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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新纶化纤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普宁市新建业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新纶化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镇西开发区澄杨路1007号。组织机构代码:73011517—6。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显,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819527—4。
法定代表人:陈桂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广、余少彬,均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普宁市新建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627300—5。
法定代表人:许丽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新纶化纤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纶化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创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普宁市新建业化纤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建业化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新纶化纤公司为供方与合同中记载的“普宁市新建业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认可为新建业化纤公司)为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型号:涤纶化纤生产线;单位:套;数量:1;单价:360万;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企业标准、附件《技术方案》的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的企业标准验收,供方交货后,需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未经供方验收不得使用,如果使用视为对供方设备质量的认可,若有质量异议在设备运转后的六个月内书面提出等条款。供方栏由张国良签名及盖新纶化纤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栏仅有***签名。2010年7月26日,新纶化纤公司为供方与合同中记载的“普宁市新建业实业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型号:九辊牵伸机;单位,套;数量,1;单价,38万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的企业标准验收,供方交货后,需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未经供方验收不得使用,如果使用视为对供方设备质量的认可,若有质量异议在设备运转后的六个月内书面提出等条款。供方栏由张磊签名及盖新纶化纤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栏仅有***签名。该合同附有《普宁新建业九辊改造零件成本价格表》,该表的左下方盖有“江阴市新纶化纤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张磊签名并写上2010.7.26。2010年10月19日,新纶化纤公司为供方与合同中记载的“普宁市新建业实业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一份《普宁新建业九辊外配件价格清单》,记载:名称与规格,ZLY315-7.1-I减速器∕280Kw电机各一台,电机减速器机架1件,联轴器2对,气劝刹车装置1套,合计人民币53000元,供方栏由张磊签名及盖新纶化纤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栏仅有***签名。2011年9月6日,新纶化纤公司为供方与创盛公司为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型号:紧张热定型机及配件;单位:套;数量:2;单价:69万;总金额13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企业标准、附件《技术方案》的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的企业标准验收,供方交货后,需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未经供方验收不得使用,如果使用视为对供方设备质量的认可,若有质量异议在设备运转后的六个月内书面提出等条款。供方栏由张磊签名及盖新纶化纤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栏仅有***签名。该合同附有《增添设备技术方案》,该方案由张磊和***签名,并盖有新纶化纤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1年4月11日,新纶化纤公司发出一份函称:“陈总:你好!现将合同执行情况汇报如下:2010年6月29日合同金额:360万元留质保金:20万元7月1日已付:100万元7月26日合同金额:38万元留质保金:2万元8月3日已付:10万元10月19日合同金额:5.3万元12月2日已付:100万元2011年3月25日已付:70万元3月27日已付:40万元4月11日已付:25万元合计应付:36.3万元我公司货物已全部就位,请速安排款项,款到发货。谢谢!新纶化纤公司2011-4-11”。
2013年1月7日,新纶化纤公司发给“***先生收”的一份对帐表记载:

