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仙桃市同心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仙桃市同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青渔湖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菊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桂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仙桃市同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判决对宝汇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真实性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证明。1、宝汇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是传真件的复印件,没有任何相对应的原件证据加以佐证,即使该证据是传真件本身,而不是传真件的复印件,根据最高法院案例与观点,对传真件原件、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审查标准应参照复印件的有关标准进行,并综合全案所有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宝汇公司既没有合同对应的收货凭证,也没有合同对应的数量与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没有电话记录、双方往来的文件、信函等加以佐证,均属于宝汇公司自己的陈述或自己制作的文书,没有任何第三方证明,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加以证明,显然该《销售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属于孤证。2、宝汇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3、宝汇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与其自己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信息资料自相矛盾,没有一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购销合同》传真件显示的销售数量与金额一致,恰恰相反,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信息资料与同心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原件以及送货单与出仓单原件相符。4、至于其所谓的《对账单》内容与其相对应,也是不能支持其主张的。因为《对账单》是宝汇公司自己伪造的。(二)一、二审认定“仙桃市爱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称公司)是同心公司的前身,同心公司承接了爱欣公司的债务”也是缺乏证据证明的。1、爱欣公司与同心公司是两家各具独立法人地位的不同公司。从成立的时间来看,爱欣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2年1月21日,而同心公司则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经营期限至2032年1月6日,经营期限几乎没有重合。从租用期限来看,爱欣公司租用湖北添翼纺织有限公司的设备、器材、建筑、场地、道路及相关生活设施等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而同心公司租用湖北添翼纺织有限公司的设备、器材、建筑、场地、道路及相关生活设施等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两者租用同一场地的时间完全不同。从公司股东来看,两家公司的股东完全不同,没有任何交叉股东。从法定代表人来看,爱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彭长娥,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菊香。至于一审判决所说的两家公司使用的电话号码相同、使用的厂房、生产设备相同,是因为爱欣公司与同心公司是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租赁的结果,同心公司成立时,爱欣公司已经经营期限届满,在不同时段租赁同一公司造成电话号码相同、使用的厂房、生产设备相同属于正常现象。而公司的部分人员在不同时段受聘于两家不同的公司也很正常。2、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月10日同心公司尚未成立,一、二审法院认为同心公司以爱欣公司的名义与宝汇公司交易,从而要求同心公司承担爱欣公司名义交易货款支付义务的观点纯属无稽之谈。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同心公司认为,宝汇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的复印件是伪造。1、同心公司提供09印章与《对账单》传真件复印件上的印章存在天壤之别,在文字字体、排列角度等方面与同心公司的原章相比,区别明显,尤其是其比原章小很多。《对账单》上所盖公章非同心公司的真实公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凭着法官职业道德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已知的公司印章和传真件复印件上09印章进行对比,直观判断,也可以鉴别真伪。2、《对账单》传真件复印件显示的页码与时间相互矛盾。《对账单》传真件复印件显示的页码为2页,且2页内容是一个整体,但是,其显示的传真时间却相隔甚远。第1页显示的是05:54,第2页显示的是16:54,整整相差11个小时,完全有悖于一般的传真机工作原理,显然是人为设定时操作错误所致。3、《对账单》传真件复印件上所显示的交易数量及价款与宝汇公司自己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信息资料自相矛盾。宝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同心公司要求开具的,与实际交易数量不一致,却又没有真凭实据。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提供的《业务登记单》可以充分驳斥宝汇公司的谎言。《对账单》传真上所列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备注中要求同心公司7日之内确认后寄还或传真给宝汇公司,逾期视为数额无误。由此可见,该传真应该是在2013年6月10日发出去,2013年6月17日之前传回来的。但是,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提供的《业务登记单》(该原件于2014年4月寄给梅州中院)上显示,该传真号码0728-32××××8早在2012年11月5日10时42分17秒就已经注销,即同心公司从此就再没有使用过该号码,更谈不上用此号码进行传真。5、《对账单》的形成过程,连宝汇公司自己都弄不清楚,宝汇公司在原一审、二审、一审重审、二审时对其形成过程的陈述、辩解自相矛盾,法庭认定也相互矛盾,跟本无法自圆其说。三、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审庭审时,在只有一名法官审理的情况下,同心公司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提出了异议,认为法庭审理应该围绕宝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并以对证据的真伪认定为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这本来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并无不妥,但被法庭认为干涉了法庭审理的思路而加以制止,而庭后提交的关于本案核心焦点问题的代理意见也没有写入判决书,既不符合法院审判文书改革的要求,又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四、审判人员有意偏袒宝汇公司、枉法裁判。