设,其中土方工程由***垫资建设;总体工程包括:墓地整体地面土方垫高、西侧土山、北侧土山等土方工程,其中运费、购置所需土方、施工机械等一切费用均由***个人垫资。特此证明。尾部有***(村委会办公室职员)、***(现任村支委)、***(现任村委委员)、书记、组织委员、司机等共六人签字捺印。庭审中,经合社认可该证明上村组织代表签字的真实性。
为确定涉案工程量及费用,***(甲方)与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富地测绘公司)签订测绘工程合同书,***将琉璃河***公墓建设项目土方工程面积测量及土方量测量工作委托给富地测绘公司。富地测绘公司出具普通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载明涉案土方工程占地面积共计27642.2平方米,填方量共计24811.4立方米。2021年8月31日,北京精诚益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造价公司)出具***墓地土��工程预算,评估工程总费用为1195956.83元。对上述测绘及预算意见,经合社及华龙公司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经合社及华龙公司均表示本案中不再申请鉴定。
经查,富地测绘公司系2005年10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测绘、勘察、工程检测;技术推广;技术咨询;软件开发;航空器材研发及销售;勘测设备研发及销售;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2021年12月28日,富地测绘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富地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技术公司)。富地技术公司持有甲级测绘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甲测资字11110631,有效期至2026年9月16日。专业类别:甲级:工程测量、界线与不动产测绘等。精诚造价公司系2005年6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
另查,2020年7月20日,华龙公司诉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20)京0111民初7477号,判决经合社向华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584601.52元及利息等。2021年5月27日,本院执行部门划拨经合社案款2756163.75元,经合社向华龙公司履行完毕。华龙公司提交在上述7477号案件中的听证会议调查笔录,该笔录中载明“被(经合社):我方建议土方工程结合实际施工情况进行数据调整,实际土方施工费用约40万元,由我方单独委托并需对方配合走账。?针对被告方提出的回填土工程外包内容,原告方的意见?原(华龙公司):实际情况与被告方描述一致,但走我账的话需要开票,含票费用至少需要45万元。?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按45万元计入土方工程造价,以替换征求意见稿工程造价明细表中序号3对应的费用?原:同意。被:同意”。华龙公司以此证明其同意45万元计入土方工程造价,但其非发包方,且经合社表明土方另找他人,仅要求华龙公司走账。经合社称,该案件中华龙公司对经合社的诉讼请求,包含了给***的金额,“另找他人”的表述有误,其本意是土方工程的钱应当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公墓建设项目合同、证明、收条、测绘工程合同书、***墓地土方工程预算、普通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听证会议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其对涉案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合社、华龙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经合社、华龙公司否认各自为***的合同相对方,故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二是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
***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关于***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根据听证会议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经合社提出涉案土方施工费用由其单独委托并需华龙公司配合走账,华龙公司表示同意。据此,该案鉴定机构按双方确定的金额将土方工程造价计入华龙公司工程造价中。因此,本院推定,***的合同相对方为经合社。经合社应当向***履行折价返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经合社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华龙公司与经合社共同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所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源于其诉前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经合社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应对工程量、具体工程价款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经本院释明,经合社表示对该待证事实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采信的情形,故经合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现有证据下,本院认定以***提交的***墓地土方工程预算、普通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中确认的工程总费用为***的实际工程折价款,即1195956.83元。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95956.83元并支付利息(以1195956.8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3.61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强贝贝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