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执恢44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11楼11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A1栋7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苏0211执43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结欠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0000元,该款定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520000元。二、如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全部未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以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85元,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给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恢复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前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属于重复立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重复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本案中,本院之前已经受理了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本案应当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本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4312号民事调解书对中交北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陆 峰 审 判 员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