1、从程序上对同心公司有意刁难,企图阻止客观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2、从实体上有意回避不利于宝汇公司的关键证据,而在不利于同心公司的小问题上大做文章。五、同心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同心公司新提供的五份《送货单》是宝汇公司给同心公司的送货原始凭证,宝汇公司自己手中也有该证据材料(一式三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该由宝汇公司向法庭提供,以证明其向同心公司发货的数量及价款,但宝汇公司却因该证据不利于自己而有意隐瞒,拒不提供,同心公司完全可以否认这些送货的事实,但基于道德良心,公平正义,同心公司还是千辛万苦地找到了这些证据,以还原事实真相,揭露宝汇公司弄虚作假的真面目。为此,同心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宝汇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再审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由宝汇公司承担。
宝汇公司辩称,一、一、二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采信宝汇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效力并无不当。双方存在多次购销化纤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一个各方都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且根据宝汇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款凭证》、《增值税抵扣资料》等书证也足于证实这一点。因此,双方之间订立有《购销合同》也是一个客观事实。但是在诉讼中各自都提交有日期相同、但内容有差异的《购销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宝汇公司认为,宝汇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是真实可信的,其中两份《购销合同》上不但有同心公司的公章,而且有同心公司在工商登记留存的电话(072832××××8),且合同约定:如协商未果,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1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等内容是符合日常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的。而同心公司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存在如下问题:1、多处单方涂改,且涂改处没有宝汇公司盖章确认。如果宝汇公司如同心公司所说,每次都是带着公章到同心公司处签订合同,为何修改处只有同心公司的盖章而无宝汇公司的确认。2、同心公司独自改动的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如“货到之日30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按逾期款项的月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赔偿乙方”、“7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纠纷如协商未果,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同心公司的修改也与付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行为相矛盾,既然合同约定30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哪同心公司为何要提前付款、超额付款。3、三份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分别是2012年4月10日、5月12日和5月14日。试想,如果4月10日的合同内容更改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那么就不可能在一个多月后的5月12日、5月14日两份合同再去手动更改(可事先打印好)。4、该《购销合同》显示的交易时间、产品数量.合计金额等与宝汇公司提供的、有同心公司盖章确认的《仙桃市同心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所显示内容不符。5、每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同时,同心公司根据增值税抵扣的规定都要求宝汇公司提供附随合同备查,如果责令同心公司提供与十三份增值税发票相随的备案合同原件,同心公司根据备案合同单方改动以应付诉讼的目的便昭然若揭。综上,宝汇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证明力远大于同心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证明力,一、二审判决采信该合同效力并无不当。二、本案宝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合法有效,同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宝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盖有同心公司的公章,数据与宝汇公司提交的部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来款凭证》、《仙桃市国家税务局抵扣信息资料》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同心公司与宝汇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多笔交易,而且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且同心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了每笔付款,这也与对账单所反映的付款事实相印证。根据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仙桃市同心纺织有限公司关于印章备案方面的《证明》证实,同心公司从成立时起其公章从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印章审批、备案手续。因此,同心公司使用的印章变动随意性很大,宝汇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双方纠纷爆发前,同心公司所使用印章的真实性。另外,诉讼期间同心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印章鉴定,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因其未备案公司印章造成失去鉴定条件的不利后果由同心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同心公司应当承担爱欣公司的债务。1、如上所述,一、二判决采信宝汇公司提交《对账单》的证据效力,该《对账单》已证实同心公司承接了爱欣公司的债务。2、不仅如此,在同心公司与宝汇公司交易之时,多支付货款亦是用于清偿爱欣公司的欠款。3、一、二审判决已查明爱欣公司与同心公司存在混同。4、据宝汇公司代理人向仙桃市国税局查证,同心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就于2014年3月31日注销了他的一般纳税人资格,显示出金蝉脱壳的本性。5、经查询,同心公司二审上诉费都是通过湖北添翼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由此可见,爱欣公司、同心公司以及同心公司此后成立的另一公司,实质上是湖北添翼纺织有限公司的替身。综上所述,宝汇公司认为,《仙桃市同心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与宝汇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来款凭证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于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和欠款事实,同心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链的证明效力。为此,宝汇公司请求驳回同心公司的再审请求。
