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陈桂雄。
辩护人吴伟耿、黄文静,广东派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系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报关业务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潮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桂雄及其辩护人吴伟耿、黄文静,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雄通过电话分别向香港人陈又豪订购了10条货柜的442废饮料瓶(砖);向香港人黄伟订购了9条货柜的废饮料瓶(砖),其中5条是442杂瓶,4条是废PET纯瓶。在订购后,陈桂雄将后续具体事宜交与创盛公司报关业务员、即被告人***办理。被告人***与陈又豪、黄伟联系后得知货物的真实情况:其中15条货柜为442废饮料瓶(砖)(40%是废PET饮料瓶,40%是废PE饮料瓶,20%是其他成分的东西),即货物中含有大量的废PE塑料瓶,***没有向陈桂雄汇报,也没有前往香港验货,仍然按照废PET饮料瓶(砖)的品名向饶平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货物。2015年3月30日,该批货物从香港运至饶平三百门码头在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时,被饶平海关查获;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到饶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经鉴定:涉案货物属限制进口类可做原料的固体废物,总重量为426.840吨,其中PET制品308.596吨,PE制品114.339吨,其他如废塑料、塑料薄膜、废金属、废纸及泥土等3.905吨,不符合《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控制要求(试行)》的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员***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共计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废PE饮料瓶114.339吨。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进口报关材料、被扣押的废PET饮料瓶、废PE饮料瓶等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没有进口废PE的意图。报关手续是业务员***办理的,具体怎么办理其公司不知道。
辩护人辩护称:***的行为系本人行为,并非公司意志,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公司不应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1、***虚报货物名称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公司意志。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并没有走私的动机和必要。2、有关涉案物品数量问题。对于涉案的PE数量是按抽查样本进行测算,该做法只是在货物难以全部分拣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测算结果并不准确,该批货物被查后作退港处理,为公平起见,需按退港时的货物重量计算涉案的PE数量。4、该批货物被查后作退港处理,未给国家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请求法庭考虑到这一情节,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八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废饮料瓶,其中,白色瓶40%,杂色瓶40%,绿色瓶20%;2、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期间购进废饮料瓶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及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被告人***辩称:那些货物是混杂的,之前经过香港的中国检验机构检验,装运前检验合格;因我当时比较忙,就没有去香港验货,不清楚里面有废PE。
被告人***提供了2015年9月29日饶平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饶平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证实涉案货物已作退运香港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许可进口废PET饮料瓶(砖),数量为1500吨。同年3月初,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桂雄通过电话向香港人陈又豪订购10条”442”废饮料瓶(砖)货柜;同时,向香港人黄伟订购了9条废饮料瓶(砖)货柜,其中5条是442杂瓶,4条是废PET纯瓶。订购后,陈桂雄将后续进口事务交给其公司报关业务员***办理。被告人***与陈又豪、黄伟联系后,得知货物的真实情况:其中有15条货柜为442废饮料瓶(砖)(40%是废PET饮料瓶,40%是废PE饮料瓶,20%是其他成分的东西),即货物中含有大量的废PE塑料瓶,***没有向陈桂雄汇报,也没有前往香港验货,仍然按照废PET饮料瓶(砖)的品名向饶平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货物。2015年3月30日,该批货物从香港运至饶平三百门码头在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时,被饶平海关查获;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到饶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经鉴定:涉案货物属限制进口类可做原料的固体废物,总重量为426.840吨,其中PET制品308.596吨,PE制品114.339吨,其他如废塑料、塑料薄膜、废金属、废纸及泥土等3.905吨,不符合《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控制要求(试行)》的要求。
