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宏远(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5965号
原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刘松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宏远(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吕忠杰。
原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与被告中建宏远(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运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凉水河治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自2015年12月29日开始到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中建公司借用案外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北京市通州区凉水河治理工程的施工,原告进行通州区凉水河(马驹桥-入北运河河口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项目第4标段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40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2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2016年11月29日,被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90万元,后又退还50万元,至今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故起诉。
中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东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中建公司240万元。中建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东运公司凉水河项目履约保证金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2016年1月9日,东运公司与案外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签订《通州区凉水河(马驹桥闸~入北运河口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项目第4标段土方工程(64+400~66+980)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将通州区凉水河(马驹桥闸~入北运河口段)治理工程(一期)施工项目第4标段土方工程(64+400~66+980)工程(以下简称凉水河工程)分包给东运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及淤泥的开挖、回填、外弃等”。东运公司称,“凉水河工程是中建公司法人吕忠杰找到的工程,中电公司是大国企,具备一级资质,所以中建公司借用中电公司名义承揽凉水河工程,前期工程的工作人员都是中建公司的人员,2016年六七月份之后中建公司的人退出了,中电公司接手”。东运公司于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进场施工,2018年9月10日凉水河工程竣工。2016年11月11日中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东运公司90万元,东运公司自认该笔90万元是中电公司代中建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另,东运公司自认中建公司后还退还其5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尚欠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未退还。
另查,东运公司于2021年因凉水河工程的工程款事宜以中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2028号裁决书。中电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就涉案240万元保证金的答辩意见为“中电公司是经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成为通州凉水河工程的总承包人,中标后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了合法工程分包,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东运公司作为中标人,上述工程承包、分包均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因此不存在东运公司所称第三方借用中电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署方为东运公司与中电公司,东运公司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中建公司支付所谓的保证金与中电公司无关,中电公司从未收取过该部分保证金款项,亦未委托任何第三方收取过任何保证金款项,因此,东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不能视为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证金,中电公司有权依法扣除相关保证金”。(2021)京仲裁字第2028号裁决书载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的合同履行情况,仲裁庭认可东运公司主张的完工时间即2018年9月10日。……结合东运公司完工时间以及竣工验收需要的合理时间,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向下尚欠款项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中电公司应当向东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在此情况下,中电公司主张扣留保证金、抵押金亦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就凉水河工程保证金发生争议,凉水河工程的施工及保证金的交纳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运公司为承揽凉水河工程支付中建公司履约保证金240万元,现凉水河工程已于2018年9月10日施工完毕,中建公司应将收取的履约证金退还东运公司。现东运公司自认中建公司已退还其履约保证金14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建公司尚欠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未退还,现东运公司要求中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运公司主张的利息,东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现东运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宏远(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中建宏远(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娇
书 记 员  高文艳