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7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石油设计院)、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变更第一项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向其连带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103005元并按照上述拖欠工资金额的100%标准向其连带加付赔偿金103005元;二、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请求,即,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向其连带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底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225元;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向其连带支付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安全生产奖金1880元+1880元+1880元、2017年、2018年采暖费2360元+2360元、2018年防暑降温费660元、2018年**、医疗补助费2200元,合计13220元;石油设计院依法为其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及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关于二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金额,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计算方法及金额错误等,依法应予纠正。自2017年2月起,二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拖欠**工资报酬。**已提交了考勤表及钉钉打卡记录、包括2018年在内的工资表2017年及2018年工资情况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工作微信及QQ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金额。上列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原件均在二被上诉人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不认可**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又未要求二被上诉人提供原件,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采信**证据及月工资标准、拖欠工资金额等主张。**已提交了2018年的工资表,一审判决按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的月工资标准错误。实发工资已扣除了社保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一审判决在计算拖欠工资金额时再次扣除,属于重复扣除,计算错误。二被上诉人在**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期间向**支付过20790元,但该笔款项并非2018年的工资,而是2018年度的“节约奖励”(详见工资流水)。一审判决予以扣除,错误。关于赔偿金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的起诉状予以明确**,庭审中又提交了市人社监询字[2019]2-045号、市人社监令字[2019]2-052号、市人社监令字[2019]2-056号等法律文书,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只字不提,以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为由不予处理,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第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8年5月,**主张的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未提及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认定**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应予纠正。第三、关于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安全生产奖金、2017年2018年采暖费、2018年防暑降温费、2018年**、医补费等诉讼请求,**已提交了《省石化院**、医补审批表》、工资表、取暖费文件、2012年取暖费领取表、工作微信、QQ聊天记录等,一审判决驳回错误,应予以纠正。第四、关于社会保险补缴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其提交的很多证据未列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请求其支付拖欠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1、**的工资在2017年前均按月发放,2017年1至5月的工资虽有推后,但也已经发放。从2017年6月开始,**所在的设计中心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方式,由于**未能提供有效的工作和劳动,根据我们国家实行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本不应得到工资,但其在2018年2月支付了2017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可见其没有拖欠**的工资。而且该设计中心的工资均是统一在一个时间支付的,并非针对**。2、其在2018年2月23日支付**的工资**已实际接受,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就工资报酬的约定发生变更。3、2018年度,**同样没有工作任务,也没有提供劳动按时上班。其仍按照不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发放并无不当,且**也在工资表签字确认,根本不存在拖欠一说。4、由于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给**发放工资时,有扣社会保险(五险一金个人部分),**也同意在今后的工资中扣除。所以,2019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抵扣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目前尚未抵扣完毕)并无不当,**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不能成立。5、由于**所在的单位长期无任务,在2020年4月,**已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6、**请求支付100%赔偿金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而且双方对于支付的金额存在争议。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二、**请求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合同,未签订的支付二倍工资。按照**的说法,其应当在建立劳动后一个月后开始主张,但其与**已建立劳动关系数年。现**请求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三、**请求其支付安全生产奖、***贴、采暖费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安全生产奖***贴、采暖费。其认为**自2016年5月5日后,没有来单位上班,**主张安全生产奖,***贴、采暖费,无法律依据,而且此主张也超过时效,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述事实,其认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拖欠其工资报酬103005元,并按照上述拖欠工资金额的100%标准向其连带加付赔偿金103005元;2、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向其连带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底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225元;3、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向其连带支付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安全生产奖金1880元+1880元+1880元、2017年、2018年采暖费2360元+2360元、2018年防暑降温费660元、2018年**、医疗补助费2200元,合计13220元;4、石油设计院依法为其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及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承担。 石油设计院一审诉讼请求:1、不支付**的工资2166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青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不支付**的工资2166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于2011年9月1日入职被告化工研究院处工作,岗位为专业负责人(电气)。后被告将**岗位调整至延长青山公司工作。庭审中被告辩称**自2017年6月开始**没有从事具体工作,但并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经询问,**称2018年4月30日之前的考勤在综合办公室,由主任***管理,**到办公室考勤签字,之后是部门办公室自己考勤持续到2019年3月29日开始使用钉钉打卡。再查,经一审法院核实工资发放标准,**称被告从未告知工资标准,发多少是多少,被告称在2017年5月之前,**的月工资就是1000元的基本工资、再结合效益和工作量发放,之后**不提供劳动,就把基数工资按照1680元直接发放。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明细若干,分别载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向**发放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的工资共计38440.5元。