另查明,涉案货物已于2015年10月10日退运香港处理。
综上所诉,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员被告人***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废PE饮料瓶114.339吨。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2、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桂雄供述,2015年3月30日,我公司向饶平海关申报进口废PET饮料瓶(砖)396.69吨,经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与申报进口货物不符,所以我来接受问话。2015年4月24日、28日,海关缉私部门在三百门码头堆场,对我公司进口货物进行查验,检查过程及结果,我没有异议。
上述货物,是我向陈又豪和黄双全订购的,口头达成协议。我第一次和陈又豪做生意,所以在电话里,我有明确告知陈又豪按国家规定供货,陈又豪说他会尽量按要求交货。黄双全也表示没问题,会尽量按要求交货,顺利通关。我公司没有进口过废PE饮料瓶(砖)。”442”指的是整批废PET饮料瓶(砖)中40%是透明的废PET饮料瓶,40%是乳白色的废PET饮料瓶,20%是杂色的废PET瓶以及混杂在其中的其他成分的东西。上述这批货物,我在向陈又豪和黄双全订货之后,就将中检、香港出口手续、船运、进口报检、报关进口等后续事宜交给***办理。***一直没有向我汇报有关办理的情况,我也是案件发生后才知道有关情况的。这次违法的行为,出现上述问题,公司有一定的责任。案件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调查,请海关从轻处理。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实,今年3月初,陈桂雄打电话给我,说他公司需要购买废塑料,我说现在主要有442成分的废饮料瓶(砖)。最后确定废饮料瓶(砖)的成分为”442”,数量是10条40尺货柜,价钱是每吨350美元。”442”的意思是我们废塑料行业的统称,就是说废塑料瓶(砖)中有40%是废PET饮料瓶,40%是废PE饮料瓶的,20%是其他成分的东西。对废塑料”442”的成分,陈桂雄并没有要求我解释,我认为陈桂雄是清楚的,就没有进行解释。陈桂雄订货时,有说货物要按国家对货物的夹杂物0.5%的比例规定交货,货物必须符合环保要求,我说环保方面没问题,0.5%比例我会尽量做到,但没办法保证。因为废塑料是比较特殊的,作为供货商,我对外订货也没办法清楚所订货物中的夹杂物的比例是否超过0.5%,所以我无法保证。但是,我有提醒陈桂雄货物是含有废PE饮料瓶的。货款按事先约定,等货物到大陆后,陈桂雄确定没有意见后,再付款给我,目前,这批货的货款我还没有收到。
上述10条货柜货物的品名是废饮料瓶(砖),成分比例是”442”,经达协公司过磅,总重量是222620千克。我之前联系***的时候,除了确定货款由***担保之外,我也将货物”442”的实际情况告诉了***。
(2)、证人黄某(黄某全)证实,今年3月初,陈桂雄打电话给我,说公司需要购买废PET饮料瓶(砖)。最后双方确定成交的是9条40尺货柜废饮料瓶(砖),其中5条是杂瓶,4条石纯瓶,价格每吨350美元。杂瓶就是”442”成分,意思就是废饮料瓶中含有透明的瓶、有乳白色的瓶以及其他的杂色瓶;纯瓶就是PET透明的瓶,相对比较纯。”442”是我们废塑料行业的统称,就是说废材料瓶(砖)中大概有40%是废PET饮料瓶,40%是废PE饮料瓶的,20%是其他成分的东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电话里只是说杂瓶和纯瓶。陈桂雄订货时有说要按国家对废PET饮料瓶(砖)货物的夹杂物有0.5%的比例规定交货;货物必须符合环保要求。我回答他说环保方面没问题,0.5%比例我会尽量做到,但没办法保证。我认为陈桂雄是经营废塑料生意多年,应该是明白杂瓶是什么意思的,所以我没有具体向陈桂雄进一步说清楚。货物到香港前,我按陈桂雄的约定直接联系***,根据***的要求提前将货物的货柜号和货物的装箱状况通过QQ发给香港达协物流有限公司。我还通过电话联系***,告诉他货物的实际情况,总共9条货柜的货物,其中5条货柜的货物是成分比例为”442”的,另外4条货柜的货物是”PET”的。***知道,”442”的含义是指货物中有40%是废PET饮料瓶,40%是废PE饮料瓶的,20%是其他成分的东西。上述货物是我购买后转卖给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的。
(3)、证人林某(汕头市通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操作部操作员)证实,2015年3月21日,***打电话到我们公司,说有一批货要从香港运到饶平三百门港,让我们公司帮他制作提货单。随后,我致电达协码头的工作人员阿sam,与其确认这批货物的信息。我公司还根据***提供的材料制作了舱单、小提单、装箱单、设备交接单等,安排我司船只新运通288号船到香港青衣达协码头去装货后运往饶平三百门码头。
