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9839号
原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自2021年4月14日开始未再上班。后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有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入职原告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80元,按月发放工资,每月中旬发放上月整月工资。2021年4月14日,被告受伤,后未再前往原告处提供劳动。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认可双方于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2年3月1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202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暂且确认劳动关系至2021年4月14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在原告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内容,且在较长时期内稳定地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最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亦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原告虽坚持主张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暂且确认劳动关系至受伤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