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5445号
原告:衡水泰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南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兰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放明,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衡水泰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橡胶公司)诉被告陈放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祥橡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祥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02元(以82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自2019年11月7日起,以22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放明辩称,欠原告货款82788元属实。双方于2017年7月1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被告确实无力支付所欠货款,已告知原告要等结到工程款后才能支付。也可以找云南省景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该笔货款。同意给付利息,但给付利息的时间不应从对账当天起开始计算,因为确认欠款金额时原告并没有要求马上支付,而是同意等结到工程款以后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专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板式、盆式橡胶支座、梁底配套钢板,合同总价款为475803元。合同对定作物的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批量预付50%,第二批订货将余款付清再付50%,最后一批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定作物运送至云南芒瑞大道K18项目工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2017年7月1日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认可截至2017年7月1日欠原告报酬8278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给付原告报酬60000元,至今仍欠227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报酬的事实及数额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函能够确认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报酬82788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后仍欠22788元。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函,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报酬22788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待其工程款结算以后再向原告支付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应以82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2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报酬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泰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报酬22788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82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22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报酬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陈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