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1380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0149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温泉路城建小区南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男,1977年12月8日,汉族,住云南省(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承包了“云南省第六强制戒毒所一标”项目,其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李成,李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被告***。被告***委托***作为班组长。同时,原告***与招用工人在案涉项目地从事干警业务用房(A栋)内外墙面涂料刷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施工日期自2021年11月-1月止,工天:20天,单价:250元/天,劳务费5000元;被告***认可并签字确认,同时向原告承诺会尽快支付。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作为“云南省第六强制戒毒所一标”项目的总承包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建筑工人工资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7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因原告所做工作第一个月质量未达到标准,按工程量也未做完。被告与李成工程也未结算,当时口头约定按每平方3.25元结算,且已付劳务费10000元,请求法院根据工程量,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并无证据证实。根绝原告自述,是被告***找到原告作为班组长,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劳务费的结算与支付,应发生在其二人之间,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证实了这一点:(1)原告并无由答辩人盖章认可的劳务费单据等书面材料;(2)《工程结算》由被告***出具,从未得到被告的追认;(3)其他证据真实性存疑,更加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上,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李成负责,与李成约定由其完成“上阳角条”“刮两遍腻子粉”“涂两遍乳胶”“打磨”这部分劳务活动,劳务费为15元/平方米。所以,被告结算与支付劳务费的相对方即为李成,而李成又如何将案涉工程交到被告***手上,***又是如何找到原告,被告不得而知,被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对原告负责。况且,被告已经与李成完成了案涉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与拨付,原告更没有理由再向被告主张所谓:“劳务费”。二、原告虚构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其所谓每日250元的“劳务费”不应得到支持。结合上文所述,李成与被告约定的劳务费是按照面积计算,包干价15元/平方米,其中刮第一遍腻子粉的材料费、人工费分别为1.5元/平方米,合计3元/平方米。李成于2021年11月中旬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第一遍腻子粉,面积共计8023平方米,劳务费计24069元,根据双方先行支付80%的约定,被告向其拨付19255.2元。也就是说,案涉工程涉及的劳务费只有24069元,本案原告以及其他7个案件的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合计57750元,完全是违背常理的,不论是李成还是被告***,都不可能做这样“亏损”的工程。根绝原告提交的音频证据,其与***存在合谋骗取劳务费的情形:(1)原告***与被告***说“你总得有个方量,或者结算单”;(2)原告***与被告***商量“或者是做成点工,确认是多少钱,像去年我们做的那个”。这正好证实了,为何会存在被告与李成结算劳务费为24069元,而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却为57750元的不合理现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谓的《工程结算单》是其二人伪造:既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真实的劳务费数额;反而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涉嫌虚假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案涉工程“内墙腻子”因施工作业人员愿意存在质量问题告知多次返工,若原告等人坚持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主张劳务费,应首先赔偿被告返工费用。结合上文所述,被告与李成约定,对于案涉工程,应是“上阳角条”“刮两遍腻子粉”“涂两遍乳胶”“打磨”。但实际上,案涉工程“内墙腻子”只刮了一遍腻子,且施工工艺采用成本较为低廉的方式(机器喷涂)进行施工,在第一遍腻子施工完成后就出现大量施工质量问题:“墙面凹凸不平、墙面阴阳角不顺直、局部墙面基层未清理干净就进行喷涂需要返工处理……存在偷工减料”。根据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被告***确认“嗯,相当于到了一遍了”,说明其只完成了一遍腻子粉。工程还未完工并且因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被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整改返工,最后这些后果是由被告承担的。既然原告等人坚称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员,那么,在其主张劳务费的同时,应当与被告核对并承担因其偷工减料造成的返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工程结算单,欲证明1.原告系被告***委托代管涉案项目地的班组长;2.***代被告***与工人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2250; 三、《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芒市所部改扩建项目一标段***信访事件的处理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1.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22年1月***向云南省信访局反应了此情况,云南省信访局与云南省戒毒管理局了解情况。事后,发包方“云南省第六强制戒毒所、分包方李成与***双方拟定《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芒市所部改扩建项目一标段***信访事件》”的处理情况:工人工资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支付。2.微信昵称“LDZ”系发包方戒毒所的领导,也向***承诺,会尽量协调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被告***与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有承包关系; 四、试听资料(附文字翻译),欲证明1.