(4)、证人潘某(饶平县诚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报关员)供述,2015年3月27日,***来到饶平县诚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委托报关进口一批废PET饮料瓶(砖),***提供了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进口合同(编号CS201501)、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编号SEPAX2015069074,《入境货物通关单》当天录入电脑核对无误后,数据就发送到饶平海关申报。收货单位和经营单位均是广东省创盛工贸有限公司,进口日期是2015年3月26日,申报日期是2015年3月30日,申报商品名称是废PET饮料瓶(砖),总共19条货柜,396690千克。我只是审查单证,实际货物并不清楚,就是客户委托什么就申报什么,***来委托报关也没有提到过实际货物。
(5)、证人黎某(香港达协物流有限公司人员)证实,(出示毅兴国际贸易公司的发票、合同、装箱单证),经我辨认,我公司曾承接上述货料所列的19条货柜货物在香港的运输,申领中检证等业务。大概是今年的3月中旬,***给了我一些提柜的资料,要我们公司派车到香港葵涌地区的几个码头去,帮他把19条货柜提到达协公司位于香港青衣的码头,之后,我们根据***的要求,通过毅兴国际贸易公司申领了中检证,之后,***再叫通达船务公司到达协公司的码头,把上述的货柜运往中国大陆,大概情况就是这样了。因为毅兴国际贸易公司具有免检资格,通过它们公司去申领中检证会方便很多,不用实际验货。申领过程中。相关部门不用对货物的实际情况进行验货,毅兴国际贸易公司具有免检资格,一般报什么品名,就出具相关品名的中检证。”442”按照废塑料行业的业内规则,即整批货物中有4成是废PET饮料瓶(砖),4成是废PE类废塑料,2成是其他成分废塑料。442的比例是***提供给达协公司的。我们的资料制作后交给***,由他安排通达公司的船来达协公司装货运往国内。
(6)、证人郑某(香港达协物流有限公司人员)证实,今年3月中旬,***打电话说有批废塑料要进口,总共19条货柜。(经辨认,日期为22/03/2015、抬头为”毅兴国际贸易公司”的发票、装箱单),是我公司在今年3月份曾经办理过上述材料中所列货柜货物在香港的拖柜、申领《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香港称中检证)、装船、出口报关。
(7)、证人陈某2(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实,今年3月2日,我公司与香港毅兴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合同,编号CS201501,由我公司向香港毅兴公司购买废PET饮料瓶(砖)30000吨,合同履行期限到今年12月31日。今年3月22日,香港毅兴公司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将一票396.69吨的废PET饮料瓶(砖)从香港发运到潮州饶平的港口,再由我公司委托相关的人员办理报关报检进口手续,后来经海关的检查,发现其中有部分货物的品名与中报的品名不太一样,所以受到海关的调查。货物到达潮州港后,这部分的事物已授权***去办理。***是我公司的员工,负责我司进口货物的通关事物,在公司直接向陈桂雄负责.据我了解,香港毅兴国际贸易公司是从事废塑料经营,我公司需要什么货物就向他们订购,他们采购后再把货物运到香港卖给我司。
4、检查笔录、随机抽查货物分类结果情况表、称重记录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委托鉴定函、委托检验业务申请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提货单、广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结论:其中,有4条柜货物为PET废饮料瓶,PET含量100%,重量79.29吨,而另15条柜的货物为PET和PE混合废饮料瓶,PE含量分别为26.67%、36.83%、32.35%、25.93%、51.11%、36.54%、37.78%、29.55%、18.51%、31.03%、22.01%、22.4%、68.85%、26.7%、12.93%,其中,”PET”的货物,重量为229.306吨,”PE”的货物,重量为114.339吨,”其他”的货物,重量为3.905吨,主要为废塑料、塑料薄膜、废金属、废纸及泥土等。
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中国海关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鉴定书》,汕头海关将涉案的进口废饮料瓶送样检验,鉴定结论:白色瓶,主要成分为聚乙烯,即PE;无色透明瓶,主要成分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即PET。
5、书证
(1)、海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身份证,证实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授权***到饶平海关办理报关、代缴税款等事宜。
(2)、汕头通达船务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21日有关新运通288装船上汕头的资料(货物舱单、工作表、还柜单、到货通知、提货单、进口电放保函、托运单),证实涉案进口货物的装运情况。
(3)、香港达协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毅兴国际贸易公司的《装箱单》、《工作表》、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的《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及附页、货柜单、交接单,证实***委托香港达协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装运前检验的情况。
(4)、陈又豪提供的10条货柜的货物提柜单及货物称重过磅单,证实陈又豪2015年3月21日将废塑料卖给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的交货情况。
(5)、涉案19条货柜废饮料瓶(砖)的照片,证实案发后,海关缉私部门对涉案19条货柜、废饮料瓶进行拍照,保存证据。
