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4321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医院,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xxxxxxxxxxxx。
负责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祎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九二〇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二〇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3月(第一季度)应付运营服务费35217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营服务费利息损失,共计29925.07元(暂计到2024年1月5日),本金及利息损失合计382099.8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3月25日为36656.57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除了案件受理费之外,还主张律师费1万元。被告九二〇医院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无异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某九二〇医院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管理外包和委托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包括某九二〇医院污水设备的整体运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与污水运营有关的人工水质检测、仪器仪表校验、定期保养(含易损件及消耗品)、设备维修、污水池清理、污泥和废弃物清理等,该合同总价为1198689元/年,合同单价为3.65元/吨,如服务超出平均处理污水900立方米,日优惠率为75%,低于900立方每日按相应单价消减。本服务费用,按处理污水900立方每日计算,实际水量不足则扣减相应费用,超实际水量超出则按优惠率75%增加费用。上述合同到期前及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委托原告代为运营医院的污水站,从未发出任何终止服务的指示或相关意思表示。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依照两份合同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均得到被告认可,被告也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续签新的书面协议,生效日为2022年4月1日,且合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起算,也即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双方未有合同结算依据,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委托合同,2022年第一季度双方虽未签有合同文本,但原告仍按照原合同标准继续履行,且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服务,并无异议,即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合同关系。2021年12月31日年末水量为2746立方米,2022年3月31日水量为2846853立方米,原告与被告均共同确认了上述水量,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单价及服务超出平均处理污水900立方米每日优惠率75%进行结算,2022年1月至3月第一季度超出处理水量费用为52502.5元,合计当季度应付运营费299675.25元,被告应付服务费为352174.75元。原告按202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年(含5年)贷款利率4.75%计算被告应付运营款利息损失。2022年4月1日起算,截至2014年1月5日,共644天,原告利息损失共计29925.07元,利息及本金损失合计382099.82元。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第一季度的运营服务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九二〇医院答辩称,一、针对2022年1月至3月的运营服务费,因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到2021年12月31日为止,而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延期或者超出服务期限该如何处理,也没有约定如何进行费用结算。而且双方于2022年4月1日开始新的合同期限,也未涵盖空白期间的内容。因此,仅能参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1198689元/年的价格对2022年一季度的价款进行结算。而且因为原告处理的污水方量无法确认,应当按照1198689元/年÷4=299672.25元来结算。二、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为双方对2022年一季度的服务没有合同约定,即使是参照第一份合同进行结算,也没有对该季度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违约的惩罚性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九二〇医院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管理外包委托合同》,约定:服务周期为一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服务范围:九二〇医院污水设备的整体运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与污水运营有关的人工水质检测、仪器仪表校验、定期保养(含易损件及消耗品)、设备维修、污水池清理、污泥和废弃物清理等。合同总价为1198689元/年,此费用包含人工费、水质化验费、材料费、设备维保费、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合同单价为3.65元/吨,服务超出平均处理污水900立方米每日,优惠率75%;低于900立方每日按相应单价消减。本服务费用按处理污水900立方每日计算,实际水量不足则扣减相应费用,超实际水量超出则按优惠率75%增加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每季度中期支付年运营费的25%,关于水量的问题,前三次正常按合同价付款,最后一次计算全年水量后,据实结算。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发票且经被告验证无误后方可付款,非因被告故意所致付款延误的,不视为被告违约。
202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九二〇医院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管理外包委托合同》,约定:服务周期为一年,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服务范围为九二〇医院的污水处理系统日常运营管理。合同总价为1789165.98元/年,包括人工费、消毒药剂、水池清洗等全部费用。
2022年7月5日,原告开出金额为352174.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确实在2022年一季度为被告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双方未针对该期间签订过书面协议,被告也未支付服务费;双方未针对该季度的污水处理方量进行过确认。原告陈述该季度实际污水处理方量为100179m³,并提交了2021年12月31日和2022年3月31日的水印照片,但原告无法提供水印照片的原始载体,被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历史污水处理数据。
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九二〇医院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管理外包委托合同》、照片、发票、检测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某九二〇医院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管理外包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双方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这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份合同的服务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的服务期间为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两份合同签订的服务期间中有一段期间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均未包含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该段期间的服务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此期间确实向被告提供了污水处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至于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均主张参照第一份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每日实际污水处理方量高于基准方量900m³,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被告则主张现无法确认污水处理方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度服务费1198689元/年分摊后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实际污水处理方量高于基准方量900m³/日,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原告虽提交了2021年12月31日和2022年3月31日的水印照片,但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该照片无法认定2022年一季度的实际污水处理方量,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仅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度服务费1198689元/年分摊后计算,计算为299672.25元(1198689元/年÷4)。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服务费352174.75元,本院仅支持299672.25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对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污水处理事宜进行书面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但参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发票且经被告验证无误后方可付款,非因被告故意所致付款延误的,不视为被告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开出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发票的时间是2022年7月5日,再考虑被告需要审核验证的时间,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仅能以299672.25元中的实际未付金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299672.25元以及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9672.25元中的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788元,被告某医院承担6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