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9226号
原告: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46。
法定代表人:冯晓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60T。
法定代表人:曹某1。
被告:曹某1,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17*,公民身份号码为431************018。
原告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宝汇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百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宝汇公司的申请,追加曹某1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婵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越公司、曹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4968.2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4968.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6‰的标准,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曹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百越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和2019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百越公司向原告购买环保材料,双方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和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24日和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百越公司送货,由被告百越公司签收确认。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9年5月1日被告百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4968.2元,其中2019年2月的货款为64938.3元,2019年4月的货款为90029.9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被告百越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百越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曹某1是被告百越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百越公司和被告曹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百越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百越公司向原告采购不同品名规格的环保材料,总货款154968.2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和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百越公司送货,货款分别为64938.3元和90029.9元,合计154968.2元,并且送货单上有陈国威等人代表被告百越公司签名确认收货,但被告百越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与被告百越公司于2019年5月1日进行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百越公司截止至2019年4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54968.2元。但被告百越公司此后仍未付款。被告百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曹某1,无证据显示被告曹某1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百越公司的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两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百越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百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54968.2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购销合同》和对账单,案涉货款已全部到期,被告百越公司未清偿完毕,原告诉请被告百越公司支付货款15496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百越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54968.2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超出此限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百越公司是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曹某1,无证据显示被告百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曹某1的个人财产,被告曹某1应对被告百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968.2元;
二、被告东莞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54968.2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曹某1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被告东莞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2.39元,财产保全费1305.6元,共4747.99元,由被告东莞市百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曹某1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秀文
审判员  万寿朋
审判员  熊俊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伍秀娟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