(6)、饶平海关提供的《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经2015年3月31日对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放置于饶平三百门港口查验场19条废饮料瓶(砖)集装箱进行查验、分拣过磅的情况。
饶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19柜废PET饮料瓶复验情况的函》、《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对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所申报的废PET饮料瓶(砖)检验检疫,因环保项目不符合《进口废PET饮料瓶(砖)检验检疫规程(试行)》的要求。
(7)、饶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供的《入境货物报检单》、《代理报检委托书》、《进口合同》、毅兴国际贸易公司的《发票》、《装箱单》、《报检单集装箱号码附件》、汕头通达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提货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境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的《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关于<调取资料函>的复函》,证实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19柜废PET饮料瓶的报关报检情况,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的申报重量为396690千克。
(8)、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口合同》、毅兴国际贸易公司的《发票》、《装箱单》、《工作表》、《提货单》、《委托协议书》、《代理报检委托书》、《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9)、《情况说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2015年9月29日,饶平海关缉私分局对涉案物品已解除扣押,责令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退运涉案物品,2015年10月10日,该批货物已退运香港处理。
(10)、涉案人员陈桂雄、***及相关证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
本案的其他诉讼资料: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通知书、释放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未如实申报进口货物品名,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犯走私废物罪;被告人***系该批走私货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情节,且涉案货物已被退运香港处理,未造成国家环境污染,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故意走私进口废PE,虚报货物名称系***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公司意志,公司不应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告单位的雇用员工,代表公司对外履职,负责本次固体废物的进口,其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明知进口的废塑料瓶中含有限制进口且未取得进口许可的废PE,还故意实施之,被告单位应对***的行为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因此构成走私废物罪。故此,被告单位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该批进口货物被查后作退港处理,未给国家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货物是按抽查样本进行测算,测算结果并不准确,需按退港时的货物重量计算涉案PE数量的意见。经查,案发后,海关缉私部门对涉案货物进行分拣计算,估算结果比较科学,程序合法,且计算方法、计算结果得到被告单位负责人陈桂雄及被告人***的认可,依法应予认定,辩护人提出按退港时的货物重量计算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提出进口货物是混杂的,之前经过香港的中国检验机构检验,装运前检验合格,其不清楚里面有废PE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供述其与供货商陈又豪、黄双全联系时,在电话里就已经清楚了货物含有废PE的实际情况,其供述与供货商的证实印证一致,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走私废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已缴纳六万元,其原缴纳在饶平海关缉私分局的保证金十万元用于抵缴罚金)。
二、被告人***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已缴纳三万元,其原缴纳在饶平海关缉私分局的保证金五万元用于抵缴罚金)。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佳曼
审 判 员 庄利民
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