被告***与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有承包关系。2.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与被告***未将工程款结算清。3.被告***认可欠申请人劳务费。 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该结算单未经过公司签认。是***与***单方制作的。同时我们认为该组证据,属于伪造证据。关于伪造证据的事实在原告提供证据视频资料可以反映。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可。首先原告提供的信访事件的处理情况,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是否属于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我们未知。同时也没有相关的会议资料以及处理事实的记录。 对第四组证据,在录音中文字也有所表述,原告提到“是否与你签合同,就找你拿?”我们认为他们有承诺关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第13页,内容也有所缺失。第13页第十行,倒数第四行。这些证据也能充分的体现出是伪造证据。第14页证据第五行,“关于我们结算的价款方式……”。为何会产生农民工工资表,是因为要返工。是否是他们私底下达成一致协议,来讨要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内、外墙**包合同》,欲证明***与***属于承包关系。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明内容做个补充,原告与被告***,为何没有按工程量来结算,因为按照工程量结算的话,需要宜良公司配合完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宜良公司,被告宜良公司不配合计算工程量,所以最后,被告***才以工时结算。 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做补充说明:对承包工价,总的是14.5元,外墙1遍腻子8元一平方,内墙2遍腻子6.5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计算。按现在实际做的工程量可以计算出实际的工程量。按实际施工1遍腻子为3.25元(包括材料)。总的工程量为26074.75元。我们认为按3.25元来计算的话,实际就做了26074.75元。公司与李成进行结算的是:1遍腻子是3元一平方。总的是24069元。按照合同约定是19255.2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1.劳务分包合同;2.A.B.C.D栋内墙**包合同。欲证明1.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将其承包“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芒市所部改扩建项目(一标段)”A、B、C、D栋室内墙面及屋顶墙漆施工项目分包给李成进行施工。2.李成将其承包施工的部分工程另行转包给本案被告***。 二、1.监理通知单;2.关于一标段A栋干警业务用房内墙腻子整改的通知。欲证明1.原告***所施工的A栋内墙墙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翻修整改;2.被告多次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返工均以无果告终。 三、一标段A栋干警业务用房工程进度拨付单,欲证明1.A栋墙漆施工工程量共计8023㎡,工程价款共计24069元;2.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成足额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同时代理人做以下补充: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李成,案外人李成另行转包给个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宜良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资的由被告宜良公司清偿;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我方当事人作为建筑工地工人根据要求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我方当事人无关,应该由案外人李成、被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处理。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1.工程进度拨付单仅能证明被告宜良公司依合同约定按照进度拨付给案外人李成的工程款,并未能证明案外人李成实际已经收到此笔工程款;2.无论案外人李成是否收到该笔工程款,被告宜良公司都应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3.工程量8023㎡,属于宜良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所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云南省第六强制戒毒所一标”项目工程分包给个人李成,李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内、外墙**包合同》。被告***将自己所做工程的A幢内、外墙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载明:单包工,单价为外墙两遍腻子8元/㎡、内墙两遍腻子6.5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内墙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退出施工(外墙未施工)。双方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劳务费金额进行过确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支付10000元劳务费。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内、外墙**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是计算原告劳动报酬的依据。关于工程量,因双方未进行测量,而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李成进行了实地测量,即A幢内墙施工面积为8023㎡,故原告所做A幢内墙面积为8023㎡。关于原告所做A幢内墙单价如何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6.5元/㎡,但因原告仅做了部分工作,且所做工作的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确定单价为3.2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劳务费为26074.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后,现应实付16074.75元。另原告要求被告宜良县北古城建筑公司代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0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负担311元(已付),由被告***负担311元(未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