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498号
原告:卫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场所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成都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某某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成都分公司就侵权行为书面赔礼道歉;2.某某成都分公司就停用手机进行复机;3.某某成都分公司赔偿停机损失、通信、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某某成都分公司无故停用本人手机199××××****,侵犯个人信息权利,且多次联系拒绝给出原因和恢复开机,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权利,个人隐私权利,违法合同约定。
被告某某成都分公司辩称:1.当案涉号码的使用触发反诈骗模式时,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责任,在发送通知后和告知救济途径后,对案涉号码进行保护性停机处理,不构成侵权行为。2.当案涉号码存在涉诈情形,某某成都分公司依法就此风险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其完备、简单、灵活的二次实名认证方式,不存在任何恶意损害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2.案涉号卡是原告在使用的181××××****的副卡,被告并未就案涉号码收取任何基础费用。同时根据原告的自述,案涉号码是家里的老人在使用,原告是通过的线上复机的方式已经就案涉号码的关停进行了复机,事实上停机并未造成原告产生通信、误工等损失。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本案也不属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范畴。
经审理查明,手机号199××××****系卫某某手机号181××××****的副卡。2022年10月30日10:46:23,某某公司向手机号199××××****发送短信载明:【重要通知】尊敬的中国电信四川用户:根据国务院防范打击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联席办公室要求,我公司配合开展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您的号卡存在被异常使用情况,您的个人身份信息或号卡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为了保护您个人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我公司将于24小时内对您的号码进行停机处理,如您有正常的通信需求,在保护性停机30天内您可以通过微厅线上(关注“四川电信”微信公众号,回复“线上复机”即可点击链接进入复机页面)或线下营业厅进行实人认证,验证通过后办理复机。手机号199××××****于2022年10月30日10:51:15被某某公司关停。四川电信反诈管理系统显示手机号199××××****停机原因为省内模型停机—诈骗电话治理,停机模型名称为静默卡高频诈骗。
2022年11月19日,卫某某通过武侯区金色海蓉二期服务站—利群,对手机号199××××****复机。
手机号199××××****于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11月24日的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号每天使用频率低,且大部分呼叫号码归属地为028。2022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23日该手机号没有呼入和呼出记录。2022年10月28日17时11分至21时10分,与归属地为3个不同地区的6个不同号码进行通话。
还查明,2020年9月27日,四川省通信管理局与四川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四川省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电话用户黑名单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川通局联〔2020〕4号)第八条规定:电信企业应开展新入网用户和通信异常的疑似诈骗手机号码用户身份核算。……(三)基础电信企业对通信异常的疑似诈骗手机号码应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身份信息核算。核验不通过的,暂停通信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电信业务登记单;电信系统截图;通话记录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成都分公司关停手机号199××××****是否存在过错。某某成都分公司关停手机号199××××****,系因该手机号通信异常被识别为疑似诈骗号码所致。经审理查明的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号在2022年10月28日与以往的使用习惯存在明显的不同,某某成都分公司识别为疑似诈骗号码,具有合理性。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不仅关系自身财产安全,而且关系社会公众的财产利益,某某成都分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企业落实川通局联〔2020〕4号文件规定要求建立反诈识别系统,系落实电信网络安全的主体责任表现,某某成都分公司在停机前已将线上和线下办理复机流程信息发送至手机号199××××****,也保证了号码使用人及时验证进行复机的需求,故某某成都分公司并无过错,故对原告卫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