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11民初3745号
原告:福建好视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一期)第2#楼11层0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757292XG。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福建好视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125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9.8%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录像机、摄像机、监视器等。截止2015年1月9日,总计501125元,被告陆续已偿还货款257000元,尚欠货款2441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个人详细资料,故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好视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 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