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北庄高坡10号。
法定代表人:贾春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6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华龙公司主张***不存在加班情形,***担任中层以上领导职务,工作时间相对比较弹性,未经领导审批不视为加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年休假超过了其应休天数,其未证明入职华龙公司前连续工作满一年;华龙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龙公司支付:1.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864元;2.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华龙公司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9年4月27日生效,于丰台区卢沟桥南里8号白菊电器有限公司保障房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作完成时终止,***担任生产经理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税前工资15 000元,基本工资14 000元,考核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与当月项目部的考核分数、成本系数挂钩,绩效公司=1000元×当月考核分×成本系数。
***述称其在华龙公司工作至2020年6月19日。华龙公司述称***出勤至2020年6月15日,于2020年6月19日交接工作完毕,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
***主张其在华龙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工作群的微信记录截屏及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考勤表或者考勤打卡记录,该证据内容为张维思在微信群中发送了考勤表或者考勤刷卡记录,请同事核对考勤,未刷脸但考勤的补单子。华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根据其公司的管理制度加班需要审批,中层领导干部的考勤不以打卡记录为准,以最终的核实结果为准,但在仲裁审理期间,华龙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记录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认可考勤记录发过白菊项目部微信工作群。***称在项目中由张维思负责记考勤,华龙公司称张维思只是初步记考勤,最终考勤由人事部核对。该证据显示上述期间***在法定假日存在2天刷卡记录。2.工作期间出入白菊项目部施工现场的部分监控照片。该证据显示***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12日、2020年4月18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3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4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14日休息日进入项目部办公大楼大门或者在大厅考勤机处刷卡的照片。华龙公司认为该证据的图片看不清楚人,不知道是不是***,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加班,***的宿舍距离工作地方只有100米,其随时都可以过去刷卡。在仲裁期间,华龙公司认可***负责白菊项目施工现场的监控,视频绑定的手机为***手机号码,对监控的图片真实性表示认可。***陈述其在工地确实有宿舍,但其不住工地。***另提交的与项目经理康成壮的谈话录音中曾提到其有时候休息日加班,康成壮未予否认,并在录音中表示可以安排其倒休。
华龙公司否认***存在加班情况,主张其公司的中层领导的考勤不以刷卡记录为准,其公司员工加班都需要审批。***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华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23日《华龙公司考勤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考勤规定》)及2019年7月18日会议签到表。***对《考勤规定》不予认可,对会议签到表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陈述当天的会议内容学习企业文化孔子论语。《考勤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一般员工每天两次人脸识别记录考勤,上午8:00前签到,下午17:00(夏令时17:30)以后签退,考勤记录据此作出;中层以上领导(包括主管、部室负责人、副总经理等以上级别)以两次人脸识别记录作为参照,但最终以公司考勤记录为准,公办外出需签署情况说明书,否则计迟到或旷工;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公司不提倡加班,应尽量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如确需要加班的需经领导批准,填写《加班申请单》,否则不视为加班;第五条规定考勤统计归口管理部门设在人力资源部,各部门设考勤员负责记录考勤。一审法院询问华龙公司以什么标准核定中层领导考勤,华龙公司回复中层领导工作是弹性的,有时候在,有时候不在,中层领导没有刷卡,其公司会找主管领导核实中层的出勤情况,如果存在外派情况,其公司也会按出勤处理,所以中层领导不以刷卡记录认定考勤的依据。2.2019年4月16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考勤表,上述考勤表显示***于休息日和法定假日正常休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其公司其他员工的加班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和华龙公司均认可其公司安排***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23日放假。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华龙公司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23日,华龙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华龙公司提交《总结复工复产工作安排》、表决该文件的职代会决议文件、职工代表签到表、2020年3月3日传达复工前工作安排的会议签到表,以证明***其公司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对传达复工前工作件会议签到表中的签字表示认可,但称当天开会的主题是复工前工作安排,包括加强施工前的组织工作、复工前的检查防疫工作、生产安排、技术安排和材料配备等问题,对《总结复工复产工作安排》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职代会决议文件和职工代表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本人不知情。《总结复工复产安排》的内容包括:1.2020年1.16-2020.2.15日期间,员工工资按满勤发放;2.2020.2.16-2020.3.15日期间工资发放标准为,该期间未满勤员工,优先抵扣年休假(含2019年剩余年假天数和2020年应享有年假天数),如年假抵扣完毕后,可以抵扣2020年3月15日前的加班,职工未复岗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基本生活费,除年薪制人员、人才引进人员和308及残疾员工外,其余人员的工资核算方式为出勤天数(含年假天数、加班抵扣天数、居家办公)正常核算工资+2200*70%(待岗期间北京市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应出勤天数*待岗天数。
华龙公司的工资核算周期为上月的16日至本月的15日。华龙公司提交了***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对实发工资数额表示认可,但称其对具体的工资构成不清楚。