创盛

开票数

收款

余额

合同数

备注

2010-6-29

3600000

2010-7-26

380000

2010-10-19

53000

2010-7-1

1000000

农行

2010-8-3

100000

农行

2010-12-2

1000000

工行

2011-3-25

700000

2011-3-27

400000

2011-4-8

250000

工行

2011-4-12

363000

工行

2011年

1380000

200000

张磊卡

2011-11-16

100000

承兑

2011-12-31

800000

承兑

2012-1-4

100000

承兑

2012-1-4

180000

张磊卡

合计

5193000

5413000

合计应付:220000元请将货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张磊6228480438009639073新纶化纤公司2013-1-7。
2013年1月23日,新纶化纤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入帐日期:2013年1月23日,交款单位创盛公司,收款方式承兑,人民币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设备尾款,单位盖章栏盖“新纶化纤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3月27日,创盛公司向新纶化纤公司发出一份《关于紧张热定型机械协议》称:“通过双方交易,甲方创盛公司购买了乙方新纶化纤公司紧张热定型机械,在使用中发现紧张热定型机存在结构、机械、质量问题,如下……”。2013-3-29,新纶化纤公司向创盛公司作出《关于紧张热定型机械协议》称:“新纶化纤公司同意将创盛公司购买的紧张热定型机在50天内负责将其调换,调换后的新设备质保期一年。新纶化纤公司2013年3月29日新纶化纤公司盖上公章并由张磊签名”。2013年5月28日,创盛公司又向新纶化纤公司发出函件称:新纶化纤公司:“贵公司制造的年产二万吨高强低伸设备在我公司使用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急需解决……”。2013年6月4日,新纶化纤公司向创盛公司作出《关于紧张热定型机协议》称:“关于3月27日函,我公司已准备好机台,但贵公司陈总口头拒收设备。5月28日函对于紧张热定型的要求,该机台无法满足,如需重做,时间待定。由于本公司设备己过保修期,已无质量异议,如贵方对于设备需要维修或更换,本公司只收取服务费及材料费。新纶化纤公司及公章2013-6-4”。
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新纶化纤公司共向创盛公司开出配件《发货清单》11份;新建业化纤公司1份。
2013年6月28日,创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创盛公司、新纶化纤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判令新纶化纤公司退回涤纶化纤生产线(含九辊牵伸机、紧张热定型机等)设备及配件货款5413000元;三、判令新纶化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创盛公司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修理及更换配件费169000元;四、判令新纶化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创盛公司的经济损失6204100元;五、案件诉讼费由新纶化纤公司承担。
原审庭审中创盛公司、新纶化纤公司确认,上述四份合同的设备款5413000元及配件款169000元均已付清;合同文本是由新纶化纤公司提供;合同所购设备安装在创盛公司;合同设备在2011年8月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创盛公司起诉时提交给法庭的《创盛公司因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质量问题部分停产抢修记录表》反映,所购设备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共进行23次抢修,故障一直不断。创盛公司提交的《任职证明》认定,***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在创盛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新建业化纤公司出具《声明书》称:“兹声明***先生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9月6日与新纶化纤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创盛公司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新纶公司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创盛公司损失统计表》主张的损失为:1、设备运输费用损失48100元;2、设备修理及更换配件费169000元;3、生产经营损失合计6156000元(其中:人工损失96000元,废丝损失504000元,废棉损失300000元,硬脂酸钙的加入损失费256000元,质量及其各种隐性损失5000000元)。而在2013年10月29日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创盛公司损失统计表(更新整理)》变更为13703649.5元,其中设备运输费用损失48100元【《公路货物运输协议》3份,每份运费均为12200元,另皖KE715S车司机张振中在2010年12月31日《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上书写的“今收到无锡到五华运费11500元”】;设备修理及更换配件169000元;生产经营方面的损失1060000元;利润损失6468000元;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客户退货的损失1350429.5元【《化纤产品销售合同》有①聚大纺织(福建)有限公司2011年9月3日(1份444187.8元)、②佛山市三水南益纺织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28日(1份2730000元)】;配套设备4608120元。
新纶化纤公司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所取检材不是交付给创盛公司的标的物;在向创盛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时,没有向创盛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使用说明书。
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对本案作出(2013)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后,新纶化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审时通知新建业化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是否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三是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四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对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三份记载的需方虽为第三人新建业化纤公司,但新建业化纤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名,只有第三人***的签名。在庭审中,***陈述“因设备是创盛公司用的,代表创盛公司签订合同,当时任创盛公司设备总经理,负责采购”;新建业化纤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自己所购买,与自己无关”。结合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在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款额是原告支付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是履行本案争议合同的主体。再从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据》所载明:“交款单位创盛公司,收款方式承兑,人民币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设备尾款”和2013年1月7日对帐表记载的“创盛”,以及被告针对原告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5月28日的质量异议函所作的答复函内容:“新纶化纤公司同意将创盛公司购买的紧张热定型机在50天内负责将其调换,调换后的新设备质保期一年”,再次证明,被告已以明示的方式认定原告创盛公司才是履行本案争议合同的主体。故,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为适格主体。