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特223号

申请人: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北庄高坡10号


法定代表人:贾春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兼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占新,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申请人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占新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华龙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715-2号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

1、仲裁裁决支持石占新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燕山华龙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安排石占新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经查阅《工资表》、《考勤表》均没有发现石占新有加班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劳动者就其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石占新仅提交了一些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照片中也看不出有石占新本人。根据燕山华龙公司的考勤管理暂行规定,员工加班应当经过领导审批签字,不经审批的不能加班。且因我公司在上班地点有员工宿舍,打卡机离宿舍不远,因此打卡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2、仲裁裁决支持石占新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965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石占新的各类年假早就已经超过了其应休的天数。根据仲裁裁决的认定,石占新在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不存在年假,只有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共计53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年的年假经折算后不足一天的不享受年休假,据此,石占新不应当享受未休年假工资。

石占新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燕山华龙公司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石占新于2019年4月27日到华龙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月基本工资14000元另加考核工资1000元。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丰台区卢沟桥南里8号白菊电器有限公司保障房项目(以下简称白菊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作完成时止。

燕山华龙公司提交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考勤表》、《工资表》原件,未显示石占新休息日、法定假日均未有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石占新对《考勤表》、《工资表》不予认可,称《考勤表》是伪造的。

石占新提交所在白菊项目部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当庭出示手机),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由张维思提醒工作群内工作人员核对当月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中显示石占新休息日加班33天(未安排相同时间进行补休),法定假日加班2天。石占新据此证明白菊项目部考勤需要反馈到工作群,证明其本人休息日、法定假日存在加班。华龙公司认可考勤记录发过白菊项目部微信工作群,对白菊项目部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

石占新提交其工作期间出入白菊项目部施工现场的部分监控图片,显示2020年3月28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12日、2020年4月18日、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3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4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14日休息日刷卡上班。

石占新据此证明上述期间加班。华龙公司认可石占新负责白菊项目施工现场监控,视频绑定的手机为石占新手机号码,对监控图片真实性予以认可。石占新提交2020年6月19日与白菊项目部负责人康总谈话录音摘录整理资料,显示:“石占新提出公司解除该给补偿给补偿,一个月实际工作26天、28天,一个月合不上4天休,刷卡记录上都有,加班费得支付。康总回复:这个不能怪我啊!赵莉莉(人力资源部长)与我说让我和你谈,为什么辞退,就是工资太高了”。石占新据此证明华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加班的事实。华龙公司对与白菊项目部负责人康总谈话录音摘录整理资料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康总其本人不能代表公司,可以就解除劳动关系聊聊,具体解除手续需要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关于加班只是轮休。

华龙公司提交202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盖有华龙公司印章),显示:我公司与拟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具体表现为在白菊项目标段经理岗位任职时,不能满足项目部要求在现场作业面上的时间要求起不到率先垂范的带头作用,不能胜任白菊项目对于标段经理的岗位任职要求,你本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白菊项目对你进行岗位调整的工作安排。经查,你长期将社会保险关系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长期挂靠在北京新城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一直催促你将保险及二级建造师关系转入我公司一直未果,你的该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更违反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精神。现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本公司将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你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石占新称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龙公司提交2020年6月28日11时16分该公司员工潘小璐短信(照片打印件),显示:“潘小璐通知石占新下午来公司一趟,来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石占新回复潘小璐不去领;潘小璐告知用EMS邮寄:石占新回复角邮了,公司解聘都解聘了,要的时候不给,现在说什么呀:潘小璐告知石占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发,请注意事项查收等”。华龙公司据此证明向石占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石占新的原因没有妥投。石占新称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短信内容真实性认可,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是违法的。

燕山华龙公司未提交石占新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及对华龙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证据。未有证据证明华龙公司与石占新解除劳动关系已通过该公司工会决定通过。

未有证据证明华龙公司安排石占新休年休假。

石占新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燕山华龙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5000元;3.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000元;四、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未休带薪酬年休假工资9655元。

2020年9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715-2号裁决:一、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石占新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864元;二、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石占新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655元;三、驳回石占新的其他仲裁请求;

燕山华龙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6份证据。证据1、《考勤管理暂行规定》,证明根据燕山华龙公司的规定,公司对于中层以上的领导干部的考勤参照人脸识别记录,最终以公司考勤记录为准。公司的加班是需要经过领导审批的,不经审批不视为加班。证据2、会议签到表,证明石占新已经学习了燕山华龙公司的《考勤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石占新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考勤表,证明石占新不存在加班。证据4、《总结复工复产工作安排》,石占新不存在应休未休年假,根据燕山华龙公司的规定,即使有员工存在应休未休年假,也在因疫情多放的假中予以扣除,因此石占新不存在需支付的年假工资。证据5、2020年3月3日会议签到表,证明石占新已经学习了《总结复工复产工作安排》。证据6、职代会决议及职工代表签到表,证明证据4《复工复产工作安排》的先行抵扣年假等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程序合法。

石占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未见过这个暂行规定。对证据2会议签到表,称会议名称肯定不是这个考勤管理办法,这个肯定是后补的抬头。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石占新没有参加过这个会议。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石占新没有见过这个签到表。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计算方法的规定,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石占新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应获得的工资报酬时,适用法律错误。燕山华龙公司申请撤销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715-2号裁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715-2号裁决。

申请费10元,由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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