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字154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白草洼63号。 委托代理人***(***之妻),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白草洼63号。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中滩村6号院1号楼312号。 被告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4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担任汽车司机职位,随即便被派至被告承包的北京永定河河道砂石厂担任汽车驾驶员一职,该处工作人员从上到下均为被告单位人员,原告在仲裁期间也收集了一定的证据,因为所聘律师未深入了解情况,未能在仲裁辩论过程中充分质证和发表意见,甚至出现了2004年8月份劳动关系有工资证明仍未进行主张等低级错误,导致1995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未能获得仲裁庭认定,现特呈贵院予以重新全面审查后作出裁决。仲裁庭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75.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796元、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64.34元,原告表示认可,请求贵院予以支持。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75.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796元、3、被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64.3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北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系农业户口。***主张其于1995年9月入职中北建筑公司,任司机,入职后即被派到永定河河道砂石厂工作,2001年永定河砂石厂关闭,又转到卧龙岗砂石厂工作至2002年,之后回中北建筑公司,有时候回砂石厂,砂石厂是被中北建筑公司承包的,2004年以前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双方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中北建筑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2015年8月28日,中北建筑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中北建筑公司在砂石厂工作过的人员名单、谈话录音光盘、仲裁开庭笔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对账单为证,其中,证明载明***同志1995年9月至2004年9月在中北公司砂石厂工作,任汽车司机,证明人为***、***、***、***,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录音内容为***及其妻***因劳动关系解除要求与公司协商补偿事宜故与中北建筑公司职工***的谈话,录音中***说quot;二十年了,95年来的quot;,***回答说quot;反正我也问了一下,是......是这么写的quot;,***及***多次提到***工作了二十年,***未予以否认,继续与该二人商量补偿事宜;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0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载明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故决定与***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收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签署并交还人事部门。 中北建筑公司认可证明上载明的证明人系公司职工,但认为证明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砂石厂于2001年已被关闭,***不可能在砂石厂上班;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的话没有证明***于95年入职;认可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主张***于2004年9月2日入职其公司,双方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即不到单位上班。中北建筑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浪网上2001年7月25日《严格控制扬尘污染,北京永定河81家采沙场被关闭》新闻网页打印件,证明目的为从2001年5月起砂石厂就已停工,不存在***上班的事实。***不认可该新闻真实性,主张虽然永定河砂石厂于2001年被关闭,但后来其又转到了门头沟区的卧龙岗砂石厂工作。 另查,2015年10月12日,***以中北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中北建筑公司自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5元;3、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310.34元;4、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000元;5、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6000元。2016年1月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做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20号裁决书,裁决:1、中北建筑公司与***自200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075.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796元;3、中北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64.34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录音、仲裁开庭笔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对账单、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2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北建筑公司认可与***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并陈述***于2004年9月入职其公司,但并未就***的入职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亦不能作为中北建筑公司主张的2004年9月入职的充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中北建筑公司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中北建筑公司的员工***在录音中的陈述及该公司四位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对***关于其1995年9月1日入职中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并因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本院认定为2015年8月31日为宜。因双方均认可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620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内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八年一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三千零七十五元三角、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七百九十六元; 三、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四年度至二○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三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