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北庄高坡10号。
法定代表人:贾春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女,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主张***不存在加班情形,***担任中层以上领导职务,工作时间相对比较弹性,未经领导审批不视为加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从未对工资发放情况提出过异议,也能够证明其认可无加班工资一事;我公司系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我公司不再向其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但一审法院片面解读我公司的意见。
***辩称,虽对于一审判决有关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存在异议,但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故未提出上诉,不同意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7日,华龙公司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9年4月27日生效,于丰台区卢沟桥南里8号白菊电器有限公司保障房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作完成时终止,合同约定***担任生产经理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税前工资15000元,基本工资14000元,考核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与当月项目部的考核分数、成本系数挂钩,绩效工资=1000元×当月考核分×成本系数。
***陈述其在华龙公司工作至2020年6月19日,华龙公司陈述***在其公司出勤至2020年6月15日,之后交接工作,于2020年6月19日交接工作完毕。华龙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我公司与你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具体表现为在白菊项目标段经理岗位任职时不能满足项目部要求在现场作业面上的时间要求,起不到率先垂范的带头作用,不能胜任白菊项目对于标段经理的岗位任职要求。你本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白菊项目部对你进行岗位调整的工作安排。经查,你长期将社会保险关系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长期挂靠在新城公司,我公司一直催促你将保险及二级建造师关系转入我公司,一直未果。你的该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更违反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精神,现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本公司将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你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当日,华龙公司即通过电话方式通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通过邮寄方式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则陈述白菊项目部经理康成壮于2020年6月19日即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华龙公司认为其工资太高。
***为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解除原因。于庭审中提交其与康成壮的谈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谈话录音的上下文,康成壮主要是作为中间人的身份为华龙公司和***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在录音中康成壮陈述:“……我还跟你讲,他为什么要辞退你,就因为你们工资太高了,哈哈,大哥,这事我说出来,你要不信是你的权利……”华龙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陈述康成壮没有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力,只有人力资源部才有权力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康成壮在录音中也陈述要和公司人事部核实。***陈述康成壮曾与其谈过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康成壮也让其找人事部谈解除事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9日,***在微信中告知康成壮已完成工作交接事宜,康成壮嘱咐***要心平气和。华龙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陈述交接工作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解除。
华龙公司为证明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信息,以证明***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纪在其他单位挂证。该证据显示***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挂靠在新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陈述其入职华龙公司时已告知华龙公司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挂靠在其他公司。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相关通知,以证明***的挂证行为违反了住房建设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精神。上述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要求在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全面排查并进行专项整治。***陈述因相关文件为打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2018年12月24日《华龙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下称《奖惩制度》)及2019年8月5日会议签到表。《奖惩制度》第2.2.4(11)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将个人各类资格证书注册或挂靠在其他单位,证书包括但不限于建造师、造价师、安全工程师、电气工程师、会计师等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第2.3.4条规定,当员工出现严重违纪行为时,公司可以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会议签到表显示2019年8月5日在管理例会上对《奖惩制度》进行了学习。***认可该签到表中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陈述其是在空白表上签的字,其从来没有见过《奖惩制度》;4.2020年3月23日建筑行业违法违纪行为自查自纠分析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会议议题包括宣读证据2中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相关文件,要求各部门认真落实文件内容,严禁本项目管理人员将证书违规挂靠在其他单位,立即整改。***认可会议签到表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陈述会议主题内容是华龙公司后加的,当日的会议内容为劳务人员管理,不包括签到表中所列的会议议题。