宝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心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25406元。2、判令同心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同心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约宝汇公司(暂计至2013年11月10日为40193.5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由法院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同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汇公司是主要经营化纤产品、棉仿品的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同心公司及仙桃市爱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欣公司)是主要经营纺纱、织布及棉纱的加工、销售的企业。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爱欣公司与原告宝汇公司发生化纤销售关系,原告宝汇公司按照爱欣公司的要求生产一定数量的化纤产品,再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销售给爱欣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主要采用电话联系,商定价格、数量等,原告宝汇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打印出格式书面《购销合同》,并盖上公司印章,然后传真给爱欣公司,爱欣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确认无误后在合同的相应处盖上公司印章再传真给原告宝汇公司。《购销合同》载明了合同编号、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生产数量的误差范围交货方式等,合同还载明有“签订地点乙方供应办”、“质量异议期限为甲方收到定购产品之日起10天内”、“货到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款项按日罚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如协商未果,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等。原告宝汇公司收到合同传真后则按合同约定发货,爱欣公司收货后即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汇入原告宝汇公司的账户内,原告宝汇公司收到货款后,再按爱欣公司的要求,以爱欣公司传真件载明的“开票资料”的名称、数量、价格、账户等,开具增值税发票。2012年4月10日开始,被告同心公司为定作方与原告宝汇公司为承揽方进行化纤产品的交易,由原告宝汇公司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生产一定数量的化纤产品,再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销售给同心公司。具体交易过程中的订立合同、发货、付款、开具发票等模式或流程方式,与爱欣公司与原告宝汇公司发生化纤销售关系一样,均主要由彭万婷与原告公司联系。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宝汇公司与被告同心公司、爱欣公司的交易总额为7505256.05元,已付货款21笔,合计金额为6979849.3元,其中,2011年10月14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10日的三张“银行支付专用凭证”,合计1227475.25元,是爱欣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其余货款是由被告同心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6月10日,原告宝汇公司将被告同心公司及爱欣公司所欠的货款一并累结,共结欠货款525406元(取整数,实欠525406.75元),并打印出《对账单》给被告同心公司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是通过邮寄给被告)。该《对账单》备注载明:此欠款数额若有不符,请贵单位更正后并盖上单位公章于7日内寄还或传真到我公司(传真件视为结算凭证),逾期则视为数额无误。2013年11月16日,原告宝汇公司持欠款单位栏加盖了被告仙桃市同心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的《对账单》传真件,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同心公司偿还货款525406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则做出上述答辩意见。经查,原告宝汇公司持有的《对账单》传真件,左上角显示传真号码为0728—3270568,但无法查清具体传真日期。
另查,被告同心公司提交的三份打印的《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日期一样,数量、单价、金额不同。被告提交的合同存在如下手动修改内容:质量异议期限由10天内改为70天内,付款期限由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改为300天内,违约金处罚由按逾期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改为月万分之五计付,协议管辖条款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改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改动之处只加盖了被告同心公司的印章,并无原告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盖章或签名确认。合同其他内容完全一样。
再查,爱欣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成立,是租用湖北添翼纺织有限公司的设备、器材、建筑、场地、道路及相关生活设施等进行生产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到期,营业期限至2012年1月21日止,经营范围:棉纺织、化纤制品的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彭长娥,对外使用电话号码(传真):0728—32705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仙桃市支行,账号17×××13,工商登记显示爱欣公司未被注销或撤销,仍属正常营业状态,未搬迁。