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执恢4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11楼11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A1栋7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43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结欠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0000元,该款定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520000元。二、如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全部未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以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85元,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给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予支付。
经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B×××××、苏B×××××、苏B×××××、苏B×××××等四辆汽车。本院已于2020年4月30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因本院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到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江苏北斗车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经调查,查得江苏北斗车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多起执行案件且未执行到位,同时经实地走访,查得江苏北斗车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拖欠租金已经搬离,该股权投资无价值。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执行过程中,本院至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A1栋7层调查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查得该公司已经搬离,不再经营。
因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货款本金326985元及利息以及执行费4805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无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43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陆 峰
审 判 员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