***为证明其工作履历,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由北京创精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2018年2月由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由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由北京新城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由北京峻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称其曾在龙建集团工作至2018年2月,之后的缴费单位均为挂证单位。华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并不能反映***的真实工作经历,其只是在相关公司挂证。
2020年6月2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龙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 000元;2.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5 000元;3.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000元;4.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元。2020年9月1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715-2号裁决书:1.华龙公司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864元;2.华龙公司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元。华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特223号民事裁定书,以房山区仲裁委在认定***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时,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房山仲裁委作出的[2020]第1715-2号裁决,后***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于庭审中提交的微信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考勤表或者考勤打卡记录,华龙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尽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在仲裁审理期间,华龙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提交的与康成壮的谈话录音,华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份证据,***确实存在法定假日打卡情况,康成壮在录音中对***指出的加班情况未予否认,也提出要对***安排补休,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定***于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确实存在法定假日加班情况。华龙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的《考勤办法》,其公司中层以上领导仅以两次人脸识别记录作为参照,且员工加班需经领导审批,并提交《加班申请单》,但华龙公司未能就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与项目考勤员在微信群里发送的考勤表和刷卡记录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另根据***和康成壮的通话录音,***陈述康成壮曾安排周末加班,康成壮也未予否认,在项目经理统一安排员工加班的情况下,华龙公司要求员工提交加班申请单缺乏依据,综上,对华龙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华龙公司主张其公司***的加班应从疫情多放的假期中抵扣,但华龙公司提交的总结复工复产工作安排规定,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满勤员工,可抵扣年休假和加班,但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23日,华龙公司仅支付了***基本生活费,其要求从假期中抵扣加班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交的证据,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于法定假日存在2天加班,经核算华龙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862.07元。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2012年7月至2018年2月,龙建集团为***缴纳社会保险,***主张上述期间在龙建公司工作。华龙公司主张该期间***只是在该公司挂靠资格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华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故对***要求华龙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华龙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如前所论述,华龙公司主张从其于春节前后多放的假期中抵扣***带薪年休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一、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862.07元;二、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华龙公司提交***的电子工资条以及华龙公司工资系统截图,其中显示***的工资条中并无加班工资一项,并显示工资内容已由***查看并确认。华龙公司主张以此证明如劳动者可以通过系统反馈对工资发放的意见,但***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存在加班情况。***称其从未见到工资条,而对于通过电子系统反馈工资发放异议一事并不知情,其在职期间已向项目经理提出过相关异议,且项目经理认可其加班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加班工资,提交了微信工作群记录、项目部施工现场的监控照片以及其与项目经理康成壮的谈话录音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对***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佐证,华龙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亦曾对微信工作群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考虑到***对加班事实的举证已经达到较大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有关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华龙公司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能够证明其连续工作的情况,华龙公司虽不认可***的主张,但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安排***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经核算,一审法院确认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均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唐 琪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