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4民初2407号
原告:***,女,193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521,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535,住广东省五华县******红星。
被告:五华县晟华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MA4WQK2H10,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县*********侧办公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6,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晓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26802,经营场所:梅州市梅江区**************创杰金融中心1901-1910号办公。
负责人:赵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钟仪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五华县晟华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被告***、被告晟华公司、宝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567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3日09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晟华公司所有的粤M*****车由安流镇方向往棉洋镇罗城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棉七线时,因车辆行驶至拥堵路段起步时未查看车辆周边情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刮后车辆左前轮碾压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第44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立即转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失血性贫血住院17天,住院期间行于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出院后于3月17日后转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经多次清创缝合后进行假肢装配,共住院治疗71天,于5月27日办理出院,出院时医院出具《假肢装配证明》,证实假肢价格为35149.00元,下肢假肢参考使用年限为三至五年,每次更换价格4500元左右,应每年检修一至二次,每次费用不超假肢总价10%,凝胶套保修一年,使用寿命为两年,每次更换费用为2480元,初次安装假肢出院后半年需人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在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原告家中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了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的鉴定结论(具体详见广粤理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618CGQ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粤高法[2019]100号《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和鉴定意见书,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85846.6元;2、误工费:0元;3护理费:46350元(150元/天/人计,自车祸至鉴定结论后60天共计为221天,住院期间(71+17)88天为2人计,总合计为309天的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71)天=8800元;5、营养费:11800元(自车祸计至鉴定后的75天共计236天,每天50元计);6、残疾赔偿金:84132元(42066元/年×5年×0.4);7、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等差旅费:8000元;8、处理截肢费用430元;9、残疾用具轮椅6900元、更换费(计2次)、检修每年计1次、维护费用等合计66192.8元;11、护理依赖费用暂计105165元;12、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456716.4元。经调查,被告晟华公司是粤M*****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晟华公司为粤M*****车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粤M*****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包括精神抚慰金)先行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对被告***和被告晟华公司应赔偿的45811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申请人因车祸造成的医疗费、护理、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4809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项目变更如下: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6236元(48118元/年×5年×0.4);护理依赖费用变更为120295元(暂计)。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宝汇公司的司机,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晟华公司辩称,虽然我方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该车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宝汇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和驾驶员并无违法驾车行为,作为出借人的我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宝汇公司辩称,我方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我方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等其他赔偿费用10万元,对于该1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方。
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辩称,一、1、答辩人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损失情况,并依据肇事车粤M*****号车的所投保险种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之义务。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证和粤M*****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如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损失中进行抵扣。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应提供医疗发票原件、住院病历、疾病证明、用药清单等作为索赔医疗费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粤高法【2018】39号文件要求,医疗费需进行非医保项目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或者由法院委托进行非医保项目进行鉴定。2、住院伙食费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核实。3、交通费等差旅费:不合理,数额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查。5、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不合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护理期60天,超出该天数不予计算。6、营养费:原告主张118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营养费应不超过2000元。7、原告提出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承担多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被答辩人提出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8、残疾用具轮椅费:不合理,原告己配备假肢,不再配备轮椅。而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9、假肢费用:原告主张假肢价格35149元,依据不足,而且原告己超75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后续无需再更换假肢,一次假肢费用计算,超出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20年1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粤M*****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五华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棉七线(五华县********)时,因车辆行驶至拥堵路段起步时未查看车辆周边情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刮后车辆左前轮碾压其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17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二、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被送往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578.97元。后转入五华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033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事发当天13:40分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30日,共住院17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198.33元和住院医疗费22884.1元;被该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继续营养神经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主张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购人血白蛋白用去医疗费314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和医院长期医嘱单拟证实其主张。2020年3月17日,原告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27日住院71天,共用去医疗费56920.2元;另原告提交2020年5月27日“张秀群”金额77元的该院医疗票据1张。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截肢术后,高血压;出院后建议:1、装配假肢后继续坚持行适量功能锻炼注意运动强度,以防继发性损伤;2、注意安全,避免跌倒……。2020年5月27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假肢矫形科出具粤工康假【2020-07】《假肢装配证明》载明:患者***,入院后安装小腿假肢(带锁具凝胶套)一具,价格为35149元。1、下肢假肢参考使用期限为三至五年,每次更换时需住院一周,费用4500元左右(包含床位费、康复训练费用、生活费、不含误工费);2、为保障正常使用,该假肢需要定期维修、保养,建议每年检修一至二次,每次费用不超假肢总价格的10%。3、凝胶套保修一年,使用寿命约2年,每次更换费用为2480元。4、初次安装假肢出院回家需要有半年适应期,在此期间须有一人陪护,为保障假肢正常使用,需定期保养及更换。
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共同委托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6月22日,该所作出广粤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618CGQ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预交鉴定费569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依司法程序由本院委托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关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说明函》,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65分,无需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对该《说明函》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另行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被告对该《说明函》无异议。