另被告于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共计向**发放工资11472.72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补发2017年工资11760元,摘要为“2017年6-12月工资”、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发放了20790元,摘要2018年1月-12月。另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12月工资表》上显示**2018年1月总应发工资2145元,2018年2月至12月每月总应发工资均为1695元,2018年全年总应发工资为20790元,上述工资表落款处有**签字,并盖有“银行付讫”章戳。又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表》显示,2019年1月至4月期间,**每月的总应发工资均为1695元,2019年5月至8月期间,**每月的总应发工资为1815元,**未在上述工资表处签字。仍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名下的《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2014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参保费用均已缴纳,对应缴费单位名称为“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其中2017年全年**的个人缴费为5127.36元,2018年全年**的个人缴费为4658.88元。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尾号“3690”号码的短信记录显示,**向被告发送“同意2017年和2018年的保险金由2019年扣**”。以上事实,有《**个人参保证明》《养老保险参保缴纳证明》《陕西省石油化工规划设计院工资表》《银行流水》《考勤情况月报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按期支付劳动者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在被告出具的《**1-12月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视为对被告的工资发放标准知情且认可,上述工资表所载2018年全年总应发20790元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相印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已足额向**发放了2018年的全年工资。又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佐证2018年之前**的实际工资发放标准,且双方未能就工资发放标准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工资流水中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实发工资计算平均数,经计算**的月平均实发工资约为2956.96元,该数额应作为**2017年的工资发放标准。综上,被告在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应向**发放的工资总额为32526.56元,扣除被告实际向**支付的23232.72元,被告仍应向**支付9293.84元。至于**主张的2019年1月至8月的欠付工资,**虽未在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至8月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但该份工资表所载的工资发放标准与**签字确认的2018年工资表相符合且衔接,故**主张的2019年1-8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所载数额为准,即2019年1月至4月期间的总应发工资标准为1695元,2019年5月至8月期间的总应发工资标准为1815元,经计算,被告2019年1月至8月应向**支付的工资为14040元。又因职工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向被告发送的短信中同意在2019年扣除的2017年与2018年的保险金,故应在**的应发工资中扣除其同意扣除的上述期间内的个人应缴部分。经计算,应扣除的费用为9786.24元。总结上述,被告应向**支付的工资应为9293.84元+14040元-9786.24元=13547.6元。**诉请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一节,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主张被告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1年9月入职被告处,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主张二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二被告支付安全生产奖金、采暖费、降温高温补贴费、**、医疗补助费一节,因安全生产奖金、采暖费及降温高温补贴、**、医疗补助费均并非属于法定劳动报酬的范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故**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及被告(原告)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547.6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二被告(原告)承担。原告(被告)预交的10元,由二被告(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入职后,即在青山公司工作,工资由青山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主张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103005元。**主张按照月工资3815元补发工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按照**提交的工资流水中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实发工资计算平均数,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但经计算,平均工资应为3090.44元。 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应向**发放的工资总额为33994.84元,扣除青山公司实际向**支付的23232.72元,青山公司仍应向**支付10762.12元。 **在石油设计院出具的《**1-12月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上述工资表所载2018年全年总应发20790元与青山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相印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青山公司已足额向**发放了2018年的全年工资并无不妥。**主张不应从应发工资中扣除2079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月至8月青山公司未向**支付工资,应当支付。青山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至8月工资表与**签字确认的2018年工资表相符合且衔接,故一审按照工资表所载工资标准判决石油设计院、青山公司向**支付工资并无不妥。青山公司2019年1月至8月应向**支付的工资为14040元。**主张不应从应发工资中扣除其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因其向单位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中同意在2019年扣除的2017年与2018年的保险金为9786.24元。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山公司还应支付申请拖欠工资15015.88元。 至于**诉请石油设计院支付的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一节,该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本院不予处理。 **主张石油设计院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1年9月入职石油设计院处,其于2019年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倍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故对**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主***公司支付安全生产奖金、采暖费、降温高温补贴费、**、医疗补助费一节,因安全生产奖金、**、医疗补助费均属于用人单位可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工资福利待遇,故**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降温高温补贴费,**并没有高温室外作业的依据,其主张的降温高温补贴应当指的是降温费。依据《陕西省人社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防暑降温费执行范围中包括企事业单位,发放时间是每年的6月15日至9月15日,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降温费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因此,青山公司应当支付***一年的降温费。**主张2018年应按66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石油设计院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17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及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5015.88元”; 四、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及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降温费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石油化工研究设计院、陕西延长青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范  水  艳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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