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宏自来水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长陵营村。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宏自来水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东运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其余责任由***、自来水公司承担;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东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有失公允,虽然东运公司对案发地段有养护的义务,但根据其与公路产权方签订的合同,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尽到了管理职责。整个漷县镇辖区的公路长度至少有数百公里,东运公司不可能在**被移走之后立刻发现并处理,否则就是一种苛求。经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确认,涉案十字路口道路宽阔,实际上还有红绿灯,道路为上下四车道,井口直径不过几十厘米。***处理此次事故有多种方式可以避险,其却因为自身原因选择了最错误的方式,其自身应该占主要责任。所以东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各50%的责任比例不公平,东运公司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现场照片及实际情况,自来水公司是对漷县镇地区供水,应当负责**内部和**的维护与接管,东运公司只是按照和漷县镇的合同维护该路段,合同义务已经尽到,所以自来水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东运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是他们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自来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情与自来水公司没有关系。 镇政府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4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1225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486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00元、伤残器具1120元、拖车费2500元、交通费1346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伤残鉴定费3045元;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2日6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城西四路与漷城西三街交叉口,***驾驶车牌号为京E×**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专用客车由***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牌号为京E×**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躲避道路中央缺失的**驶入对向车道,车辆正前方与**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专用客车正前方接触,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受伤,京N×**的小型专用客车车内生活用品损坏,**手机损坏,两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等。2021年5月13日,***自行委托的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双上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属七级,被鉴定人***面部瘢痕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被鉴定人***右跟骨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综合评定累计伤残率为50%,误工期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12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东运公司不认可***自行鉴定的结论,***重新申请鉴定。2022年1月7日,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头皮撕脱伤、左眼睑撕裂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颈脊髓损伤致双上肢肌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误工期可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对此预付鉴定费3150元。**系***之父,1944年8月1日出生,**系***之母,1945年12月13日出生,**、**由包括***在内的两位子女扶养。 经查,镇政府委托东运公司对涉案**所在路段进行养护和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运公司申请追加自来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称涉案**的管井系由自来水公司进行管理,但对此东运公司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镇政府称不清楚涉案**处管井的用途及产权单位、管理单位。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城西四路与漷城西三街交叉十字路口东侧人行道旁的中间位置,内部深约五米处可见东西向管道,该管道与涉案**旁的另一**内管道同一连通。涉案位置现覆有**,上有“自来水集团”字样。十字路口东南角路旁的绿化带中亦有**,上有“水”的字样,内部约深五米处可见东西向管道,自来水公司称该**系其公司的输水管道,但坚持称涉案**与己方无关。 经核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387.91元(含保险已赔付64916.37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9126.8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600元、拖车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自行鉴定费4350元。 另查,**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赔付460495.6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下赔付198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付262495.63元。 一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东运公司作为涉案窨井所在路段的管理人未妥善尽到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对缺失的**进行填补并消除安全隐患,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进而造成***遭受损害,故东运公司应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涉案十字路口道路宽阔,***在通过涉案路口时理应减速慢行、观察路况并及时避让危险,显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为***对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比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路况、事故发生原因、***所受损害等因素,认定东运公司对***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其自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东运公司主张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窨井系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拖车费、鉴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关于***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就医次数及距离等酌定;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发过程、各方过错等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334.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东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经核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有所遗漏,本院予以明确。 二审中,经询,***表示其系在扣除**已经赔偿款项的基础上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且现其同意由东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运公司表示对**与***的协议以及**在本案事故中的赔偿范围没有异议。另询,东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的合理损失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东运公司作为案涉窨井所在路段的管理人未妥善尽到管理职责,未能对路面上**缺失情况加以警示并及时对缺失**进行填补以消除安全隐患,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进而造成***遭受损害,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东运公司主张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窨井系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东运公司上诉主张的***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基于此减轻了东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涉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一审现场勘验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且对东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东运公司的赔偿范围,东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的合理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一审法院以***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在考虑了**已赔偿款项的基础上,判令东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146334.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东运公司上诉要求由其按责任比例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法院系在综合考虑了本案事故的事发过程、***的损害后果以及东运公司和***的过错情况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作出了认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已经对东运公司的过错程度进行过考量,故东运公司要求按照50%的责任比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审查,***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故一审判令东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东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3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3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1元,由***负担8414元(已交纳),由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负担1575元(已交纳),由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已交纳),由***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