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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23民初26号 原告: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同益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连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1751.12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月22日起,以实际拖欠工程款38175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1751.12元及利息(以345047.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兼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付之日止;以3670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兼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三角镇的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原告同期开工。2022年8月,原告与被告补签连平工业园二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部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三角工业园的“110KV忠信站10KV三角乙线716干线#59杆至71塔及110KV三角站10KV工业园乙线#71塔至#74杆架空线迁改工程:电气、土建、迁改工程”分包给原告,另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业主审定结算总价下浮5%,原告提供税票:税率为9%的专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价款为123.52万元,获得被告的盖章确认。2022年8月,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由于案涉工程属于电力设施迁改工程,根据《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设施迁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及《附录B资金补偿方式迁改实施管理要求》第三章第四条的规定,案涉项目由供电局进行验收。且根据《附录B-2:资金补偿迁改工程管理关键节点管控表》可知,工程验收方式为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先进行“竣工验收自检”;再由施工单位进行“交接试验”,最终由供电局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案涉工程仅需获得供电局的竣工验收即可,无需经过被告的验收。2022年11月16日,原告获得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源市供电局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根据《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设施迁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产权归属供电局,因此原告已于2022年8月将工程交付给河源市供电局,河源市供电局已投入送电使用。工程竣工后,根据原告统计汇总,工程量总价款为122344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同。根据《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设施迁改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迁改工程按照“谁申请谁出资”的原则。因此,工程虽由供电局进行竣工验收且直接交付给供电局使用,但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至100%。本项目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该工程的质保期于2023年11月16日届满,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41688.88元,剩余381751.12元工程款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催收工程款,但是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诉求金额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双方结算金额为113.099022万元,答辩人已支付金额84.318888万元,其中抵酒一箱0.15万元,原告已出具抵债收据,因此答辩人尚欠金额为28.780134万元。二、本案尚未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节点,且对于原告的行为答辩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故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通过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7%,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至100%。”。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审计,按合同约定只达到第一付款节点即付至96.13万元,未达到剩余付款节点。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要满足“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至100%”的前提是应当先满足“通过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7%”这一条件,因此付清全部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15%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按照合同:“乙方在申请付款时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税票,除扣除约定税额和不能提供发票票面金额的25%(作为甲方上缴的所得税补偿)外,视同达不到付款条件,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且导致甲方与业主方结算时产生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可见提供票据是付款的前置条件。答辩人目前开具发票金额为84.824267万元,剩余金额尚未开具发票,故达不到剩余金额的付款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或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答辩人有权行使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恶意拖欠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欠付金额与事实不符,且未达到付款条件和付款节点,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其经营范围是:销售、安装及维修:电力电气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管道施工服务;许可项目: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公路管理与养护;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等。 2022年,原告将其承包的连平工业园二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部分)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地点是三角工业园,分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110KV忠信站10KV三角乙线716干线#59杆至71塔及110KV三角站10KV工业园乙线#71塔至#74杆架空线迁改工程:电气、土建、迁改工程。2.工期:暂定工期100日历天,自2022年8月_日开始至2022年11月_日完工(因故延期的,由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工作计划进行进场和退场,进退场费用由乙方承担。3.合同价款:①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见附表《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表》,乙方提供税票:/(需明确普票或专票及税率);②采用业主审定的分部分项单价下浮/%,乙方提供税票:/(明确普票或专票及税率);③采用业主审定结算总价下浮_5%,乙方提供税票:税率为9%的专票(明确普票或专票及税率),暂定分包总价为123.52万元。如采用上述第①种方式的,工程数量为暂定量,实际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测定数量为准,但不得超过工程竣工后监理、业主最终签字、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的结算工程量,在业主出具最终整体工程的审计结算结果并经甲方确认前,任何中间结算文件不应视为甲方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乙方完成的该部分工作。如过程中超结算额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超额部分。如采用上述第②种或第③种方式的,工程量以业主最终的审计结算数量为准,在业主出具最终整体工程的审计结算结果并经甲方确认前,任何中间结算文件不应视为甲方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乙方完成的该部分工作。4.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合同生效后,工程施工期间,乙方上报工程资料(包含试验、检测、鉴定报告等),甲方予以审核。建设期:业主工程款到账后30日内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按中标下浮0.22%及分包下浮5%后的75%)。