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根本不是本案所涉几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原告是否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问题,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在试运行后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此,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在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被告则认为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经查,原告在试运行期就发现该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并在试运行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派员到原告公司进行检验、维修;后来,被告还作出了“50天内负责将其调换,调换后的新设备质保期一年”的答复。说明原告在试运行后六个月内就提出了质量异议。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质量异议要用书面方式提出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没有用书面而只用口头或其他方式提出质量异议,但并不影响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效力,应当认定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且涉案设备没有相关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证照,属于“三无产品”,可以推定被告应当知道该产品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合同约定或收到标的物两年内的时间限制。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也不能采纳。
对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原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涉及的产品涤纶化纤生产线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因此,应该按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来确认产品质量。本案原告购买被告的涤纶化纤生产线,根据其公司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其购买的目的是用该生产线来对外承揽生产产品或生产合格产品对外销售。但根据原告与聚大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化纤产品销售合同》、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南益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化纤产品销售合同》,及聚大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的退货函、2013年4月20日佛山市三水南益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退货函,可以认定原告使用该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结合被告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6月4日针对原告的质量异议函所作“新纶化纤公司同意将创盛公司购买的紧张热定型机在50天内负责将其调换,调换后的新设备质保期一年”及“关于3月27日函,我公司已准备好机台,但贵公司陈总口头拒收设备。5月28日函对于紧张热定型的要求,该机台无法满足,如需重做,时间待定”的答复,可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本案中,被告是生产该产品的专业生产商,应该知道该产品应该符合的使用性能或合格标准,且应该根据有关规定或交易习惯,在交付产品的同时交付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证照,但庭审中被告明确陈述没有向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使用说明书等等,依法属于“三无”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可以视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综上,应当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于被告提供《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质量监管部门的管控要求,是合格产品问题,因被告在庭审时认可该《检验报告》中所取检材不是交付给原告的标的物,故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第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构成违约,而原告使用该生产线设备时无法生产合格产品,也无法实现购买该生产线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不合格,被告进行维修后仍不能达到生产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退回涤纶化纤生产线(含九辊牵伸机、紧张热定型机等)设备及配件,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5413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204100元的请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提供的《创盛公司损失统计表(更新整理)》所列损失中,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支付的设备运输费48100元,原告提供了发货清单、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判令被告赔偿。2、对原告支付的设备修理及更换配件费169000元,原告提供了发货清单、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判令被告赔偿。3、对原告因使用被告供应的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的损失,包括:A、被聚大纺织(福建)有限公司退货444187.8元,其是原告初次使用该设备生产的产品,因设备原因导致生产的产品不合格;B、被佛山市三水南益纺织品有限公司退货的906241.7元,其是被告对生产线进行多次维修及更换部分零部件后再生产出来的产品,又因质量问题被退货。上述被客户退货损失合计1350429.5元,原告提供了其与聚大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和佛山市三水南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化纤产品销售合同》、《退货函》、《退货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被客户退货损失合计1350429.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应当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567529.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经营方面损失,经查该损失主要是指原告使用该设备生产产品中的原材料、人工等方面的投入,是属于产品构成中的成本部分,该损失已经纳入销售的产品中的价值。原告已经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设备生产的产品被客户退货的损失,再请求生产经营方面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该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产造成利润损失问题,因任何生产经营均有盈亏可能,本案中,原告还没有生产有产品,就根据自己的方式计算要求被告承担停产利润损失,缺乏必要的证据,依法不能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配套设施损失费问题,经查,该配套设施主要是为安装、固定涉案的生产线设备使用,与涉案的设备属相对独立的附属设施,无论原告购买哪一部生产线均需要该配套设施来固定,即使原告将购买的生产线设备退回给被告,该配套设施仍然存在,原告仍可安装另一套设备继续使用。因此,不能认为是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支持。
