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11民初3619号
原告:福建好视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市科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魏国焰。
原告福建好视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科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35元及至还清款项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75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录像机、摄像机,截止2016年11月17日,总计货款金额25175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货款14740元,截止2016年11月17日剩余货款10435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账函二份;2.催收律师函一份;3.购销合同书一份;4.销售出库单及发货物流单九份;5.QQ催款记录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前述证据后至答辩、举证期届满,被告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福清市科信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州市科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住所地由福清市玉屏街道东门街道清荣花园532号变更为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立塘68号冠景春城小区3幢2709**。
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编号:KC-20150714-004),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摄像机、支架、数字硬盘录像机等,双方对交货事宜、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6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QQ邮箱的方式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6年10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35元。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录像机、摄像机,截至2016年11月17日止,总计金额25175元,被告已陆续偿还货款14740元,余货款10435元未还。2016年12月28日被告签收了该律师函。
2017年1月5日,原告又通过QQ邮箱的方式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6年11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35元。经双方商议,如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前还清欠款,可按抵减后金额还款7775元……。如未如期还款,则按实际欠款10435元,不予抵减,并保留相应权利。
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尚欠的货款按7775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75元,有《对账函》、货物出入库单、当事人**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市科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好视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7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