***主张其在华龙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考勤表或者考勤打卡记录,该证据显示张维思在微信群中发送了考勤表或者考勤刷卡记录,请同事核对考勤,未刷脸但考勤的补单子。华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根据其公司的管理制度加班需要审批,中层领导干部的考勤不以打卡记录为准,以最终的核实结果为准,但在仲裁审理期间,华龙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认可考勤记录发过白菊项目部微信工作群。***陈述在项目中由张维思负责记考勤,华龙公司陈述张维思只是初步记考勤,最终考勤由人事部核对。该证据显示上述期间***休息日存在17天加班。2.工作期间出入白菊项目部施工现场的部分监控照片。该证据显示***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12日、2020年4月18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3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4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14日休息日进入项目部办公大楼大门或者在大厅考勤机处刷卡的照片。华龙公司认为该证据的图片看不清楚人,不知道是不是***,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加班,***的宿舍距离工作地方只有100米,其随时都可以过去刷卡。在仲裁期间,华龙公司认可***负责白菊项目施工现场的监控,视频绑定的手机为***手机号码,对监控的图片真实性表示认可。***陈述其在工地确实有宿舍,但其不住工地,下班后就回家了。另***提交的与项目经理康成壮的谈话录音中曾提到其有时候休息日加班,一个月都合不上休4天,康总一句话,本周末全员上班,我敢保证肯定周六日都去了,康成壮未予否认,并在录音中表示可以安排其倒休。
华龙公司否认***存在加班情况,主张其公司的中层领导的考勤不以刷卡记录为准,其公司员工加班都需要审批。***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华龙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23日《华龙公司考勤管理暂行规定》(下称《考勤规定》)及2019年7月18日会议签到表。***对《考勤规定》不予认可,对会议签到表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陈述当天的会议内容学习企业文化孔子论语。《考勤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一般员工每天两次人脸识别记录考勤,上午8:00前签到,下午17:00(夏令时17:30)以后签退,考勤记录据此作出;中层以上领导(包括主管、部室负责人、副总经理等以上级别)以两次人脸识别记录作为参照,但最终以公司考勤记录为准,公办外出需签署情况说明书,否则计迟到或旷工;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公司不提倡加班,应尽量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如确需要加班的需经领导批准,填写《加班申请单》,否则不视为加班;第五条规定考勤统计归口管理部门设在人力资源部,各部门设考勤员负责记录考勤。庭审中法院询问华龙公司以什么标准核定中层领导考勤,华龙公司回复中层领导工作是弹性的,有时候在,有时候不在,中层领导没有刷卡,其公司会找主管领导核实中层的出勤情况,如果存在外派情况,其公司也会按出勤处理,所以中层领导不以刷卡记录作为认定考勤的依据。2.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考勤表,上述考勤表显示***于休息日和法定假日正常休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其公司其他员工的加班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和华龙公司均认可华龙公司安排***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23日放假。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华龙公司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23日,华龙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庭审中华龙公司提交《总结复工复产工作安排》、表决该文件的职代会决议文件、职工代表签到表以及2020年3月3日关于传达复工前工作安排的会议签到表,以证明即使***享有带薪年休假或存在加班,也应从因疫情多放的假期中抵扣。***对传达复工前工作安排签到表中的签字表示认可,但陈述当天开会的主题是复工前工作安排,包括加强施工前的组织工作、复工前的检查防疫工作、生产安排、技术安排和材料配备等问题,对《总结复工复产工作安排》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职代会决议文件和职工代表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其本人不知情。《总结复工复产安排》的内容包括:1.2020年1.16-2020.2.15日期间,员工工资按满勤发放;2.2020.2.16-2020.3.15日期间工资发放标准为,该期间未满勤员工,优先抵扣年休假(含2019年剩余年假天数和2020年应享有年假天数),如年假抵扣完毕后,可以抵扣2020年3月15日前的加班,职工未复岗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基本生活费,除年薪制人员、人才引进人员和308及残疾员工外,其余人员的工资核算方式为出勤天数(含年假天数、加班抵扣天数、居家办公)正常核算工资+2200*70%(待岗期间北京市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应出勤天数*待岗天数。
华龙公司的工资核算周期为上月的16日至本月的15日。华龙公司提交了***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对实发工资数额表示认可,但陈述其对具体的工资构成不清楚。
庭审中***提交个人记录的会议记录本,以证明华龙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显示的会议时间开会内容和签到表中记录的会议主题是不一致的。华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华龙公司陈述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单倍补偿金,***也表示如果法院不能认定华龙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同意华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20年6月2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龙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5000元;3.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000元;4.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元。2020年9月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715-1号裁决书:1.华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华龙公司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688元。华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主张2020年6月19日华龙公司项目经理康成壮以其工资标准过高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康成壮的职务为项目经理,并非华龙公司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且根据***提交的与康成壮的通话录音上下文,康成壮只是作为中间人的身份为***和华龙公司进行调解,该证据不能证明康成壮于2020年6月19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华龙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工资标准过高。综上,法院认为华龙公司和***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应以华龙公司向***发放的正式通知为准。