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创盛公司与被告新纶化纤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10月19日、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新纶化纤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创盛公司支付的货款5413000元。被告新纶化纤公司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回安装在原告创盛公司的设备及配件;三、被告新纶化纤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盛公司合理损失1567529.5元(设备运输费48100元、设备修理及更换配件费169000元、生产不合格产品被退货损失费1350429.5元);四、驳回原告创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18元,由原告创盛公司负担37723元,被告新纶化纤公司负担547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纶化纤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纶化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并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应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质量要求不明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合同中第二条均明确载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企业标准、附件《技术方案》约定”;合同所附的《技术方案》中对于考核及验收的约定,“经3个月试生产正常运行”即通过验收。可见合同双方已对设备的质量要求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双方也明确知悉设备的质量要求。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没有事实依据。1、本案共涉及4份合同,均有相应的异议期,应当分别审查,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审查。2、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确认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曾以非书面的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明显存在虚构事实之嫌。三、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与聚大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及佛山市三水南益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2、被上诉人与聚大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及佛山市三水南益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无法确定,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书面合同外并没有提供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真实履行。3、被上诉人处拥有2条生产线,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出自上诉人的机器设备。4、产品出现问题的原因众多,上诉人供应的设备仅占生产线全部设备的30%,产品出现问题无法推导出设备存在问题。在无法排除原料品质低下、人员操作失误、工艺处理不过关、其他设备有质量问题等众多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无法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庭审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在重审庭审中提供了诸多证据,其中包括了上诉人在此前二审时提供的多项证据,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却没有提及。一审法院存在妨碍上诉人正常行使诉权的情形。五、一审法院在认定主体问题上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1、上诉人并没有确认合同款额是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的内容为“江阴市新纶化纤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将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紧张热定型机在50天内负责将其调换,调换后的新设备质保期一年”的答复函是在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不可能是对被上诉人2013年5月28日函进行的答复。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顾事实。3、在上诉人认可是一套紧张热定型机生产厂商的情况下,对终端客户被上诉人直接承诺同意调换不等同于双方就是合同相对方。4、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是代表新建业化纤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即生效,合同相对方签订时就已经确定,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具有主体资格。并且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诉求,也未对***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审查。六、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但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该法律是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制定的,被上诉人并不是消费者不适用《产品质量法》。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还作出了如下认定“其购买的目的是用该生产线来对外承揽生产产品或生产合格产品对外销售”,可见一审法院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是消费者,与判决书中多次引用《产品质量法》的情形存在严重矛盾。3、一审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涉及的产品涤纶化纤生产线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就是认定产品是非标产品。一审判决书又认为“应该按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确认产品质量”。同时,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供合格证等证件,上诉人应当如何确定合格标准以提供合格证?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矛盾。七、一审判决书错误之处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书第6页,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并非判决书上所述。除一审原有证据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其他证据,并提交了证据目录,明确阐述了证明对象和内容,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2)一审判决书第11页,“庭审中双方确认”段落,上诉人从未确认169000元为维修用的配件费,只确认这是购买配件的费用,具体用途不明;上诉人从未确认合同文本是上诉人提供这一事实;(3)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15行,上诉人从未承认合同款额是被上诉人支付这一事实;(4)一审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3行,上诉人的答复函是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不可能是对2013年5月28日的质量异议函作的答复。无论上诉人的回函是向***发出的还是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都不能以此推断被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5)一审判决书第14页,“对原告是否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问题”段落,上诉人从未确认被上诉人在异议期内提出过异议,也未确认派员维修的事实。涉案设备没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证照与设备是否合格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4行,第三方单位的退货仅是在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单位间的往来,是否合格也是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单位间作出的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一审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2行,上诉人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6月4日的回函针对的均仅仅是一台紧张热定型机作出,无法推断整条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8)一审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2行,一审法院竟然引用《产品质量法》作为裁判依据,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法》是用于保护消费者制定的法律,被上诉人并不是消费者。