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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新纶化纤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阴市新纶化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镇西开发区澄杨路10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显,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广,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淑新,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桂生,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一审第三人:普宁市新建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丽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阴市新纶化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纶化纤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陈桂生、普宁市新建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化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纶化纤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合同方应为陈桂生代表的新建业化纤公司,不应认定为创盛公司;二审判决对案涉“紧张热定型机”的处理不当,对损失赔偿的处理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等。
创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新纶化纤公司销售的涤纶化纤生产设备是伪劣产品,其交付行为存在瑕疵给付,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对涉案“紧张热定型机”的数量未查清,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判决将整条生产线设备仅部分处置不当。据此,请求立案再审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新纶化纤公司、创盛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为:1、创盛公司是否为合同的相对方;2、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九辊外配件和紧张热定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新纶化纤公司是否应赔偿创盛公司的损失。
关于创盛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的问题。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10月19日,新纶化纤公司为供方与陈桂生为需方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8月新纶化纤公司应要求将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和九辊外配件)在创盛公司安装调试生产。2011年9月6日创盛公司向新纶化纤公司购买两套紧张热定型机,紧张热定型机在2012年4月左右进行生产。创盛公司已于2012年1月4日以前将上述设备总款5413000元付给新纶化纤公司。由此可见,创盛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新纶化纤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方应为新建业化纤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九辊外配件和紧张热定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案事实表明,新纶化纤公司交付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九辊外配件)符合企业标准,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创盛公司主张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九辊外配件)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鉴于2013年3月29日,新纶化纤公司向创盛公司发出《关于紧张热定型机械协议》愿意更换紧张热定型机,说明新纶化纤公司认可紧张热定型机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创盛公司认为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是紧张热定型机,现已不同意更换紧张热定型机,故创盛公司应将两台紧张热定型机返还给新纶化纤公司,新纶化纤公司则应将两台紧张热定型机货款共1380000元退回给创盛公司。因此,二审判决对上述问题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创盛公司关于新纶化纤公司销售的涤纶化纤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紧张热定型机”的数量未查清等均不能成立,新纶化纤公司关于涉案“紧张热定型机”的处理不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新纶化纤公司应否赔偿创盛公司损失的问题。上已述及,因紧张热定型机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给创盛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新纶化纤公司赔偿创盛公司设备运输费48100元、设备修理及更换配件费16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纶化纤公司、创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阴市新纶化纤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洪 堂
审判员 陈 少 林
审判员 张 学 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浩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