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3077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成都分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手机号XXX、XXX作注销处理;2.判令被告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通过工信部反诈中心查询获悉,原告名下有原告都不知晓于何时何地注册的电话卡五张。经核实,上述号码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的通信公司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开办的电话号码,被告在开办电话卡时未审核授权、未核查真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困扰,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有鉴于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相关电话号码进行销号处理或撇清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仅销号处理了三张电话卡,号码为XXX、XXX的两张电话卡,被告以需要冒用原告身份信息的公司出面为由搪塞原告。原告三次投诉至工信部电信用户投诉中心,工信部电信用户投诉中心转四川省通信管理局,但四川省通信管理局仅组织双方调解协商,被告在调解过程中仍拒不注销相关电话号码,拒绝纠正自身的错误行为。原告认为,2013年工信部颁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明确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而被告某公司在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并且没有原告本人签名和确认的情况下,为冒用者开通通信业务,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困扰,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当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成都分公司辩称:1.徐某本人实施完成了案涉号卡的证件信息变更,某成都分公司审查相关实人认证手续齐全后进行用户信息变更登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徐某本人于2017年10月10日向某成都分公司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对证件信息变更进行签字确认,并由工作人员现场拍照完成实人认证,根据《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的规定,某成都分公司履行了查验、登记的义务,没有实施任何干涉、盗用、假冒等侵害徐某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行为。2.某成都分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徐某姓名权的行为,徐某未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徐某要求某成都分公司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某成都分公司依法履行了实人认证手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规定,某成都分公司亦未对徐某人格权造成损害、影响;第二,徐某没有实际遭受精神损害。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的具体标准,本案不存在因侵权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的情形,某成都分公司无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侵犯姓名权应赔偿律师费的情形,徐某要求某成都分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案件中应当赔偿律师费的情形仅限于人脸信息、著作权、商标专利、生态环境类侵权,而对于普通的侵权案件,行为人没有承担权利人支出的律师费的法律义务。4.针对侵权事实存在、损害结果发生徐某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成都分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其因侵权行为实际遭受了精神损害和相关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亲自使用相关证件办理业务,不存在某成都分公司实施了干涉、盗用、假冒其姓名权的情形,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电话号码“XXX”、“XXX”的客户信息如下:客户名称为成都某有限公司、客户标识码x、证件类型为营业执照、证件号码x、联系电话XXX、客户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
庭审中,被告某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业务登记受理单”载明:2017年10月10日,原告徐某办理电信业务,修改案涉电话号码“XXX”、“XXX”的用户证件信息,将原用户:郭某(用户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证件号:XXX),改为新用户:徐某(用户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证件号:XXX)。并附有2017年10月10日办理业务时,电信工作人员采集的徐某实人照片、徐某在业务登记受理单申请人署名位置处的电子签名、徐某电子身份证信息以及徐某身份证原件读取场景照片。原告徐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从未办理过相应的电话卡。实人照片反映出位置系原告徐某的书房,并非成都某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怀疑是成都某有限公司骗取了原告徐某的信息,然后拿去办理了电话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短信截图、通话录音、业务登记受理单、照片、电子签名、身份证原件读取场景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案涉电话号码“XXX”、“XXX”的客户名称为成都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业务登记受理单、现场采集的徐某实人照片、徐某电子签名、徐某身份证原件读取场景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成都分公司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履行了查验、告知、如实登记的义务。原告徐某认为某成都分公司未履行查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