据此,请求:1、撤销(2014)梅华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创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新建业化纤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普宁市新建业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据新纶化纤公司和创盛公司在原一审开庭时陈述: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在2011年8月安装调试生产,紧张热定型机则在2012年4月左右进行生产。2013年1月23日,创盛公司的陈晓华通过网上银行汇给新纶化纤公司的张磊20000元,至此总货款5413000元已全部付清。2013年3月,创盛公司就紧张热定型机质量问题向新纶化纤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给创盛公司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九辊牵伸机、九辊外配件和紧张热定型机只是涤纶化纤生产线的部分设备,创盛公司还另外购置了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创盛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2、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九辊外配件和紧张热定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予以退货;3、新纶化纤公司是否应赔偿创盛公司的损失。
关于创盛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经查,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10月19日,新纶化纤公司为供方与“普宁市新建业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由***代表签名)为需方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8月新纶化纤公司应要求将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和九辊外配件)在创盛公司安装调试生产。2011年9月6日创盛公司向新纶化纤公司购买两套紧张热定型机,紧张热定型机在2012年4月左右进行生产。至2013年1月23日止,创盛公司已将上述设备总款5413000元付给新纶化纤公司。可见,创盛公司因购买和使用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创盛公司属本案适格主体,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九辊外配件和紧张热定型机)是否符合企业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予以退货。经查,上述合同中约定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九辊外配件)按企业标准、附件《技术方案》规定进行,新纶化纤公司在交付并安装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时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附件《技术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规定,应视为新纶化纤公司交付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九辊外配件)符合企业标准,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据新纶化纤公司和创盛公司在原一审开庭时陈述紧张热定型机在2012年4月左右进行生产,及至2013年3月创盛公司就质量问题才向新纶化纤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在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九辊外配件)运转后六个月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创盛公司认为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无产品合格证等三证,属伪劣产品,但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中亦未申请对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因此,创盛公司主张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九辊外配件)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其诉请判令新纶化纤公司退回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包括九辊牵伸机、九辊外配件)货款,依法不予支持。鉴于2013年3月29日,新纶化纤公司向创盛公司发出《关于紧张热定型机械协议》愿意更换紧张热定型机,说明新纶化纤公司认可紧张热定型机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创盛公司认为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是紧张热定型机,现已不同意更换紧张热定型机,故创盛公司宜将两台紧张热定型机返还给新纶化纤公司,新纶化纤公司则应将两台紧张热定型机货款共1380000元退回给创盛公司。
关于新纶化纤公司是否应赔偿创盛公司的损失问题。经查,创盛公司使用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中,紧张热定型机确曾出现一些故障,新纶化纤公司也同意更换紧张热定型机,因此应由新纶化纤公司支付创盛公司合理的维修费用,创盛公司提供了发货清单、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设备运输费48100元、设备修理及更换配件费169000元,予以认定。原审判令新纶化纤公司赔偿创盛公司设备运输费48100元、设备修理及更换配件费169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创盛公司诉请被聚大纺织(福建)有限公司退货444187.8元,及被佛山市三水南益纺织品有限公司退货906241.7元,应由新纶化纤公司承担问题,因造成涤纶化纤产品被退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创盛公司只提供了聚大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和佛山市三水南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化纤产品销售合同》、《退货单》、《退货函》,而未能证实被聚大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和佛山市三水南益纺织品有限公司退货的损失是由新纶化纤公司提供的涤纶化纤生产线设备不合格所致。因此,创盛公司诉请新纶化纤公司承担1350429.5元退货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上述四份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再予以解除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新纶化纤公司上诉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纶化纤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创盛公司支付的两台紧张热定型机货款1380000元。新纶化纤公司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回安装在创盛公司的两台紧张热定型机;
三、变更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纶化纤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创盛公司设备运输费48100元、设备修理及更换配件费169000元;
四、驳回创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7518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新纶化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2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18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新纶化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7518元。上诉人江阴市新纶化纤设备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1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建祥
审 判 员  罗锡芳
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