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35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高新区。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负责人:姚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欧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甲。
被告: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某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四川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广电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