同心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成立,也是租用湖北添翼纺织有限公司的设备、器材、建筑、场地、道路及相关生活设施等进行生产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期限至2032年1月6日止,经营范围:纺纱、棉纱加工等,法定代表人王菊香,对外使用电话号码(传真):0728—3270568,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沔阳支行,开户账号为:17×××92,同心公司登记成立前,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外已经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另,爱欣公司出任监事的彭万婷,也是任同心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同心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人民币525406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总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原告宝汇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6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合计95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4728元,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
同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宝汇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是宝汇公司提交的《仙桃市同心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的真实性,对账单载明的交易量、贷款是否真实发生,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4月10日之间的货款由谁承担,同心公司是否付清对账单载明货款问题。双方对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8日间,同心公司共支付5752374元货款给宝汇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宝汇公司依据对账单传真(复印件)、同心公司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向一审法院主张判令同心公司支付货款525406元。从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看,宝汇公司向法庭提交部分《购销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同心公司向法庭提交部分《购销合同》原件,双方均未能提供全部交易合同,双方提交的同一日、同一编号合同载明买卖涤纶化纤数量、总金额,验收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诉讼管辖内容不一,同心公司提交的合同上述内容有明显涂改,属瑕疵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根据双方提交合同“本合同书面及相关资料的传真件具有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宝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购销合同》虽为传真(复印件),但该证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宝汇公司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同心公司否认对账单中印章的真实性,认为并非同心公司所盖,双方无对账事实。经查,同心公司登记成立至今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公司印章,宝汇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盖有同心公司字样的印章,因同心公司未对公司印章进行备案,致使印章真实性鉴定失去了条件,故同心公司虽否认该对账单印章的真实性,但因其未备案公司印章造成失去鉴定条件的不利后果应由同心公司承担。另,根据同心公司在原一审答辩及上诉状中陈述企业经营艰难,法定代表人四处躲债,二审诉讼过程中陈述第一笔交易超额支付货款,同心公司上诉认为其已超过双方交易货款额支付了货款,前后陈述显然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亦不符合常理。综观全案,宝汇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对账单传真(复印件)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同心公司提供《购销合同》的证明力,根据对账单载明至2013年6月10日同心公司仍欠宝汇公司货款525406元。一审判决同心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给宝汇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同心公司上诉理由均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上诉人同心公司负担。
宝汇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原广东创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变更为广东宝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宝汇公司提供的涉案《对账单》能否证明同心公司的欠款事实问题。
宝汇公司主张其与同心公司及案外人爱欣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经其与同心双方对账,同心公司确认欠其货款525406元,对此,宝汇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化纤产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传真件及传真底稿)、《对账单》(传真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宝汇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购销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用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的交易习惯。虽然涉案《对账单》是传真复印件,但首先,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同心公司的印章,而印章的真伪因同心公司未对公司印章进行备案而无法鉴定,故后果应由同心公司承担;其次,《对账单》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与同心公司留存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话号码相同,与本案诉讼中同心公司提供给法院联系的电话号码亦相同,说明《对账单》上显示的电话号码系同心公司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再次,《对账单》显示,双方并不是简单的货款总金额的对账,而是具体列举了货物与款项的往来,且其中有3笔是以前案外人爱欣公司与宝汇公司发生的往来款,此事实亦佐证了《对账单》的真实性。而同心公司虽然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证予以反驳。因此,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对账单》,判决同心公司偿付《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给宝汇公司,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同心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城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