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运建筑公司不认可2018年3月1日—2021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一、***是按照日工资180元进行结算,不是按照月工资确定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按月支付工资的规定。二、***作为瓦工,只是向东运建筑公司交付其劳动成果,没有形成东运建筑公司与其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规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东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东运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3月1日入职东运建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80元,按月发放工资,每月中旬发放上月整月工资。2021年4月14日,***受伤,后未再前往东运建筑公司处提供劳动。 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东运建筑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东运建筑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于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2年3月1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202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东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运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与东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同意在本案中暂且确认劳动关系至2021年4月14日,东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东运建筑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东运建筑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在东运建筑公司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内容,且在较长时期内稳定地为东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东运建筑公司亦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最后,***所从事的工作亦属于东运建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东运建筑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东运建筑公司虽坚持主张其与***系劳务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同意在本案中暂且确认劳动关系至受伤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东运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东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东运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东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东运建筑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在东运建筑公司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内容,且在较长时期内稳定地为东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东运建筑公司亦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最后,***所从事的工作亦属于东运建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东运建筑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东运建筑公司虽坚持主张其与***系劳务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于2018年3月1日入职东运建筑公司工作,***同意在本案中暂且确认劳动关系至受伤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东运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