三、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时,粤M*****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晟华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宝汇公司,实际驾驶人为被告***,被告***是被告宝汇公司雇佣的司机,准驾车型A1A2,事发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粤M*****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宝汇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万元、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并同意在赔偿款中进行抵扣。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认为涉案车辆无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无道路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投保人是网络投保,根据网络投保的程序,投保人应对保险条款进行详细阅读并确认同意该保险条款后再进入购买环节,就该免责条款其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晟华公司、宝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辆是环卫车辆,不属于道路运输行业,按规定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且提出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
四、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属农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又六个月,评残时年满80周岁又十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广粤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618CGQ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虽对《关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说明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说明函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自购人血白蛋白用去3140元,有梅州市人民医院的临时医嘱单和相应发票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购人血白蛋白用去3140元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在2020年1月15日购买葡萄糖粉1瓶花费15元,但又未提供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项目部分15%-20%,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属于社保用药及医疗费与本院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商业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虽然辩称涉案车辆无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无道路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投保人是网络投保,根据网络投保的程序,投保人应对保险条款进行详细阅读并确认同意该保险条款后再进入购买环节,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无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无道路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所辩称的具体是哪些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公司的电子保单流程规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被告***即使没有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不代表被告***无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故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主张的商业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未生效,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依法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被告***是被告宝汇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宝汇公司应对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宝汇公司为粤M*****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宝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宝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晟华公司虽是粤M*****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晟华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2020年5月27日“张秀群”金额77元的院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的门诊发票、住院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等,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85754.6元〔578.97元+1033元+1198.33元+22884.1元+3140元+(35149元+21771.2元)〕。原告诉请医疗费85846.6元,本院对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8天(17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8800元(100元/天×88天)。
3、营养费。原告住院88天,且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依法计算营养费为2000元(5000元×40%)。原告诉请营养费11800元,本院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88天,无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结合原告的鉴定时间为出院后,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院内按150元/人/天、院外按120元/人/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20400元(150元/人/天×88天×1人+120元/人/天×60天×1人)。原告诉请护理费46350元,本院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等差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等差旅费用的支出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88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就医交通费用依法核算为2640元(30元/天×88天)。原告诉请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等差旅费8000元,直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诉请核定为264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评残时年满80周岁又十一个月,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为40%,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96236元(48118元/年×5年×4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为13333元。
8、处理截肢费用。原告诉请处理截肢费用430元,仅提供了一张收据拟证实其主张,无相应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9、残疾用具轮椅、更换费、检修费、维护费。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轮椅费69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且构成七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轮椅费6900元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主张假肢更换费、检修费、维护费等59292.8元,其虽然提供了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假肢矫形科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拟证实其主张,由于这些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
10、护理依赖费用。原告诉请护理依赖费用120295元,但因原告经鉴定为无需护理依赖,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11、鉴定费。鉴定费5696元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该费用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预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抵扣。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400元、处理交通事故等差旅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33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900元、鉴定费5696元,合计241759.6元。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粤M*****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抵扣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5696元后,仍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304元。余款121759.6元(241759.6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为121759.6元;由于被告***是被告宝汇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该款则由被告宝汇公司赔偿,又因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为事故车辆粤M*****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则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宝汇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226063.6元(104304元+121759.6元),抵对被告宝汇公司已垫付的100000元后,仍应赔付原告126063.6元(226063.6元-1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应迳行将垫付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宝汇公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126063.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在五华农商银行的账号621*************987;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垫付款100000元迳行支付给被告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款直接汇入被告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五华支行的账号441***********323;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76元,减半收取为1452.38元,由原告***负担107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焕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宋小翠
书 记 员 陈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