***主张2019年8月5日和2020年3月23日的会议内容并不包含学习《奖惩制度》和要求项目管理人员就“挂证”行为进行整改,但华龙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上均有***签字,***提交的会议记录为其个人制作,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对***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住房建设委员会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挂靠资格证的行为属于被禁止的行为;华龙公司提交的《奖惩制度》和会议签到表显示,员工未经批准将个人各类资格证书注册或挂靠在其他单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制度也向***进行了公示;***确实也存在在华龙公司工作期间将个人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挂靠在华龙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的行为,且华龙公司在2020年3月23日的会议中,也可要求项目管理人员就“挂证”行为进行整改。综上,华龙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鉴于华龙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单倍经济补偿金,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华龙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48.57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于庭审中提交的微信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考勤表或者考勤打卡记录,华龙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尽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仲裁审理期间,华龙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提交的与康成壮的谈话录音,华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份证据,***确实存在休息日打卡情况,康成壮在录音中对***指出的加班情况未予否认,也提出要对***安排补休,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定***于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关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加班问题,***提交了该期间的部分监控图片,华龙公司在仲裁期间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华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和***提交的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考勤记录或刷卡记录不符,故对华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在华龙公司未提交真实考勤记录的情况下,华龙公司对***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加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关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14日加班情况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华龙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的《考勤办法》,其公司中层以上领导仅以两次人脸识别记录作为参照,且员工加班需经领导审批,并提交《加班申请单》,但华龙公司未能就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与项目考勤员在微信群里发送的考勤表和刷卡记录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另根据***和康成壮的通话录音,***陈述康成壮曾安排周末加班,康成壮也未予否认,在项目经理统一安排员工加班的情况下,华龙公司要求员工提交加班申请单缺乏依据,综上,法院对华龙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华龙公司主张***的加班应从疫情多放的假期中抵扣,但华龙公司提交的《总结复工复产工作安排》规定,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未满勤员工,可抵扣年休假和加班,但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23日,华龙公司仅支付了***基本生活费,其要求从假期中抵扣加班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华龙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3770.11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一、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48.57元;二、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3770.11元;三、驳回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华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子工资条以及华龙公司工资系统截图,其中显示***的工资条中并无加班工资一项,并显示工资内容已由***查看并确认,欲证明如劳动者可以通过系统反馈对工资发放的意见,但***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存在加班情况。***质证称,从未见到工资条,而对于通过电子系统反馈工资发放异议一事并不知情,其在职期间已向项目经理提出过相关异议,且项目经理认可其加班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了微信工作群记录、项目部施工现场的监控照片以及其与项目经理康成壮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华龙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亦曾对微信工作群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考虑到***对加班事实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有关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华龙公司以***未按规定提交加班申请单且未曾就加班工资提出异议为由上诉否认***存在加班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加班工资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华龙公司向***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华龙公司明确表示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单倍经济补偿金;现华龙公司所持其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前提应为不向***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之上诉意见,缺乏证据佐证;况且,即便其公司持该单方意见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亦不能免除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负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鉴于此,华龙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