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亿发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省亿发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上饶市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4189号 原告:江西省亿发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大道899号**创意产业园1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KHM88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31825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538979。 被告:***,男,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上饶市***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饶州大市场4B-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MA35L51CX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亿发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姆公司)诉被告***、上饶市***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发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亿发姆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农业项目开发方面生意。2018年5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农具品,应付货款238208元,运费1592元,被告仅付35000元。2018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经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日,欠款201600元,并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并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再次承诺于2019年2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1616元。被告***公司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夫妻,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16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要求顺延至履行完毕,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为4435.5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农具品,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2018年江西省亿发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实际产品销售货款为238208元,总计付款金额35000元,运费1592元,尚欠款201616元;客户结账还款承诺:通过双方精准核算,账目清晰无误,截至2018年12月1日,***共计欠亿发姆公司货款计201600元,客户本人承诺确保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还清所有亿发姆公司货款。被告***、***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201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付亿发姆公司2018年农药货款共计201616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9年2月20日前无条件偿还亿发姆公司,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债权人住所地的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各项纠纷;债权人因此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并保证:1、欠款期限满,本人保证返还欠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未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按欠款总额的银行利息的3倍向亿发姆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欠条以及原告**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亿发姆公司与被告***、***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16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付。原告主***费,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饶市***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亿发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1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201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亿发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饶市***农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上饶市***农资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