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通过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7%,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至100%。本项目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在业主资金不到位且业主要求不停工的情况下,双方都有满足业主要求的义务。如果业主付款滞后或达不到合同规定比例,则工程款支付相应顺延或按比例降低。甲方不负责合同垫款。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拖延工期。5.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标准,并按现行国家及行业验收标准执行。质保期同甲方与业主的相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致。分项工序验收,必须经监理、业主签字验收后并接到甲方指令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的结尾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 该合同附件《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包含了41项不同的子目名称,其中序号12的子目名称为:在#**组**组**路器开关台架、并安装户外真空断路器开关1台、隔离开关一组、10kv避雷器1组(利用拆除#73塔设备);序号30的子目名称为:在#71塔电缆引上接通原与10KV忠三线联络开关(保留原有设备)、安装电缆引上金具1套…… 2022年10月8日,原告出具了抬头为被告的发票共计8张,发票总金额为791688.88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上述金额。被告于庭审时主张,此次支付工程款时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关于施工进度的纸质材料,其支付的金额是其单方根据财政局审定价款按比例计算得出。 2023年1月10日,原告出具了抬头为被告的发票1张,发票金额为56553.79元。202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连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5.15万,其中银行转账5万,酒水抵债0.15万(抵酒1箱,每箱15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未实际支付发票金额,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仅为收据中记载的50000元,另外的抵酒款1500元并不属实,因为原告至今未收到酒水。被告主张其实际支付金额应为51500元,但不记得是否有交付酒水实物。 庭审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源市供电局于2022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提交了《河源供电局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启动验收暨移交生产签证书》(下称签证书)的复印件予以佐证,该签证书载明,项目名称:110KV忠信站10KV三角乙线716干线迁改工程,施工单位: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说明:一、电气部分:1.A点至B点敷设ZRC-YJV22-8.7/15kV-3×300电缆513m(含上杆塔、盘圈、预留)、10kV冷缩3*300(户内、户外)电缆终端头各2套。2.在原有#61至#62杆之间新建5间隔(PT+4断路器)电缆分接箱1台、分接箱接地网1组。3.在#**组,#59杆改为耐张终端杆,拆#58至#59杆并重新架设LJG-240导线3*65米;4.在#59杆电缆引上接通原架空线路,安装电缆引上金具1套、630A隔离开关1组、10kV避雷器1组、接地网1组。5.在#71塔电缆引上接通原与10kV忠三线联络开关(保留原有设备)、安装电缆引上金具1套、接地网1组。二、土建部分……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本工程通过验收,同意投产运行。原告在该签证书结尾的施工项目部处签章,监理项目部及运行部门处无加盖任何签章,业主项目部有加盖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源市供电局工程建设部的章戳。同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为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其权属归供电局,验收亦由供电局负责,并为此提交了《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设施迁改管理实施细则》、《附录B资金补偿方式迁改实施管理要求》。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向供电局申请验收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且其未能提交任何关于项目施工的材料。原告亦主张已将案涉工程的相关验收材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其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验收的书面材料,亦不知道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且其不同意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的主张,因案涉工程的验收流程应由业主(连平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组织五方验收。 庭审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经双方核算后金额为122344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后原告提交代理词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为案涉合同约定的1235220.7元。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结算,且按照合同约定应以财政局审计的价格为准,其依据财政局审定价格、案涉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等相关材料单方汇制了《工程中间结算清单》,根据该清单,案涉工程价款为1130990.22元。且案涉工程是其与业主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连平工业园二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一部分)的子项目,该基础设施建设总工程预计将于2024年4月份完工,即该总工程未验收未审计未能确定工程价款,故为子项目的案涉工程亦未审计未能确定工程总价款,即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其无需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另,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2024年3月18日两次向原告释明工程价款的鉴定事宜,原告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应支付价款为合同约定的123.52万元,但其未能提交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及验收的材料予以证实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其提交的《签证书》中工程说明的电气部分明显与合同附件《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并不完全一致,仅有部分相符,且经本院释明,其均表示不对案涉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约定为: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通过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7%,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至100%。即在结算审计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且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以财政局审计价格为准而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但鉴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金额及答辩状认可的工程价款为1130990.22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向原告先支付85%的工程款,即961341.69元(1130990.22元×85%)。再次,关于被告抗辩的因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原告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能成为阻碍被告付款的主要理由。故其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因被告对其已交付的1500元酒水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41688.88元(791688.88元+50000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19652.81元(961341.69元-841688.8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52.81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4元,被告连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7元(案件受理费2202元+保全费2425元)。原告多预交的462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62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连平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 户名:连平县人民法院 账号:4420********(备注案号、当事人) 汇入行:连平县农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