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4110号
原告:北京恒泰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座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北庄高坡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泰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6日、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恒泰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6677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办事处直管房给排水及外部环境改造工程——迎风地区——迎风三里5号楼、迎风四里7号、9号、10号楼室内给排水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
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所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按审计部门审计结果扣除12%的管理费结算。根据燕山审计局审计结果,原告所分包工程审计价款为1707639.95元,扣除12%的管理费后为1502713.06元,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490元,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同年4月5日之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办事处直管房给排水及外部环境改造工程——迎风地区——迎风三里5#楼、迎风四里7#、9#、10#楼室内给排水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概况为:室内给排水管线更换、水表和阀门拆装、室内坐便器和蹲便拆装(更换和利旧)、给排水管线出外墙1.5米;工期为88天,2019年4月5日开工,2019年7月1日完工,合同价款为205万元(含税,税率9%);合同价款确定原则为:本合同价款为暂估价款,最终价款以承包人编制结算经发包人及建设单位审计后的价款为基础扣除12%(不含税)的管理费后作为本工程结算价,乙方按要求向甲方提供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的拨付为:1、合同签订后拨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每月进度款按甲方拨付工程款比例支付,预付款从开始拨付进度款时开始扣回预付款,预付款分两次回扣(每次50%),进度款拨付至合同价款(不含税)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按建设单位审计结果取管理费12%进行结算作为结算款(管理费不含税),拨付剩余工程款至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责任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扣承包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费,工程质保期为2年(以工程整体竣工日期为质保起始日期),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款,对不保修者不返还保修款;承包人上报的分包工程结算超出终审金额的20%(含20%)据实扣减,超出终审金额20%以上的部分,除据实扣减外,另外扣减超过终审金额20%以上的10%作为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86490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3467943.05元的工程结算报价,被告向审核部门上报了2313979.71元的结算报价。2022年2月16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审核单位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审计分局就(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办事处直管楼给排水及外部环境改造工程——迎风地区工程共同签署《审核签署表》,审定造价为11674954.69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审核造价为1707639.95元。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8145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对上述审定造价不认可,申请进行造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出具了《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办事处直管房给排水及外部环境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量确认单签字部分造价金额为:2286202.53元,工程量确认单未签字部分造价金额为:67062.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万元。对该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6677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并以被告违法分包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以被告违法分包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届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原则为依据进行结算。现原告以鉴定报告书确定的造价金额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一直就结算价款数额存在争议,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泰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233.1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泰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原告北京恒泰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5万元,由原告北京恒泰瑞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