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中州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州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2019号臻园小区3幢40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2号院11号楼4层S4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州志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蓝源恒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9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应予再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鉴定人应出庭作证,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应予再审。(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陕中鉴字【2024】43号《鉴定意见书并未体现增加的工程量情况。另,“公证影像”未经质证便采用认定中州公司未完成卷材防水施工工序。蓝源公司两次自认的“未施工项目造价金额”均与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合同内未施工的项目1934027.33元及未施工项目占合同比重”相差巨大、相互矛盾。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结论与事实不符,应重新鉴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蓝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总计为6144348元。双方均提出异议,鉴定单位亦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并未改变造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未剥夺双方的辩论权。(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根据双方那过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清表属于中州公司的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2月10日正式开工。案涉项目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新增的工程量部分已由鉴定单位按照合同签订时市场价格造价鉴定,应当予以采纳。“公证影像”作为公证书的一部分已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供的购买丙纶布等材料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卷材防水施工工序。中州公司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总计为6144348元。在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了回复,但最终未改变鉴定意见。双方对鉴定意见已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一、二审判决认定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中州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不能成立。案涉项目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新增的工程量部分已由鉴定单位按照合同签订时市场价格造价鉴定,中州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鉴定意见书中并未体现增加的工程量情况,依据不足。且中州公司提供的购买丙纶布等材料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卷材防水施工工序。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中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证据规则。 综上,中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州志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